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俞伶共 同非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相 對 人 林玉琴關 係 人 陳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玉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俞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宏、陳俞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幻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與譫妄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2人負責照顧,並請求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及增列相對人於申設金融帳戶及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另相對人曾表示關係人說被詐騙1000萬元,要被剁手剁腳云云,相對人始因此給關係人200萬元,且相對人先前跌倒時,關係人亦有延誤將相對人送醫之情,是關係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希望由聲請人陳建宏擔任其輔助人,另希望關係人能還錢,但關係人欠多少錢,相對人要統計才能知道等語。
三、關係人陳建文陳稱:對於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惟目前照顧相對人之看護係由聲請人陳建宏所聘請,該看護任由相對人滿嘴口水及痰而未清理,亦曾只顧聊天而讓相對人快掉下床,相對人更於112年8月10日為了藏包包而不慎向後仰倒,聲請人2人是否有盡到責任?足見聲請人2人並不適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較為合適。另聲請人所主張之提領限制亦係多此一舉,依現行機制運作即可。此外,相對人係自願將帳戶資料交由關係人保管,也是相對人要求更換原本照顧不週之看護,又相對人一直都由看護24小時照顧,相對人於112年4月4日摔倒時,關係人亦未延誤將相對人送醫。又於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父親去世後,關係人獨自照顧相對人1年多,只有關係人真心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雖然曾與聲請人陳俞伶同住,卻毫無自由,聲請人陳俞伶只是要相對人的財產,聲請人陳俞伶對於父親遺產什麼都要分,都是關係人在為相對人爭取權益。另相對人之弟林光輝雖同意由聲請人2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此係因聲請人陳建宏曾為林光輝當離婚證人。而關係人確曾於108年間向相對人借6、70萬元繳納遺產稅,目前僅清償1、20萬元,另相對人係因看到關係人車輛老舊,即主動贈與200萬元供關係人換車,關係人未曾向相對人表示遭詐騙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憑,是聲請人2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臨床失智量表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範疇,其對於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因受疾病影響,程度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此,相對人確因前開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至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均主張應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查:本件因聲請人2人聲請禁止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暫時處分,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調查,相對人陳稱:關係人確曾向伊表示遭人詐騙1000萬元,且對方會對關係人不利,所以伊才給關係人200萬元度過難關,而伊目前身分證、印章、存摺都是交給關係人保管,關係人提領存款也會拿提領紀錄給伊看,但伊其實不願讓別人保管,且關係人先前曾帶伊去預立遺囑,但伊並無預立遺囑的想法及意願等語,而關係人確有紀錄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用途,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關係人所提出表格附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6號卷內可憑。是本院認關係人目前管理運用相對人財產情形,雖大致並無不當,且會告知相對人及製作相關紀錄,惟其自承尚積欠相對人數十萬元,並曾帶同相對人匯款200萬元至其帳戶等情,而其所述匯款原因與相對人所述不一,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提及希望關係人還款一事,堪認關係人於財務管理上與相對人間已缺乏信任基礎,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反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聲請人陳建宏擔任其輔助人,關係人前揭所稱聲請人2人不適任輔助人之事由,亦僅為該看護究否盡責之問題,而與聲請人2人適任輔助人與否無涉,自無足採。是本院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目前生活及受照顧之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彼此互信基礎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聲請人2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於申設金融帳戶及提領10萬元以上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前開疾病影響,而無法獨立執行複雜社區與家居事務,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內容 1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辦理金融卡事宜 2 至金融機構或使用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超過10萬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