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取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鄭繼光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清水區中社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鄭繼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11年臺中市清水區中社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經臺中市選委會公告當選。被告明知訴外人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下稱孫清普等5人)均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而不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孫清普等5人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先將身分證資料交付予孫清普而自行或授權孫清普填具委託書後,再經被告備身分證、印章及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爭地址)之房屋稅籍資料,與孫清普於同年7月25日即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遷徙取得投票權之最後一日,至臺中○○○○○○○○○,持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辦理孫清普等5人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渠等之戶籍遷至系爭地址。被告、孫清普即以此方式,使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之孫清普等5人取得該區中社里里長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使被告順利當選。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資料,將孫清普等5人編入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孫清普等5人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惟業已向區公所遞出辭職請求,因區公所慰留,目前仍在任,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故選罷法第127條規定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另於同法第128條規定選舉訴訟時排除民事訴訟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準此,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事實坦承,惟本院仍應依職權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為調查,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年度選偵字第150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確有上開虛遷戶籍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75至第477頁),而與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於投票當日有投票支持被告里長選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7、90、103、105、119、135、137、151、166頁),亦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證據即臺中○○○○○○○○○111年10月12日中市清戶字第1110003934號函附之遷入戶籍資料、第4屆里長選舉臺中市第013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選舉公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5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563號函覆之孫清普等5人發票用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3至第204頁、第209頁、第211至第213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已為明確,足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使他人虛偽遷徙戶籍,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結果之行為,而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以釐清渠等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實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而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情無涉,故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