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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蘇慶祥被 告 李明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里長)之訴。然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妨害投票罪,因有違憲疑義,現正由憲法法庭審理中(會台字第9433號),且憲法法庭已公告定112年4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有憲法法庭111年12月2日憲庭力字第1111002493號公告可憑。又依憲法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憲法法庭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3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則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否違憲,顯為本當選無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自應於憲法法庭上開憲法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會台字第9433號憲法訴訟(下稱下稱憲法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憲法訴訟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查得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原分案號會台字第9433號)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