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朱美英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張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每月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金額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至民國111年5月底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允諾搬遷,但要求另給時間覓屋,惟至111年9月間仍未搬遷,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間租約既已到期,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予伊。又伊已於存證信函中告知將於文到1個月後以每月租金5萬元之標準計算,故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伊得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合計29萬2500元(計算式: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以每月8500元計算,共4萬250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以每月5萬元計算,共25萬元)。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已經有請被告搬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都有繳房租,沒有積欠租金,本件租約確實到期,伊已經在找房子,房子找到就會搬,伊無法確定搬家時間,這1年多都沒有簽約代表原告要租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500元,租賃期間至111年5月底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搬遷,原告曾於111年9月1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騰空房屋內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租期至111年5月底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再簽訂租約,惟被告仍繼續給付租金,代表原告要租給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約定租期至111年5月底止,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觀諸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6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人於今年5月底告知張秀雲將收回自用,張秀雲允諾搬遷,要求另給時間覓屋搬遷,但至今已過三個多月以找不到房子為由,仍未搬遷,為此,請張秀雲務必於文到一個月內騰空房屋內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本人;如願續租,則限於文到一個月內以每月租金五萬元之條件與本人訂立新租約,否則屆期後本人將依法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等語,足見原告已請求被告搬遷,復向被告表示之續租條件為每月租金5萬元,而被告僅給付租金8500元,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續租條件即租金數額未達成合意。復參被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內容,原告於112年4月22日回覆被告「請儘快找房子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之租約確實到期,現在在找房子,房子找到就會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確實有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也同意搬離,是本院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達成續租之合意,縱然被告持續繳納租金,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就租賃關係消滅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本院審諸兩造前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8500元,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按月以每月8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主張自111年11月1日起,租金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等語,惟兩造既未就系爭房屋之續租條件即租金數額5萬元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按月以每月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自非可採。又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4月間,期間均有按月以轉帳之方式給付原告8500元,經原告確認無誤,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未爭執,則難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