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88號聲 請 人 江穗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相 對 人 江文溪關 係 人 江淑芬
江玉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文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穗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玉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文溪之共同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文溪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均應經共同輔助人江穗美、江淑芬、江玉娟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文溪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於111年2月農曆年間已向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江淑芬敘及擬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事宜,並提供載示可選任複數輔助人之相關資料供其參考,亦請其另申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洽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江玉娟之意見,嗣關係人江淑芬稱疫情期間未便赴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表示關係人江玉娟全權委託其與聲請人討論此事且應無意見,此後各自想為雙親作何事則各自處理。聲請人亦因未有關係人江淑芬、江玉娟(以下合稱關係人2人)之聯絡資訊,且未接獲渠等同列輔助人之意思表示,故於112年4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時,難以列示關係人2人為輔助人選。惟本件倘將聲請人、關係人2人同列輔助人,聲請人並無反對意見,而為杜爭議,並生相互監督及制衡之效果,力求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併同裁示以事前書面全數同意而不採多數決之方式,另亦請求增列相對人申辦帳戶、金融卡、信用卡事宜,及為不動產之過戶、分割、贈與及遺囑等事宜,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陳述略以:相對人之兒子已經外出許久,聯繫不上,可以由相對人之3名女兒處理相對人之重要事宜等語。
三、關係人2人陳稱:本件因故未能與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然關係人2人均有意擔任輔助人,另因相對人現居臺中市,已高齡85歲,身體機能及記憶日漸衰退,子女皆移居外縣市,故平日均由其配偶陪伴照料。又相對人之子已失聯20餘年,相對人需就醫時可由聲請人、關係人2人陪同。而於數年前,相對人曾遭鼓吹以退休金購買債券型保險,造成不小損失,且相對人之記憶力已退化,故為保護相對人並避免其再遭詐騙,關係人2人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關係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憑,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時空定向力、集中與心算力、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空間概念及構圖等領域皆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活動與功能為中度依賴,需人協助,依其目前狀況,符合因神經精神障礙(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此,相對人確因前開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至聲請人與關係人2人均主張應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經查,互核兩造、關係人2人所述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後規劃,佐以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上開親等關聯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076149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資料,足認相對人現與其配偶李芳珠同住於臺中市,相對人之子江志明則已失聯多年,又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關係人2人雖居住於北部,惟能與相對人保持聯繫及掌握其生活作息,並定期探視相對人,亦能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事務,聲請人、關係人2人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對此亦到庭表示同意等情,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2人均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由聲請人、關係人2人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共同討論決策、分攤照顧重擔外,復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爰選定由聲請人、關係人2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於申辦帳戶、金融卡、信用卡事宜,及為不動產之過戶、分割、贈與及遺囑等事宜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乙節。查,關於不動產之過戶、分割、贈與及遺囑等事宜,本即為上述規定所列舉,無庸另行增列,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失智症之影響,而無法獨立執行複雜之事務,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至聲請人主張上開行為應由共同輔助人以書面同意云云,惟慮及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事務之彈性及效率,本院認同意之方式應無須限以書面為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2人為至親關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係人2人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關係人2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0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0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0 為訴訟行為。 0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0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0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0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金融提款卡,及開設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