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7號原 告 劉○翔兼法定代理人 劉永昌原 告 劉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被 告 陳世宜即宜人美學診所
朱泰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如已分別聲明陳述及辯論,並引用歷次書狀所載及陳述一審言詞辯論及原審準備程序要領,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後,於114年10月17日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之情形,又言詞辯論筆錄雖未載明更新審理,惟兩造已分別聲明陳述及辯論,並引用歷次書狀所載及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踐行更新辯論程序,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自無違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雯前於110年11月16日至被告A000000005接受其門診
諮詢,經評估須先進行腹部拉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當日接受術前抽血檢查,檢查結果之數值為正常,王雯於手術前已告知被告其有服用抗焦慮藥物、自律神經失調、安眠藥、減肥藥等藥物,經被告評估可進行系爭手術及插管之全身麻醉,遂安排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爭手術。王雯於該日至診所接受系爭手術,並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經麻醉醫師即被告A06施打麻醉藥劑、同日早上10時15分許由被告陳世宜醫師開始進行系爭手術,詎系爭手術進行期間,於下午1時許即開始未偵測到王雯之脈搏,被告陳世宜於下午1時許至1時30分許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注射epinephrine(腎上腺素)急救,惟王雯之脈搏仍未恢復正常,被告陳世宜明知宜人美學診所僅係醫美診所,急救設備顯然不足,竟遲於下午1時53許始撥打119,救護車於下午2時許將王雯送至林新醫院急救,惟到院前王雯已心跳停止。經林新醫院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後,王雯回復自發性心跳,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因急性心衰竭、肺水腫使用葉克膜後,病情仍持續惡化,而於同年月25日死亡。王雯之死因係因系爭手術過程使用「propofol(丙泊酚)」麻醉藥物,致王雯「propofol」中毒及後續併發症。被告就手術前之醫療與麻醉評估、麻醉藥物之使用、手術時間長達3個小時,及延誤將手術中未測得脈搏之王雯轉送其他醫院救治等情,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致王雯發生死亡結果,而共同侵害其生命權。又原告A02為王雯之配偶、原告A01為王雯之子、原告A3則為王雯之母,自得依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喪葬及醫療費用:原告A02因王雯接受門診諮詢、系爭手術,並因被告過失致死亡結果,因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元、醫療費44,274元,得請求喪葬費26萬元及一部請求醫療費4萬元,共30萬元。⒉扶養費:原告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王雯110年11月25日死亡時,距其成年126年7個月10日,尚有15年7月15日,王雯對原告A01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以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計算扶養費,得請求1,719,145元之扶養費。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係王雯之至親,因王雯死亡,傷痛甚鉅,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㈡王雯與被告A000000005間有醫療契約,因被告上開醫療疏失
行為之加害給付,導致王雯死亡,王雯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A000000005賠償原告前開金額,而原告為王雯之繼承人,自得繼受前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㈢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3,71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蓋被告為王雯進行之手術本需全身麻醉,且手術時間至少需4至6個小時不等,而該日手術未達3個小時;又被告A06為王雯輸注之「propofol」劑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量情形,且王雯在林新醫院急救時,亦曾施打「propofol」進行治療,而可能導致解剖時驗出過高之「propofol」;另王雯於進行手術時,雖曾出現不穩定情形,惟經被告進行急救後,已恢復相對穩定之狀態,並送至林新醫院進行後續急救治療,王雯於林新醫院後亦恢復意識,被告乃係為避免王雯狀態惡化而先進行急救醫療處置,並無遲誤送醫等疏失。況原告A02前就本件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王雯實施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以111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A02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A02為王雯之配偶、原告A01為王雯之子、原告A3則為王雯之母。王雯之繼承人為A02、A01。
㈡王雯於110年11月16日至被告A000000005接受門診諮詢。王雯於當日接受術前抽血檢查,檢查結果之數值為正常。
㈢王雯於手術前告知被告其有服用抗焦慮藥物、自律神經失調
、安眠藥、減肥藥等藥物。王雯經被告評估可進行系爭手術。
㈣王雯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
經麻醉醫師即被告A06施打麻醉藥劑、同日早上10時15分許由被告陳世宜開始進行系爭手術。
㈤王雯於系爭手術進行期間即下午1時許未偵測到脈搏,被告陳
世宜於下午1 時許至1 時30分許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注射epinnephrine(腎上腺素)急救醫療處置。
㈥被告陳世宜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撥打119,救護車於下午2時許將王雯送至林新醫院急救。
㈦王雯至林新醫院後,曾回復自發性心跳及短暫甦醒,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
㈧王雯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
㈨原告A02因王雯死亡,支出喪葬費2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手術前之醫療與麻醉評估、麻醉藥物之使用
、手術時間過長,及延誤將王雯轉送其他醫院救治等情,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編號112003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45至257頁)為證。經查:
⒈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腹部拉皮手術之時間,會依手
術範圍及有無合併其他相關一併施行之手術而異。…本案合併側腰部抽脂,且抽脂量100毫升,手術開始時間為10:15,手術結束時間為14:00,共225分鐘,符合常規大腹拉皮手術之合理時間。」。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被告實施系爭手術之時間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手術時間過長,而有過失,礙難可採。
⒉又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依佳佑診所病歷紀錄,給予之藥
物名稱為抗精神病用藥Fute安平靜0.5mg,睡前0.25顆;憂鬱症用藥Escitalo易斯坦20mg,睡前1顆;抗焦慮劑Rivopam可那平 2mg,睡前0.25顆;抗焦慮劑Zolpidem柔拍 10mg,睡前2顆;止吐劑Domtoo除胃障10mg,睡前1顆;瀉劑Through便通樂,睡前3顆。又依飛可復1%注射液的仿單內容(成分:1% propofol,衛署藥輸字第022868號),禁忌症為已知對propofol、大豆、花生或製劑中任何賦形劑成分過敏者、年齡小於1個月的兒童之全身麻醉。Propofol仿單禁忌症中,並無包含佳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因此本案手術時以含propofol成分之麻醉藥物進行麻醉,符合醫療常規。」。可知被告於王雯於手術告知其所服用之前開藥物後,經評估使用「propofol」麻醉藥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再者:
⑴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㈤至㈦、㈩:「㈢alfentanil為常規麻醉
性止痛劑,依飛可復1%注射液的仿單內容(成分:1% propofol,衛署藥輸字第022868號)propofol與止痛藥一同使用時,會強化麻醉及發生心血管之副作用。在全身麻醉維持期間,麻醉醫師需提高其注意義務,持續監測病人是否出現低血壓。…㈤依飛可復1%注射液的仿單內容(成分:1% propofol,衛署藥輸字第022868號),propofol應由受過麻醉訓練的醫師給予(或適當時由受過加護病房病人照護訓練的醫師給予);用藥時,應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如血氧飽和度、血壓及心跳,並隨時隨地備妥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供氧設備及其他急救設備。依麻醉紀錄及手術護理紀錄單,本案由受過麻醉訓練之麻醉科朱醫師(按指被告A06,下同)執行全身麻醉,以氣管內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並給予人工換氣及供氧,麻醉期間持續監測並記錄血氧飽和度、血壓、心電圖、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的數值,已具備足夠與必要的監控設備,手術室內成員另有主刀陳醫師(按指被告陳世宜,下同)、刷手護理師陳護理師及流動護理師楊護理師在場,符合醫療常規。㈥依飛可復1%注射液的仿單內容(成分:1%propofol,衛署藥輸字第022868號),propofol於成人的麻醉誘導用量:小於55歲的成人大概需要每公斤體重1.5~2.5毫克;麻醉維持用量:一般劑量在每小時每公斤體重4~12毫克。病人的不良反應取決於所用的藥品劑量、預處理及其他併用藥品的類型;不良反應的嚴重程度及發生率,可能與病人狀況及手術種類有關。依麻醉紀錄,本案propofol誘導劑量為100毫克(每公斤體重2毫克),手術中維持劑量為每小時300至500毫克(每小時每公斤體重6~10毫克),本案病人雖於13:00無脈搏(pulseless)且血壓無法測量,但誘導及維持劑量,皆符合仿單之建議用量,符合醫療常規。㈦依麻醉紀錄,本案由麻醉科朱醫師進行全身麻醉,以常規藥物(止痛劑alfentanil 500μg、鎮靜劑propofol 100mg、肌肉鬆弛劑Genso 40mg)進行麻醉誘導後,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人工換氣,麻醉期間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血壓、心跳、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手術中propofol維持劑量為每小時300至500毫克(每小時每公斤體重6至10毫克);13:00出現無脈搏(pulseless)且無法測得血壓,處置為停止propofol投予,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及每2分鐘給予腎上腺素(epinephrine)1mg,共15mg,同時靜脈補充輸液生理食鹽水250毫升合計6袋;13:30病人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ROSC,return of spontaneous circulation),收縮壓維持70~
80 mmHg,醫師持續給予腎上腺素1mg,共12mg,麻醉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㈩依麻醉紀錄,本案由麻醉科朱醫師進行全身麻醉,以常規藥物(止痛劑alfentanil 500μg、鎮靜劑propof
ol 100mg、肌肉鬆弛劑Genso 40mg)進行麻醉誘導後,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人工換氣,麻醉期間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血壓、心跳、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手術中propofol維持劑量為每小時300至500毫克(每小時每公斤體重6至10毫克),收縮壓為90至120 mmHg,心跳為70至100次/分。13:00出現無脈搏(pulseless),處置為停止propofol投予,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及每2分鐘給予腎上腺素1mg共15mg及2安瓿葡萄糖(glucose)50%注射液20mL及5安瓿碳酸氫鈉(sodiumbicarbonate);13:00至13:30期間無法測得病人血壓,同時靜脈補充輸液生理食鹽水250毫升合計6袋;13:30病人出現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血壓仍然下降而持續給予腎上腺素1mg共12mg;13:30至13:53期間收縮壓為70~80
mmHg,心跳為120至130次/分;13:53通知119救護車,約1
4:00救護車抵達,將病人轉往林新醫院,本案依麻醉紀錄,其麻醉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⑵又原告就王雯左心室收縮損傷是否與被告使用「propofol」
相關、王雯血液中「propofol」濃度之落差及病情之變化等情,聲請送補充鑑定後,參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55至483頁)之鑑定意見:「㈠…16:36病人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嚴重的左心室收縮損傷,左心室收縮力減退,射出率22%。自當日1
3:00病人出現無脈搏且無法測得血壓後,宜人美學診所、救護車上及林新醫院急診室,皆因血壓過低或心搏停止進行多次心肺復甦術,當血壓過低時亦會導致心肌灌流減少和心肌缺氧,進而造成左心室收縮損傷、全體左心室收縮力減退及射出率降低,因此難以認定與朱醫生本案施打propofol之劑量相關…㈡…propofol清除主要由肝臟代謝,並取決於血流量。若當日02:25後病人於林新醫院診療時已恢復意識,因
02:25及06:00各給予propofol 20mg和50mg,且加護病房多次進行心肺復甦術,並給予高劑量腎上腺素及力復非他(Levophed),均為具血管收縮藥效的升壓藥物,以維持血壓,甚至需用葉克膜體外循環系統(ECMO)以維持生命徵象,當時病人處於心臟輸出量降低及循環血流量降低等狀況,皆可能導致降低propofol之清除率,造成病人血液中propofol濃度前後出現落差…醫療實務上,不會以持續性抽血以監測血液中propofol濃度,作為病人意識程度之評估,因此雖無法確認病人維持意識的情形下之血液中propofol濃度,但依據文獻,可推論本案病人體內propofol殘留量已降至1.6μg/mL。㈢…病情發生變化之原因推斷仍為嚴重的左心室收縮損傷、左心室收縮力減退導致心臟輸出量降低及心肌灌流減少,進而造成無脈搏之心室性心搏過速。」。
⑶綜上,可認被告A06於一同使用「propofol」及止痛劑「alfe
ntanil」需提高注意義務,持續監測王雯是否出現低血壓之情形,並且需持續監測王雯生命徵象,而被告A06使用之「propofol」劑量,符合仿單之建議用量,且麻醉期間有持續監測並記錄血氧飽和度、血壓、心電圖、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的數值,已具備足夠與必要的監控設備,並有被告陳世宜、2名護理師在場,而已盡其注意義務,麻醉過程未有未合於醫療常規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醫療與麻醉評估、麻醉藥物之使用有過失,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法醫研究所採驗王雯血液中「propofol」濃度為4.356μg/mL,並載明係因施打過量「propofol」導致中毒引發死亡結果,且縱王雯有短暫恢復意識,其體內「propofol」濃度仍有大於1.6μg/mL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關文獻(中司醫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為證,然前開補充鑑定結果業已提出其所參考之文獻依據,並加以說明如病人得配合言語命令,其血液中propofol濃度約為1.6μg/mL,是以王雯斯時情狀應可推論其血液中propofol殘留量已降至1.6μg/mL,至與法醫師檢出之propofol濃度落差係因王雯斯時處於心臟輸出量降低及循環血流量降低等狀況,皆可能導致降低propofol之清除率,造成其血液中propofol濃度前後出現落差,是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A06使用之「propofol」劑量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
另原告主張王雯左心室收縮率僅22%係被告注射「propofol」所致等情,雖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0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86號函暨檢附之公文會簽單(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為證,然前開公文會簽單載明:「…推斷心衰竭是因長時間心臟停止,心臟血液供應不足、心肌受損,致引起心衰竭。與手術是否相關?若術中麻醉時止痛藥劑量過量,有可能引起呼吸抑制。或者術中,病患呼吸道無法維持暢通,也有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再導致心跳停止。藥物過敏也是可能性之一。如果術中無大量出血導致休克,以上三點為較可能原因引致心臟停止」,然被告A06使用之「propofol」劑量符合仿單之建議用量等情,已認定如上,已難認王雯左心室收縮損傷係被告A06使用「propofol」不當所致,且前開補充鑑定亦說明王雯在診所、救護車上及林新醫院急診室,皆因血壓過低或心搏停止進行多次心肺復甦術,當血壓過低時亦會導致心肌灌流減少和心肌缺氧,進而造成左心室收縮損傷、全體左心室收縮力減退及射出率降低,是自難以王雯左心室收縮損傷之情狀逕推論被告手術中有施打「propofol」過量之情。稽此,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復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㈧、㈨及:「㈧依2020年美國心臟協會
(American Heart Asscoiation)心肺復甦(CPR)及緊急心臟照護(ECC)準則,成人心臟停止之急救流程為開始心肺復甦術,並給予氧氣、連接監視器或去顫器判斷是否為可電擊心律,若非可電擊心律,則儘速給予腎上腺素,每3至5分鐘給予一次及考慮置放高級呼吸道與執行二氧化碳濃度監測,同時持續給予心肺復甦2分鐘,盡可能避免中斷壓胸動作維持心肺復甦術品質,並針對可逆性病因進行治療。若無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則持續給予心肺復甦2分鐘及腎上腺素;若出現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則進行至心臟停止後照護,初步穩定階段為即早置放氣管內管、調節呼吸參數、調節血液動力學參數,以達到收縮壓大於90mmHg或平均動脈壓大於65mmHg。依麻醉紀錄,本案麻醉誘導後,已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人工換氣,麻醉期間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血壓、心跳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13:00病人出現無脈搏且無法測得血壓,屬於成人心臟停止,處置為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每2分鐘給予腎上腺素1mg共15mg,同時靜脈補充輸液生理食鹽水250毫升合計6袋;13:30病人出現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收縮壓維持70~80 mmHg,醫師持續給予腎上腺素1mg共12mg,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由陳醫師進行心肺復甦術,朱醫師施打腎上腺素,避免中斷壓胸動作維持心肺復甦術品質,臨床上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㈨依2020年美國心臟協會(American Heart Asscoiation)心肺復甦(CPR)及緊急心臟照護(ECC)準則,成人心臟停止之急救流程為開始心肺復甦,並給予氧氣、連接監視器或去顫器,判斷是否為可電擊心律,若非可電擊心律,則儘速給予腎上腺素,每3至5分鐘給予1次及考慮置放高級呼吸道與執行二氧化碳濃度監測,同時持續給予心肺復甦2分鐘,儘可能避免中斷壓胸動作維持心肺復甦術品質,並針對可逆性病因進行治療。若無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則持續給予心肺復甦2分鐘及腎上腺素;若出現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則進行至心臟停止後照護流程,可及早置放氣管內管、調節呼吸參數、調節血液動力學參數,以達到收縮壓大於90mmHg或平均動脈壓大於65mmHg達到初步穩定階段後,再進入為持續治療及其他緊急活動。依麻醉紀錄,本案麻醉誘導後,已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人工換氣,麻醉期間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血壓、心跳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13:00病人出現無脈搏且血壓無法測量,屬於成人心臟停止,處置為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每2分鐘給予腎上腺素1mg共15mg,同時靜脈補充輸液生理食鹽水250毫升合計6袋;13:30病人出現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收縮壓維持70~80 mmHg,醫療處置為持續給予腎上腺素1mg共12mg,13:53通知119救護車。本案執行急救處置之陳醫師及朱醫師在一開始的成人心臟停止之急救流程,以維持心肺復甦術品質,並儘速給予藥物治療為原則;病人之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後,則進入心臟停止後照護流程,朱醫師持續給予腎上腺素仍無法使病人的收縮壓大於90mmHg,僅能將收縮壓維持70~80 mmHg,考量診所無法提供其他重症加護裝置,選擇送醫,符合醫療常規。陳醫師及朱醫師初步將病人生命徵象處置於較穩定的階段後才進行轉送,以減少運送過程中的風險,並無遲誤送醫之情事…本案手術整體醫療、麻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執行急救處置之陳醫師及朱醫師在一開始的成人心臟停止之急救流程,以維持心肺復甦術品質,並儘速給予藥物治療為原則;病人之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後,則進入心臟停止後照護流程,朱醫師持續給予腎上腺素,將收縮壓維持70~80mmHg,考量診所無法提供其他重症加護裝置,選擇轉送醫院,符合醫療常規。陳醫師及朱醫師初步將病人生命徵象處置於較穩定之階段後才轉送醫院,符合醫療常規。」是以,被告乃係為進行急救處置,而將王雯之生命徵象處置於較穩定的階段後才進行轉送,以減少運送過程中的風險,並無遲誤送醫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延誤將王雯轉送其他醫院救治之過失,亦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就手術前之醫療與麻醉評估、麻醉藥
物之使用、手術時間過長,及延誤將王雯轉送其他醫院救治等過失,並無理由。
㈡被告為王雯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既未違反醫療常規,則
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及醫療疏失行為之加害給付,應依醫療法或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2230萬元、原告A013,719,145元、原告A3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