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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林惠卿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東茂為強制執行,聲請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與債務人林東茂之母林秀琴於民國64年間出資興建,林秀琴於89年2月28日身故後,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遺產分割協議或分管約定,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係於95年設籍課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占用人林東茂所有;故林東茂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以對林東茂個人之執行名義,就該公同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司執字第16336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林東茂之胞姊,且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事件擔任該案被告林東茂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該案中自承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只有設籍課稅(亦即所謂違章建築),且表示系爭建物是其母林秀琴於64年間所興建,林秀琴於89年過世後,僅由林東茂繼承,故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林東茂所有等情。又系爭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登記,且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多次表述林東茂經濟困難之情,則原告身為林東茂之胞姊,幫忙繳納房屋稅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自無法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認林東茂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甚且,林東茂於執行期間,亦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申請延緩拆除,更於112年4月12日執行程序中表示系爭建物是母親所蓋,由其繼承,至於原告主張之事情都不清楚等情,已足說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東茂所有。更遑論原告於前開案件歷次審理中均自認,系爭房屋僅由債務人林東茂一人繼承,現又稱非林東茂所有,參酌前開情狀,足認其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而代替林東茂繳納房屋稅,顯無法僅憑其繳納房屋稅之情,即予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林東茂,而非原告,原告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其母林秀琴之遺產,應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林東茂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卷附之臺中市地方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5月1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12447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固堪認定該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且稅籍登記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再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確為債務人林東茂占有使用,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司執卷第11頁),而原告於該案中並以林東茂姊姊之身分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建物係其母親林秀琴於64年間出資興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只有設籍課稅,母親89年2月28日死亡後,係由林東茂一人繼承,沒有相關分割協議,因母親生前有指明系爭建物要給男生就是被告繼承等語,此有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為憑,佐以,林東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2日因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6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前往現場執行時,亦陳稱:系爭建物是伊母親所蓋,後來由伊繼承,至於伊姊姊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林東茂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伊都不清楚等情,此有本院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為憑,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遺產分割協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云云,既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經遺產分割協議,仍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債務人林東茂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