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取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鄭繼光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會台字第9433號憲法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定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71、572號解釋參照)。現行憲法訴訟法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該條立法理由並指出:「各法院負有妥速審理案件之職責,非有法定之重大事由,不宜輕易停止程序,是各法院如以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有待憲法法庭審查為由裁定停止程序,須已就各該原因案件逐案提出聲請,俾便原因案件當事人知悉並理解審理法院為何停止程序,爰於本條明定各法院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以昭公信。」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民國83年7月23日公布之系爭規定(當時條次為第103條)內容僅有「有(選罷法)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參酌修法當時之立法資料,足認原為謝啟大等22名立法委員之提案,嗣經黨團協商後三讀。依其提案所載立法理由略以:「此種行為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純潔性,且上開規範之對象為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或為團體、機構,或行為嚴重,其影響極為重大,故有此行為便可提起本訴。」嗣系爭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將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增列,而參酌當時之立法資料,此部分並非行政院或各黨團提案,而係經各黨團協商後之條文通過(見卷附立法院公報資料)。則自系爭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歷程觀之,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而應宣告當選無效,即須以其是否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為斷。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妨害投票罪,因有違憲疑義,現正由憲法法庭審理中(會台字第9433號),並公告定112年4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有憲法法庭111年12月2日憲庭力字第1111002493號公告可憑。雖本院尚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而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然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否違憲,顯為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於憲法法庭上開憲法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憲法訴訟法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