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被 告 高喬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許,原告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上騎Ubike自行車跌倒,而至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當下原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唇撕裂傷5公分、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二次急診過程,乃至於實際手術前,並未經醫生診治或查看傷口,即在臉部尚未進行完整消毒之情況下,由被告高喬綸專科護理師直接幫原告打麻醉進行手術,針對唇撕裂傷縫合,手術事宜皆由被告高喬綸全權處理;且查原告受傷之範圍已屬口輪匝肌,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附表內容,不得由專科護理師進行傷口處置,被告已違反此程序規定。再者,手術後原告持續在光田醫院看診,於111年11月17日、26日掛一般外科楊耀坤醫師門診,楊醫師皆未做任何實質處置,直接請原告改掛整型外科;111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4日及112年1月9日掛整型外科吳文宏醫師門診,吳醫師曾開抗生素及止痛藥給原告服用,但傷口情況仍相當嚴重,且於該就診期間,由光田醫院安排二名醫師於某日晚間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數日後拆線傷口就直接噴出大量鮮血,因此造成嘴唇變形。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改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經主治醫師鄭國柱診斷認為傷口已惡化產生腫瘤,且有潰爛情形,經111年12月27日手術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6日、13日至仁愛醫院回診換藥,唇部傷口始逐漸好轉。一般而言,外傷傷口應大約一個星期會有明顯好轉,但原告之傷口反而越發嚴重,直至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至仁愛醫院門診手術後,即有明顯改善,逐漸康復,顯然於光田醫院之手術、門診皆未完整處理原告之傷口,光田醫院處理原告之傷口有所過失甚明。目前原告之傷口雖已復原,但留下難看之傷疤在嘴唇最明顯之位置,且因嘴唇傷口久而不癒,拖延到治療牙齒之進程,牙齒細菌轉移到鼻腔,導致鼻竇炎發生,其後細菌再移轉至腦部導致頭痛,令原告感到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故因被告之不當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傷口感染狀況加劇,且原告因長期傷口未癒合,須承受傷口之痛處,同時造成許多生活上不便,甚至導致原告心情低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或第227條、第227-1條、第224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全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5元(光田醫院部分2,435元;仁愛醫院部分47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事故受傷至光田醫院急診,林長業醫師於22時許診視原告傷勢後,遂指示、監督由被告高喬綸專科護理師進行傷口處置,包含消毒及傷口縫合,嗣林長業醫師開立「CEPHALEXIN 500MG」(此為頭孢菌素類的抗生素)、「SOMA CAP」(舒肌痛膠囊),並醫囑給予出院護理指導,光田醫院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於後原告至楊耀坤醫師門診就診,楊耀坤醫師診視原告後,分別開立醫囑換藥、拆線、給予「CEPHALEXIN 500MG」(頭孢菌素類的抗生素)、「SO
MA CAP」(舒肌痛膠囊)、「acetaMINOPHEN(LACTAM)500MG」(利克痛錠)、「SOFRA-TULLE」(速復黴素石蠟紗布)、「MYCOMB VREAM 16GM-美康乳膏」、傷口衛教等,則何來楊耀坤醫師未做任何實質處置。另吳文宏醫師於111年11月28日為原告施行上唇縫合手術,開立「MORCASIN 400MG/80MG」(適應症:預防性抗生素),並進行外科傷口衛教;嗣後原告回診亦均開立藥物、抗生素、換藥、外科傷口衛教等,並無原告所稱拆線噴出大量鮮血,嘴唇變形等情節。故光田醫院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且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進行清創、切片,依據12月29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切片檢驗結果為「肉芽組織」,非原告所稱腫瘤、癌症云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處置均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不足以認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有過失。另,光田醫院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被告高喬綸、光田醫院自無庸負擔因侵權行為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甚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光田醫院之醫師及專科護理師即被告高喬綸之不當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傷口感染狀況加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光田醫院與被告高喬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06年5月8日修正施行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
務辦法第3條規定:「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1、一、涉及侵入人體者:(一)傷口處置。(二)管路處置。(三)檢查處置。(四)其他處置。…2、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按該規定之附表,即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傷口處置之部分,專科護理師除可執行護理人員之業務,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得為「⒈鼻部、口腔傷口填塞止血。⒉表淺傷口清創。⒊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口縫合。⒋拆線。
」(見卷第109頁)。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因騎乘自行車自摔受傷而至光田醫
院急診室就診,依急診病歷記錄,當時評估外傷傷勢有右眉毛撕裂傷、右人中擦傷、左上嘴唇撕裂傷、右第三指、第四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由林長業醫師診視後,開立縫合醫囑,由被告高喬綸專科護理師給予傷口縫合治療。而後林醫師開立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 500MG及口服止痛藥SOMA CAP,共2日份,醫囑原告出院,並預約一般外科門診追蹤。11月17日原告至一般外科門診就診,楊耀坤醫師給予換藥處置,並開立口服藥物治療。11月20日原告至光田醫院急診室就診,病歷記錄傷口有滲出液,盧騰溫醫師給予換藥處置,並持續開立口服藥物治療。11月21日原告至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李彥志醫師給予換藥處置,並開立口服藥物治療。11月26日原告至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楊醫師給予換藥及傷口拆線處置,並開立外用藥膏。11月28日原告至整型外科門診就診,吳文宏醫師於局部麻醉下給予上嘴唇傷口重新縫合,並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12月5日原告再至吳醫師門診追蹤,給予換藥處置,並開立漱口藥水及口內藥膏。12月12日原告再至吳醫師門診追蹤,給予換藥處置,並開立外用藥膏。12月14日原告再至吳醫師門診追蹤,病歷記載嘴唇傷口感染,給予拆線處置,並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12月21日原告再至吳醫師門診追蹤,病歷記載傷口感染,原告猶豫是否清創,給予換藥處置,並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111年12月23日原告至仁愛醫院一般外科鄭國柱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記載,傷口腫併有分泌物,鄭醫師給予換藥處置。12月27日原告再至鄭醫師門診追蹤,將上唇傷口組織送病理檢驗,並開立口服藥物。12月30日原告再至鄭醫師門診追蹤,給予換藥處置。112年1月3日原告再至鄭醫師門診追蹤,給予換藥處置。1月6日原告再至鄭醫師門診追蹤,給予拆線處置,並記載其上唇傷口組織之病理報告為肉芽組織形成併急性及慢性發炎。1月9日原告至光田醫院整型外科門診就診,吳醫師給予換藥處置。1月13日原告再至仁愛醫院門診就診,鄭醫師給予換藥處置,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臉部腫瘤;醫囑:111年12月27日門診手術切除…」。1月31日原告再至鄭醫師門診追蹤,給予換藥處置,並開立藥膏等情,有原告於光田醫院與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在卷可參,兩造復未爭執該等病歷資料之真正,是原告病程狀況、光田醫院及仁愛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亦由此可知,原告至光田醫院急診時,林長業醫師確實有到場診視原告,並指示、監督被告高喬綸專科護理師進行消毒及傷口處置,開立抗生素預防感染;原告於後急診及至一般外科楊耀坤醫師門診,盧騰溫醫師、楊耀坤醫師亦均給予換藥處置,並開立口服藥物治療。原告主張其至光田醫院二次急診至實際手術前,並未經醫生診治或查看傷口,未進行完整消毒之情況下,均由被告高喬綸全權處理;楊醫師皆未做任何實質處置云云,自非實在。
㈢本院檢送前開光田醫院及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等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委託鑑定事由略以:「⑴原告因附件一照片傷口(下稱系爭傷口,見卷第133、135頁)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21時許至光田醫院急診室就診,原告於光田醫院接受系爭傷口縫合治療之位置是否屬於口輪匝肌?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該傷口之處理是否得由專科護理師執行?⑵111年11月16日由光田醫院林長業醫師監督指示專科護理師高喬綸進行原告系爭傷口之處置,林長業醫師並醫囑CEPHALEXIN 500MG、SOMA CAP等,上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月9日,光田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口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⑷原告系爭傷口之位置,經仁愛醫院於111年12月27日進行切片檢驗,依仁愛醫院病歷及該病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是否可以診斷為腫瘤?是否為癌症?」,經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一)⒈依所附照片及相關病歷資料,於光田醫院接受系爭傷口縫合治療之位置,無法認定是否屬於口輪匝肌。⒉依當時(106年5月8日修正施行,現行已修正為第6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傷口處置』得於醫師監督下,由專科護理師執行,故本案高護理師並未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二)臨床上,外傷性傷口於處置完竣後,給予抗生素(所開立之Cephalexin)以及止痛藥(所開立之Soma Cap),是常見合規之處置,因此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於上述時間,病人至光田醫院門診所接受之處置,包括換藥、拆線、清創、開立相關內服及外用藥物等,符合醫療常規。(四)本案依病理報告,為『肉芽組織形成併急性及慢性發炎』,並非腫瘤或癌症。」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41662741號函送之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醫審會已明確認定光田醫院醫師及被告高喬綸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
㈣原告雖指稱:鑑定意見(一)部分矛盾,既然無法確定系爭
傷口有無深及口輪匝肌,何以可確認被告高喬綸進行傷口處置未違反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相關規定?故結論並無足採;鑑定意見(三)認為原告至光田醫院門診所接受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然一般而言,外傷傷口應大約一個星期會有明顯好轉,但原告之傷口反而越發嚴重,直至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至仁愛醫院門診手術後,始有明顯改善等語,然查,上開鑑定意見,已表示依所附照片及相關病歷資料,無法認定系爭傷口縫合治療之位置是否屬於口輪匝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資料有何處足以佐證原告之傷口屬口輪匝肌,則鑑定意見依此認定被告高喬綸所為傷口處置,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口縫合,而未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外傷傷口復原程度,本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亦會因患者有無遵守術後照護而異,原告空言主張其傷口經一星期治療即會有明顯好轉云云,而否定上開鑑定意見,亦無所據,尚難憑採。又醫審會就光田醫院醫事人員對於原告系爭傷口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酌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證而可信,而可採認。
㈤基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光田醫院之醫事人員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光田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高喬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光田醫院之醫事人員,其等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光田醫院即無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