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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朱文玉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陳美好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朱玫瑩

朱儒祐朱儒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宣告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0年8月24日作成之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72號案件之調解無效,調解成立內容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持份比例分配(就前揭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則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勝訴時所獲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回復兩造共有,其所實現之訴訟利益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197元【計算式:{115.02×4700(本院卷第73頁)+441,800(本院卷第151頁)}×1/2(本院卷第97-100頁)=491,1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仍應補繳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