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林幸杰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陳裕明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經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里長,原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覆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公告日期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2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並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其要件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依法務部公告之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以介紹候選人為內
容之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宣傳物品,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然,被告於選舉期間,以幫助弱勢等名義,贈送麵、米、油予選民,就原告所知即有具投票權人張佳宜、蕭淑月,且各次發放之總價值超過30元,又被告亦以「公園里里長參選人」名義贈送次氯酸鈉等相關禮品,一次贈送3瓶、12瓶不等,贈禮價值顯超過30元甚多。
㈡另,被告所參與之系爭選舉選舉區,其中臺中市○區○○路00號
於該屆選舉日前並無賴勇廷、黃香格、陳奕儒、何嘉倫、賴勇任、陳虹樺等人遷入居住之事實,但前開人員卻密集自111年2月16日起陸續將戶籍遷入該處;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該屆選舉日前並無謝怡萍、林益新、李靜宜、林書亘等人遷入居住之事實,但前開人員卻密集自111年2月11日起陸續將戶籍遷入該處,由以上事實可認被告就系爭選舉確實有藉由他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已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而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有於競選期間發送次氯酸鈉,但當時正值新冠肺
炎疫情嚴重之際,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購入8公升次氯酸鈉花費798元,並分裝成50毫升噴霧瓶(每一空瓶花費4元),供競選團隊及一般民眾取用,以保護自身及他人安全,分裝後每瓶消毒液之價值僅8.9875元【計算式:(798元÷8000毫升)×50=4.9875元;4.9875元+4=8.9875元】,而被告以此方式加深一般選民對於被告之印象,衡酌該消毒液之價值以及我國目前一般競選活動,難認為被告對於受贈者有行賄之故意及行為,自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平日擔任宮廟義工,閒暇時會幫忙廟方發送平安麵、平安米、平安油與弱勢民眾,被告否認有曾送相關物品予民眾之情事,此應由原告舉證。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3款中關於刑法
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當選無效事由部分,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我國現未實際上居住在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等原因而未居住在戶籍地,或因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服役給付優渥等等因素而遷徙戶籍至未實際居住地,原因均不一,但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情形不同,而本件依原告所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遷徙戶籍之人其遷徙之目的係為了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則原告主張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
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當選無效事由之情形: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項規定並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⒉次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里民張佳宜及蕭淑月交付賄賂,以求二人為投票權之行使部分:
⑴張佳宜及蕭淑月均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並有參與系爭選
舉之投票等情,有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⑵證人張佳宜於本院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要選里
長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本人互動接觸過,我是跟被告的太太接觸;被告的太太曾有兩次,都拿一組5包的泡麵給我,第一次的時間忘記了,第二次是於111年9月底在我家門口,被告的太太一個人過來,當時她說這泡麵要送給我們,我問她怎麼會有這個,被告的太太說被告都會對外募資,送給低收入戶,我說這樣子不好意思,我有固定在領物資,她說沒關係,接著她就離開了,當時她們沒有提到與系爭選舉有關的內容;我過去幾年一直都是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⑶據上開證人張佳宜證述內容,固可認被告配偶曾兩次贈與各1
組5包泡麵予張佳宜,第二次贈與時間為111年9月,被告配偶當時表示被告有對外募資、送給低收入戶等語之情。惟證人張佳宜亦證述被告之配偶過程中均未提及關於系爭選舉之情事,且證人張佳宜亦自陳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則實難認被告配偶有何表示以該泡麵作為希望張佳宜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亦難認定張佳宜於收受該泡麵物資當時有認識該物品係作為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是以,均難認定被告就上開情事有何構成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告主張並不可採。⑷另證人蕭淑月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因為被告
贈送社福物資的事情有跟被告接觸過;第一次是於111年4、5月間,被告跟第5鄰的鄰長江麗惠過來我們社區大樓,被告說要幫助弱勢家庭送一些物資來給我們,有油、米、餅乾、鹽、醬油、泡麵,這些物資都是我拿的,這些物品的數量大概就像防疫期間政府提供的物資一箱的大小,當時我跟被告有碰面,被告說他喜歡幫助弱勢家庭,這些要給你吃的等語,我就回被告謝謝,我以為是社福機構送的;第二次是111年8、9月間,是被告自己來,也是一樣的東西拿來給我,跟我本人有碰到面,跟第一次講的一樣,我也是跟他講謝謝;我是被告第二次送東西來,其離開之後,我問社區管理員,管理員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有要參選里長;我過去幾年都是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
⑸證人即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5鄰鄰長江麗惠則於本院證稱:我
自104年擔任鄰長至今;我認識蕭淑月及被告,我於000年0月間並未帶被告去找過蕭淑月,我應該是109年與110年這兩年的農曆過年前,當時被告表示說廟有要發放物資給低收入戶,因我是鄰長,所以請我帶他一起去發給低收入戶,蕭淑月是低收入戶,所以兩次都有發給蕭淑月,兩次被告都有跟蕭淑月碰到面;至於被告於111年間有無再發放物資給低收入戶、有無去找蕭淑月,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
⑹上開證人蕭淑月及江麗惠關於被告何時贈送物資予蕭淑月一
節並不相符,惟考量蕭淑月為收受物資之一方,江麗惠擔任鄰長、可能多次協助相關物資之發放,則蕭淑月之印象應較為深刻,則應以蕭淑月之證述較為可採。而據證人蕭淑月之證述,固可認被告有於111年4、5月及同年8、9月,兩次至蕭淑月之住家社區大樓,均贈送包含油、米、餅乾、鹽、醬油、泡麵等物資一箱予蕭淑月,被告並於過程中表示其喜歡幫助弱勢家庭之情。惟證人蕭淑月亦證述其係被告第二次贈送物資離開後,自行詢問其社區管理員,始知道被告有要參選系爭選舉,則堪認被告於與蕭淑月接觸過程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選舉之情形,再參酌蕭淑月自陳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則被告抗辯其為宮廟義工、時常協助廟方發放物資予弱勢家庭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實無從憑上開證人蕭淑月證述,認定被告對蕭淑月有以上開物資為對價、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是原告主張亦難憑採。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園里里長參選人」名義贈送次氯酸鈉等相關禮品予具投票權人部分:
⑴原告提出被告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主
張被告於系爭選舉前有贈送次氯酸鈉(下稱消毒水)予里民,且一次贈送3瓶、12瓶,價值均超過30元,構成投票行賄行為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贈送消毒水與里民之情形,但抗辯消毒水價值不高,被告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及行為等語。⑵查新冠肺炎疫情自110年年中開始在我國境內升溫、爆發,此
為周知之事實,自該時起口罩、消毒水即為國內民眾經常性使用之生活用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購買消毒水、分裝瓶之購買憑證金額,及原告對於被告所自行核算後每瓶消毒水之成本約為9元並未爭執(被告係核算每瓶為8.98元,本院四捨五入後採為9元),則縱然被告有於系爭選舉前以發送小瓶消毒水予里民以為其宣傳、競選方式,依一般社會經驗亦難認為收受之民眾會受其影響而改變其就系爭選舉之意向,亦無從認被告此宣傳方式為行賄行為。
⑶至於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主張被告一次贈送12
瓶消毒水云云。然查,依該對話截圖所示,該里民係傳送「
Hi 我鄰居需要次氯酸,共12瓶,交給一樓管理員大哥就好。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則依該訊息內容,該里民係為其社區之住戶向被告索取多瓶消毒水,並非其一人所需,則被告辯稱其係提供予多名里民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則亦難憑上開訊息認被告發送消毒水有何構成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及行為。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當選無效事由之情形:
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⒉次按如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
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聯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正當、合理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之人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賴勇廷、黃香格、陳奕儒、何嘉倫、賴勇任、陳虹
樺、謝怡萍、林益新、李靜宜及林書亘等人,有於111年間將戶籍遷入至系爭選舉之選舉區(即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以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當選之事實,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等語。
⒋查,賴勇廷、黃香格、陳奕儒、何嘉倫、賴勇任、陳虹樺、
謝怡萍、林益新、李靜宜及林書亘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自他址遷入至附表所示之地址等情,有本院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325、355-357頁);又,上開之人,其中賴勇廷並未就系爭選舉為投票,黃香格因於111年9月13日始遷入臺中市公園里,並未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其餘8人則有就系爭選舉為投票等情,亦有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421,卷二第27-31頁),均堪認為真。
⒌就原告主張賴勇廷及黃香格有虛偽遷徙戶籍部分:因刑法第1
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實際為投票,而賴勇廷並未就系爭選舉為投票,黃香格則未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則該二人遷徙戶籍行為均無從該當上開之罪,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被告有無當選無效事由無關。
⒍就原告主張陳奕儒、何嘉倫、賴勇任、陳虹樺有虛偽遷徙戶
籍部分:雖原告聲請傳喚上開4人到庭作證,經本院通知後,其等均未到庭,但審酌上開4人遷徙戶籍之時間為111年2月中旬至111年3月初,距離系爭選舉仍有相當時間,則上開4人遷徙戶籍之原因是否係基於被告之要求或共謀而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之選舉,已有疑義,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上開4人於遷入戶籍之初即係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意圖使被告當選,則尚難僅憑上開4人客觀上之戶籍遷徙情形,推論上開4人有與被告共謀或因被告授意而具有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⒎就原告主張謝怡萍、林益新有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⑴證人謝怡萍經通知未到庭,而據證人林益新於本院證稱:被
告是我母親的表弟,我知道被告有參選公園里里長;我們有於111年2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當時辦理遷移戶籍的程序都是我配偶謝怡萍在處理;我們沒有在上開地址居住過;印象中我配偶跟我說是為了小孩唸書的問題才辦理戶籍遷徙;我有兩個小孩,大的就讀大甲區的國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441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述,林益新及謝怡萍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小
孩之念書及就學事宜,並非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當選。雖原告主張林益新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其遷徙與選舉有關云云。然,林益新已證述戶籍遷徙事宜是由其配偶謝怡萍主導安排,則雖林益新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亦無從單以此推論林益新及謝怡萍之戶籍遷徙目的係為了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⒏就原告主張李靜宜、林書亘有虛偽遷徙戶籍部分:⑴李靜宜、林書亘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作證。而證人即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實際居住者阮沛宸於本院證稱:
李靜宜、林書亘沒有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該址,我跟李靜宜、林書亘不認識,我是透過被告認識,當時被告說因為有人的小孩要上學所以希望將戶籍設於我的住家地址,戶口遷徙是被告辦理的;我住家的學區是光復國小及居仁國中,我家在光復國小附近,從30多年前就開始有人跟我寄戶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1頁)。
⑵觀諸李靜宜之戶籍資料,其確有二子,年紀為7至10歲,則上
開證人阮沛宸證稱李靜宜表示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了未來小孩就學念書事宜,應認為真。至於林書亘並非單獨辦理戶籍遷徙,而係隨同訴外人即其母親楊燕琴一同辦理戶籍遷徙,並為楊燕琴戶內之成員,有林書亘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15頁),再參諸國人遷徙戶籍之目的眾多,林書亘戶籍遷徙時間為000年0月間,距離系爭選舉尚有相當時間,則仍無法排除其係因就業、就學、服兵役、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是以,既李靜宜之戶籍遷徙目的是為了小孩之就學事宜,林書亘之戶籍遷徙則不能排除係基於上開就業、就學等目的,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上開2人係虛偽遷徙戶籍乙節,舉證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陳文爵
法 官陳昱翔法 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編號 姓名 遷入時間 遷移後戶籍 是否 投票 1 賴勇廷 111年7月1日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否 2 黃香格 111年9月13日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否 3 陳奕儒 111年2月16日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是 4 何嘉倫 111年2月16日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是 5 賴勇任 111年3月4日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是 6 陳虹樺 111年3月4日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是 7 謝怡萍 111年2月11日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是 8 林益新 111年2月11日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是 9 李靜宜 111年2月25日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是 10 林書亘 111年2月22日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