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張泊鈞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 代 理人 董于嬋

紀雅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因原告之陰莖底部皮膚表層出現色素性丘疹,紅褐色、直徑約2mm-5mm,大小不一且呈圓形或橢圓形,群集排列成環狀形成扁平苔癬,故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掛號看診,經被告醫院之皮膚科醫師謝旭榮轉診至整型外科,再由被告醫院之整型外科醫師許家愷與陳宏基觀察原告之病狀,並告知須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抽血、驗尿等。(二)被告醫院之整型外科醫師許家愷與陳宏基於110年7月1日告知原告罹患「癌症」,唯一治療方法為「植皮手術」,然原告没有看到病理切片報告,遂詢問病理切片報告內容,許家愷醫師表示「病理切片之切量不足及過小」,無法告知病理報告內容。且因原告憂慮症狀擴散,故於同年月2日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式,被告醫院之整型外科醫師許家愷與陳宏基表示唯一治療方法就是「植皮手術」,並告知手術日期訂於同年月6日,卻未向原告說明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方針、處置、用藥、手術風險評估、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性或永久症狀、術後休養期約多久及手術金額或額外增加項目及金額。(三)原告於11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醫院報到時,有表明沒有家屬陪同,經櫃台護士告知病室號碼及病床位置後,原告即至病床休息。嗣於同日20時30分至21時許,被告醫院之護士手持平板電腦並表示將於翌日(即7日)8時準備手術,這期間不能進食,好好休息,在平板電腦簽名同意等語,且因當時平板電腦僅顯示簽名之欄位,並無條約或注意事項之内容,故原告提及主治醫師陳宏基與許家愷於診療時並未告知手術步驟、範圍、方針,然當日被告醫院之住院醫師僅向原告表示手術更换皮膚位置係在原告之大腿處。及於同日21時30分至22許,被告醫院之護士再次手持平板電腦並表示:如果想儘快治療癌症,早日康復,儘速在麻醉同意書及顯示手術同意書之平板電腦簽名同意等語。(四)於110年7月7日7時許,病室護士通知準備手術,進入手術室後,被告醫院之手術室護士拿出須另外支付傷口敷料之同意書簽名。

之後,術後第5天約18時20分許,主治醫師陳宏基與許家愷前來病室探視並詢問有無陰莖堅硬勃起狀況,當時原告再次詢問為何未告知手術步驟、範圍、方針,許家愷醫師表示因沒有看見原告之家屬,所以無法告知手術步驟,陳宏基醫師要離開時亦大聲嚷嚷「我是庸醫讓你造成男性功能不舉作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醫院之醫師已知道手術會造成什麼後果,且被告醫院沒有告知下列事項,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1.診斷之確切病名、病況、術後風險評估。2.建議治療方案:步驟、範圍、方法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案。3.治療風險:會發生之併症及其他副作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5.醫院之治療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手術經歷。(五)被告醫院於110年7月8至11日及於同年月13日沒有為原告進行術後傷口護理、更換敷料,亦無醫師探視。及於110年7月22至28日回診期間,原告詢問手術治療是否會影響陰莖勃起及功能,許家愷醫師表示會沒問題。以及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回診,原告表示陰莖沒有伸長至原有長度尺寸,陳宏基醫師回答手術治療沒有問題,並非其本人親自施行手術。(六)原告於110年8月初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投訴本件醫療糾紛。及。及許家愷醫師於同年9月20日10時7分許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因手術時家屬沒有在現場,故無法告知手術步驟、範圍。(七)於110年7、8月間術後回診,主治醫師陳宏基與許家愷刻意引導原告是罹患癌症,如果再嚴重是要切除男性下體。嗣於同年9月23日18時許,原告再次進入被告醫院接受拆開鼠蹊部左側皮瓣手術,當時原告隻身報到,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陳宏基與許家愷於手術前並無告知手術方案、風險評估。且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原告由被告醫院人員推床到手術室,原告之家屬沒有在現場陪同,原告進入手術室後,被告醫院人員拿出須另外支付傷口敷料之同意書,原告沒有簽名,被告醫院之男性醫事人員詢問為何沒有簽名同意,並表示如不簽署,待手術後讓原告自行去其他醫院進行美化手術治療等語。及於同年月25、26日,原告患部出現「陰莖手術縫線周圍皮膚出現紫青色」,係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每日觀察、評估下造成狀況。以及護理紀錄顯示於同年月26至28日沒有醫師探視,於同年月28日3時29分許原告手臂靜脈留置2針。(八)於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在被告醫院之恢復室,原告之雙手被繩索捆住,且原告之雙腳遭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用力按住,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雖表示原告揮拳攻擊醫事人員,但當時原告全身無力酸痛並頭暈,不可能攻擊他人,原告重申並無任何原因動手傷害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除非被告醫院在手術即將結束時,向原告採取防禦措施之不法侵害,並趁原告沒有家屬陪同,計劃性誣陷原告有不法行為。(九)被告醫院之護理紀錄與事實不符,為避免被告醫院誣陷,原告於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打電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派警察到場記錄,經該派出所來電表示因警員均外出辦公,無暇到現場。且原告發現於110年9月23至28日期間,被告醫院諸多紀錄朝向對原告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以偏離醫療實務及病人利益之醫療行為,使原告之生命及健康利益無法獲得保障。再者,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乃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且醫療資料皆由被告醫院掌握,導致受害者即原告面臨舉證困難。(十)原告於110年7月7日在被告醫院接受「陰莖腫瘤切除、左側鼠蹊帶莖皮瓣重建陰莖皮膚手術」,及於110年9月24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左側鼠蹊帶莖皮瓣分割手術」(以下合稱系爭手術),因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及疏失,致原告受有「男性功能重度勃起障礙及萎縮」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5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被告醫院之皮膚科由謝旭榮醫師看診,當日並未轉診至整形外科。嗣於同年7月1日原告再次找謝旭榮醫師看診,當天下午第1次轉診至被告醫院之整形外科由陳宏基醫師、許家愷醫師初次為原告看診。且因謝旭榮醫師於110年6月18日為原告進行切片檢查並於同月28日有檢查報告結果,故陳宏基醫師與許家愷醫師於同年7月1日看診時,已向原告說明病理檢查報告內容,因其病況為「Bowenoid papulosis」之原位上皮細胞癌,且考量原告之陰莖皮膚上黑點擴展進程極快、病變數目甚多,已從陰莖擴散到龜頭、陰囊、大腿根部等處,及當時原告為48歲,相較於一般Bowenoid papulosis患者平均年齡30歲已高出許多,後續癌症惡化之機率較高,加上原告之皮膚黑點已非初期粉紅色或紅褐色而是深黑色,亦有可能是混雜惡性黑素瘤或其他癌症,故建議原告可以進行手術切除病變組織及重建(即「會陰部腫瘤切除暨整形重建植皮手術」),此有110年7月1日門診紀錄可佐。(二)被告醫院之醫師於系爭手術前,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有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可佐。(三)因原告揮拳攻擊被告醫院之護理師,故被告醫院給予四肢保護性約束,以避免原告再自傷或傷人。(四)系爭手術成功完成,並無醫療疏失,原告恣意求償6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2日在被告醫院之整型外科,許家愷與陳宏基醫師告知原告罹患癌症,唯一治療方法為「植皮手術」,卻未向原告說明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方針、處置、用藥、手術風險評估、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性或永久症狀、術後休養期約多久及手術金額或額外增加項目、金額等。且被告醫院沒有向原告告知下列事項,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1.診斷之確切病名、病況、術後風險評估。2.建議治療方案:步驟、範圍、方法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案。3.治療風險:會發生之併症及其他副作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

5.醫院之治療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手術經歷等情。被告則辯稱:陳宏基醫師與許家愷醫師於110年7月1日初次為原告看診時,已向原告說明病理檢查報告內容,因其病況為「Bowenoid papulosis」之原位上皮細胞癌,且考量原告之陰莖皮膚上黑點擴展進程極快、病變數目甚多,已從陰莖擴散到龜頭、陰囊、大腿根部等處,及當時原告為48歲,相較於一般Bowenoid papulosis患者平均年齡30歲已高出許多,後續癌症惡化之機率較高,加上原告之皮膚黑點已非初期粉紅色或紅褐色而是深黑色,亦有可能是混雜惡性黑素瘤或其他癌症,故建議原告可以進行手術切除病變組織及重建(即「會陰部腫瘤切除暨整形重建植皮手術」)。且被告醫院之醫師於系爭手術前,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有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可佐等語,經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定。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陰莖原位癌於110年7月6日經門診入住被告醫院,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陰莖腫瘤切除、左側鼠蹊帶莖皮瓣重建陰莖皮膚手術,及於同年7月13日出院。且原告於同年9月23日經門診入住被告醫院,並於同年9月24日接受左側鼠蹊帶莖皮瓣重分割手術,及於同年9月28日出院等情,有被告醫院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2號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被告醫院之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曾向原告說明病理檢查報告內容,並建議原告進行手術切除病變組織及重建(即「會陰部腫瘤切除暨整形重建植皮手術」),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病理檢查報告、門診紀錄、手術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醫字第25號卷一第31至58頁),且觀諸該手術同意書影本之「疾病名稱」欄分別記載「會陰部腫瘤」、「生殖器原位癌行切除術後」字樣,及「建議手術名稱」欄分別記載「會陰部腫瘤切除暨整形重建手術、植皮」、「整形外科一般腫瘤術後重建、皮瓣修整手術、植皮」字樣,以及「建議手術原因」欄分別記載「治療」、「生殖器原位癌行切除術後」字樣,且其上「醫師之聲明」欄均記載:「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此手術非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作與否。☑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⑴無相關提問」等語,及其上「病人之聲明」欄均記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詳細閱讀附件有關說明,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8、醫師已給我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接受施作。」等語,以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均具有「張泊鈞」簽名(見本院112年度醫字第25號卷一第51至58頁),足見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醫院之醫師於系爭手術之前,曾向原告告知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又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因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及疏失,致其受有「男性功能重度勃起障礙及萎縮」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本院檢送本件卷證(含兩造提出歷次書狀,及原告在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以及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蓮華皮膚科診所、清榮泌尿科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及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因癌症腫瘤廣泛性切除造成大範圍皮膚組織缺損,常常需以植皮手術或皮瓣手術進行重建,而皮瓣手術相較植皮手術發生疤痕攣縮之機率較低,屬於會陰部重建的常規選擇(參考資料1、2)。帶莖皮瓣分離手術,其目的多為增加活動度(減少皮瓣供區與受區因組織相連而產生之限制)及部分外觀調整。依病人術前皮膚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為疑似波文樣丘疹病(bowenoid papulosis)或類基底陰莖上皮内瘤樣病變,進行手術治療確有必要;再依該期間病歷所載,中國附醫之所屬醫師於110年7月7日及9月24日施行之2次手術,術後傷口復原順利,無感染或皮瓣壞死之併發症等相關記載,符合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定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二)依病人術前皮膚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為疑似波文樣丘疹病(bowenoid papulosis)或類基底陰莖上皮内瘤樣病變,進行手術治療確有必要;再依病歷所載,中國附醫之所屬醫師於110年7月7日及9月24日施行之2次手術,術後傷口復原順利,無感染或皮瓣壞死之併發症等相關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中國附醫之所屬醫療人員於110年7月7日及9月24日之2次手術,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情事。(三)依病人術前皮膚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為疑似波文樣丘疹病(bowenoid papulosis)或類基底陰莖上皮内瘤樣病變,進行手術治療確有必要;再依病歷所載,中國附醫之所屬醫療人員於110年7月7日及9月24日該2次手術之執行,符合醫療常規,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四)因附卷證資料未有病人術前至泌尿科看診之就診資料,且病人術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泌尿科看診之門診紀錄,雖有勃起障礙之初步診斷,但未有勃起障礙嚴重程度與萎縮之記載;且勃起功能障礙牽涉多種成因,如老化、賀爾蒙、心血管疾病、藥物、吸菸等(參考資料3),再參考病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錄,記載有吸菸數十年的情形,此部分可能為勃起功能障礙之原因。綜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中國附醫之所屬醫師於110年7月7日及9月24日為病人所施行的2次手術,與病人主張之『男性功能重度勃起障礙及萎縮』有關。」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醫字第25號卷二第413至419頁)。

2.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綜上以析,依原告術前皮膚切片之病理報告,確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及被告醫院之醫師施行系爭手術,術後傷口復原順利,無感染或皮瓣壞死之併發症,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以及被告醫院所屬醫療人員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男性功能重度勃起障礙及萎縮」乙節,與系爭手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醫院之皮膚科醫師謝旭榮,用以證明證人謝旭榮醫師將原告轉診至被告醫院之整型外科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始提出「民事原告言詞辯論總狀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