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宋昀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相 對 人 AB000-K112064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6款亦規定甚明。且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欲追求伊而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對抗告人核發書面告誡後,抗告人仍於112年6月26日16時40分於相對人搭公車回到清水市區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站在相對人機車前方向相對人說話,又於同年7月4日10時40分於相對人停放好機車前往搭乘公車時,自相對人停放機車處一路尾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車站牌,邊走邊呼喚相對人姓名,並稱要給相對人5000元,請相對人不要再這樣了等語,認為當下感到害怕、不舒服,爰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經原裁定准許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經與相對人交往過,相對人都會把二人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刪除,且將相對人傳送的內容收回,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不完整;伊與相對人交往期間曾經多次匯款予相對人;伊於112年6月26日16時40分是要到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辦事情,在銀行外面遇到相對人,伊只是跟相對人打招呼,並沒有跟蹤騷擾之行為;伊於112年7月4日10時40分是到臺中清水郵局領錢,並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清康門市,巧遇相對人在對面停機車,伊當時是想要問相對人為什麼不跟伊講話,伊沒有要騷擾相對人的意思。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即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因其曾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打工,抗
告人是該店內之常客,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至伊工作場所假藉買東西名義接近伊、對其為肢體接觸,並為口頭之騷擾行為,抗告人亦於112年5月10日至伊住居所要求陪抗告人出去玩,經相對人哥哥勸離亦無效,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年0月間多次在工作場所及路上遭抗告人為尾隨、聊天、妨礙工作等行為,相對人就上情於112年5月1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告以警察並經製作調查筆錄,該派出所並於112年5月11日對於抗告人核發書面告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調查筆錄及111年5月11日書面告誡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3、27-34頁);而警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於告誡事項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一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且經抗告人簽收,亦有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抗告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相對人反對抗告人對於為跟蹤、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相對人之行為,並知悉其被禁止再對相對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其他行為。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4日均是巧遇相對人
,抗告人當時係要至銀行、郵局或便利商店辦事情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否認有相對人所主張接近相對人、並與相對人談話之行為,則於抗告人已於112年5月11日收受書面告誡且知悉不得再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情形下,抗告人於上該二日期所為接近相對人,且向相對人為對話之行為實已違反上開書面告誡之禁止事項。況且,112年7月4日10時40分抗告人接近相對人之情形係:抗告人持續接近相對人,並向相對人表示「等一下讓我說一下可以嗎?」、「拿5000給你啊」、「可以不要再這樣了好不好」、「我給你錢」、「對不起我之前…」等語,於抗告人接近過程中,相對人多次表示「你不要再過來囉」、「你現在過來就是騷擾我」、「請你離開」、「請你離開」、「離開」等語,後於相對人堅決要求抗告人離開情況下,抗告人始於鞠躬後離去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4日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由上開經過可知,抗告人於明知已受有警察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情形下,仍執意接近相對人,經相對人要求離去,初始仍不為所動,而單方欲向相對人開啟對話、更希望有進一步之互動,足認抗告人行為舉止確已構成違反、不尊重相對人意願,而對相對人造成畏怖之跟蹤騷擾行為。原審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是在收受書面告誡而明知其行為規範之情況下為之,顯非偶然相遇,抗告人辯稱其是巧遇相對人,非跟蹤或騷擾云云,並不足採。另抗告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亦與本院認定抗告人有無違反違反書面告誡,而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無關。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