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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張照源 住○○市○里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被 告 張孟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2年9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23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2年6月7日及同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7日、同年10月11日、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129、385頁、卷二11頁),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之。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4月9日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黃孟僑,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6年4月15日止。嗣原告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建物分別贈與被告(即原告之女)與張雅雯(即原告之孫女),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即有約定原告繼續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三方同意後,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距被告竟於110年10月5日對黃孟僑訴請給付系爭租所生租金數額2分之1,後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今已自黃孟僑收取系爭租約租金共23萬1000元,被告不履行本件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1給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租金23萬1000元。又被告項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自111年8月中起,於原告外出活動時,不斷以手機對原告拍攝錄影等跟騷行為,且於111年9月14日竊取原告之健保卡向醫生宣稱原告有失智症,於原告未到診所診斷之情形下,要求醫生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會向被告提任何家產之事,系爭建物係原告主動登記給伊,伊接受該財產。伊否認有談過受贈財產租金要給原告,伊沒有以手機對原告錄影及跟騷,伊否認有對原告為傷害、恐嚇、強制等罪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女關係,訴外人張雅雯為原告之孫女。

㈡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110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孟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約),約定黃孟僑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5萬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5萬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公證。

㈣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張

雅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系附有負擔(即系爭租約之租金由原告收

取),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返還23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系附有負擔(即系爭租約之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㈠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負擔贈與者,指受贈人負一定給付之贈與。負擔之內容,須為受贈之一定行為(給付),不作為亦無不可。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後,雙方有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由原告收取(即被告不收取該租金)之負擔,然該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對於該負擔是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與其他子女張榮杰、張孟華、張孟茹間約定

將贈與財產所生租金債權作為原告知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251至252頁),然原告與其子女張榮杰等人間之贈與與本件標的不同,其等為如何之約定與本件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尚不得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對於本件贈與契約與被告間存在其所稱之負擔之內容,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等語,自難採憑。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則原告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洵無足採。亦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給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租金23萬1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㈠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又本款所稱之故意侵害行為,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所為侵害之行為,如同時侵害贈與人之人格權者,當可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㈡查被告於111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

月16日,擅自持原告之全民健保卡,前往訴外人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以協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且原告身心狀態嚴重,難以親自就診為由,央請劉昭賢為原告診察、開立診斷書,再由劉昭賢將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就診日期等事項,記載於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上,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本院家事庭而行使,聲請對原告為監護之宣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110年0月間,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通知依法院函文辦理失智檢查,因而前往醫院始悉上情,而被告亦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5號偵查卷(含該署112年度他字第8925號卷)審閱無誤。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已將原告本人之個資擅自交付他人,並虛構原告之身心狀態嚴重異常,藉以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該等行為實已對原告之人格權有所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本件贈與契約,洵屬有據。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虛偽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撤銷事實,應認原告係以112年10月27日之民事準備

(三)狀(見本院卷一387至388頁)合法撤銷本件贈與契約。

三、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返還23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全文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原告係有目

的、有意識的因贈與而向被告為給付,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於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給原告,而於為移轉登記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仍屬被告所有,對於系爭建物之收益,被告本得享有之,故被告對於其所收取23萬1000元之租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23萬1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就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雖係勝訴,然因該訴訟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得為假執行,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就返還租金之請求部分,既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