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8號原 告 林宏字
吳敏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被 告 楊馥綺
林聖哲張偉俊曹承榮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慧貞,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變更為乙○○,茲據豐原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甲○○(以下分別稱丙○○、甲○○)為訴外人林OO(下稱林OO)父母,林OO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1時35分,因腹痛及噁心嘔吐前往豐原醫院就診,由支援豐原醫院急診門診之醫師即被告庚○○(下稱庚○○)診療。嗣林OO病情惡化,確診為心肌炎併心因性休克,庚○○本應為林OO進行葉克膜手術,再轉至加護病房觀察,被告丁○○、戊○○、己○○(以下分別稱丁○○、戊○○、己○○)則分別為兒童心臟主治醫師,心臟內科主任及心臟內科醫師,並為當日值班醫師,本應到場會診,卻僅為電話聯繫,丁○○於同年8月21日上午2時50分於電話中建議找心臟內科醫師處理,庚○○則於同日上午3時13分向家屬表明須安裝葉克膜後,並未積極聯繫豐原醫院心臟科值班醫師到院進行葉克膜安裝,戊○○及己○○亦遲至同日上午3時52分始於電話中表示無法立即啟動葉克膜。
二、丁○○於110年8月21日上午4時15分許到院探視,同日上午4時40分許,林OO心臟停止,由特別護士、庚○○及救護車人員陪同離院,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及周邊葉克膜手術,復於同年8月24日進行移除中央葉克膜手術,迨於同年8月27日下午7時49分因嚴重缺血性腦中風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三、庚○○於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50分許即接獲丁○○建議找心臟內科處理,可確認為心臟方面之疑慮,卻遲至同日上午3時13分許始通知家屬可能需要裝設葉克膜,於通知家屬後也應進行「緊急會診CV評估」,並與戊○○醫師進行會診,然仍未依規定啟動處置流程,又無積極聯絡豐原醫院心臟科值班醫師到院進行葉克膜安裝。此外。丁○○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既已知悉林OO病況,應即到場進行會診評估,惟未依規定緊急會診;戊○○、己○○均為110年8月21日之值班醫師,於當日上午3時27分已接獲聯繫,但遲至同日上午3時52分始於電話中表示無法立刻啟動葉克膜。豐原醫院為僱用人,庚○○、丁○○、戊○○、己○○均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未及時啟動葉克膜等緊急維生設備,亦未即時聯繫他院進行,使林OO無法及時獲得維生設備,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未能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侵害林OO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痛失愛女而承受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向庚○○、丁○○、戊○○、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豐原醫院與原告間存有醫療契約,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224條,向豐原醫院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及與其餘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四、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丙○○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928,320元,本件暫先請求825,000元:
1、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2、法定扶養義務:依國人健康平均餘命及最低生活費計算為928,320元。
㈡、甲○○部分共計2,856,640元,本件暫先請求825,000元:
1、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2、法定扶養義務:依國人健康平均餘命及最低生活費計算為1,856,640元。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林OO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1時50分許至同年8月21日上午4時40分許,因上腹痛、頭暈、嘔吐前來豐原醫院就診,庚○○為豐原醫院急診科夜班值班醫師,丁○○為豐原醫院兒科夜班值班醫師,戊○○為豐原醫院心臟科緊急導管值班醫師,己○○則為豐原醫院心臟科主任,當日並未值班。庚○○於110年8月21日上午2時12分發現林OO心電圖異常,立即給予電擊整流裝置,並於當日上午2時50分聯絡丁○○協助,丁○○建議病患入住加護病房,庚○○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同意,庚○○再向原告表示,若狀況更差可能需要裝設葉克膜,原告表示了解。當日上午3時18分許,病患因無呼吸心跳,給予心肺復甦術及插管急救後,庚○○於上午3時27分許再聯絡丁○○及戊○○協助處理。戊○○及己○○於上午3時52分許表示無法立刻啟動葉克膜,建議轉院接受後續處置,經聯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中國附醫表示人手不足,無法送往就醫;又於上午3時54分許聯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臺中榮總也表示人手不足,無法送往就醫;復於上午3時57分許聯繫童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表示可前往就醫。庚○○及特別護士隨即於上午4時40分陪同林OO轉往童綜合醫院就醫,轉院期間仍持續給予林OO急救。
二、按病患經醫療團隊評估病況需要啟動葉克膜設備時,需要團隊人員包含:心臟科醫師、體外循環師、護理師及相關人員,然因豐原醫院屬區域級教學醫院,未設有可操作葉克膜資格之心臟外科醫師,且葉克膜非為醫院設置標準規定須配置之設備,故當豐原醫院評估病患須啟動葉克膜流程時,須由臺中榮總或童綜合醫院支援心臟外科醫前來至豐原醫院,或將病患轉出至該院施作。本件急救被告醫師等不論值班與否,均積極參與救治病患,期間評估豐原醫院人力資源及病患病況,建議轉院接受後續處置,先經聯繫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皆因當下無額外之心臟外科醫師可放置葉克膜而無法立即接手,再聯繫童綜合醫院確認可轉診後,隨即由庚○○及特別護士陪同轉院前往童綜合醫院,被告醫師等均已為積極處置,應無過失可指。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00頁):
一、丙○○及甲○○為林OO父母。
二、庚○○係童綜合醫院之急診醫學部醫師,案發當日支援豐原醫院急診門診。丁○○係豐原醫院兒童科醫師,戊○○、己○○分別係豐原醫院心臟內科醫師及心臟內科主任。
三、林OO於110年8月21日上午4時40分許,由特別護士、庚○○,及救護車人員陪同離院並前往童綜合醫院,嗣於同年8月27日下午7時49分許死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OO為原告女兒,庚○○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學部醫師,案發當日支援豐原醫院急診門診、丁○○為豐原醫院兒童科醫師、及戊○○、己○○分別為豐原醫院心臟內科醫師及心臟內科主任。林OO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1時50分許,因腹痛、頭暈、嘔吐至豐原醫院就診,嗣林OO之病情變化,庚○○於同日上午2時50分庚○○聯絡林勝哲協助處理,丁○○建議找心臟內科醫師處理;又庚○○於同日上午3時13分向原告表明須安裝葉克膜,原告表示了解,戊○○及己○○於當日上午3時52分許表示現無法立刻啟動葉克膜,建議轉院接受後續處置,經庚○○聯繫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後均表示人手不足,無法前往就醫,再聯繫童綜合醫院表示可前往就醫,庚○○及特別護士即於同日上午4時40分陪同林OO轉院前往童綜合醫院。嗣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及周邊葉克膜手術,於同年8月24日進行移除中央葉克膜手術,於同年8月27日下午7時49分因嚴重缺血性腦中風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外,丙○○於111年5月19日對庚○○、丁○○、戊○○、己○○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醫偵字第44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後於113年3月11日對庚○○、丁○○、戊○○、己○○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處分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前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豐原醫院為庚○○、丁○○、戊○○、己○○之僱用人,庚○○、丁○○、戊○○、己○○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未及時啟動葉克膜等緊急維生設備,亦未即時聯繫他院進行,使林OO無法及時獲得維生設備,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醫師等未能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因此造成林OO死亡,致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庚○○、丁○○、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豐原醫院簽訂之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35條後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豐原醫院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㈠、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㈡、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1、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2、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3、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4、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再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次查,本件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檢附相關卷症(含豐原雇院、童綜合醫院病歷、影像光碟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實施鑑定(即衛福部第0000000號鑑定書),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結果略為:「
㈠、鑑定事項:被告丁○○、戊○○及己○○於110年8月21日凌晨,依規定是否須親自到場會診病人林OO?抑或以電話聯繫、電話待命候傳即可?鑑定結果: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醫他字第19號卷宗(以下簡稱第19號卷宗)第199頁及第201頁所附豐原醫院110年8月小兒科值班表,林醫師負責8月20日17:30至8月21日20:00病房值班及8月21日08:00至20:00急診值班;復依第19號卷宗第203頁,豐原醫院110年8月心臟科輪收及緊急心導管值班表,曹醫師負責8月19日值班,張醫師負責8月20至8月22日值班。林醫師110年8月21日凌晨為病房值班醫師,而非急診值班醫師,張醫師為心臟科值班醫師,曹醫師則非值班醫師。因上述3位醫師均非急診值班醫師,係可接受急診電話聯繫候傳者,在有需要時始前往進行醫療。再者,依病歷資料,楊醫師僅以電話聯繫林醫師、張醫師與曹醫師進行諮詢,並非正式會診(無會診醫囑或填寫會診單),故3位醫師不需親自到場。
㈡、鑑定事項:豐原醫院依其設備及人員能否自行在院內啟動葉克膜手術?鑑定結果:依第19號卷宗第153頁記載有「豐原醫院為區域級教學醫院,未設有可操作葉克膜手術資格的心臟外科醫師,且葉克膜非為醫院設置標準規定須配置之設備,係與其他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合作支援醫師,並於病患評估有需求時啟動放置。」此由第19號卷宗第74至75頁之剪報顯示豐原醫院之葉克膜手術係由其他醫院合作支援醫師前往裝設,亦可資證明。故豐原醫院無葉克膜手術之排程,且其本身人力無法在院內啟動葉克膜手術。
㈢、鑑定事項:被告庚○○、丁○○、戊○○及己○○就病人林OO之醫療行為,有無延宕醫療行為之情形?鑑定結果:依病歷紀錄,病人以頭暈、嘔吐,於110年8月20日23:50至急診室就診,當時有休克情形,楊醫師給予數次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之後給予強心劑,由於病人有腹痛,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急性膽囊炎,至8月21日02:12開始數次心室頻脈,楊醫師依兒童進階救命術(Pediat
ric Advanced Life Support)處理原則,給予 Cordarone藥物及同步電擊治療,並於02:50聯繫小兒科林醫師,林醫師建議找心臟內科醫師,且有向家屬表示需要葉克膜治療,但嗣後張醫師及曹醫師來電表示無法立即啟動葉克膜,因此建議轉院,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03:18病人無脈搏時,醫師開始心肺復甦術,給予急救藥物及使用電擊器,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宕醫療情形。
㈣、鑑定事項:病人林OO之死亡結果,與有無及時進行葉克膜手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病人死亡原因為猛爆性病毒性心肌炎,此疾病本身為死亡率極高的疾病,即使及時給予治療,死亡率仍然相當高,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一般心肌炎之1年存活率為90%,顯示約有10%的死亡率,有心律不整者死亡率會增加
7.8倍,而猛爆性病毒性心肌炎死亡率更高。葉克膜治療,是用以替代失去功能的心臟,以爭取心肌炎恢復的時間,並無法直接治癒心肌炎。若能早期診斷並及時安排葉克膜治療,或許可以改善死亡率,但無法完全避免。本案病人於110年8月21日02:08完成電腦斷層掃描,返回急診室,02:12突發心室頻脈,雖立即給予抗心律不整藥,惟02:22仍快速進展至意識改變,昏迷指數3分,於持續給予心律不整的治療下,仍惡化至無脈搏狀況,其死亡為快速惡化之猛爆性心肌炎造成,與有無及時進行葉克膜手術無關。
㈤、鑑定事項:被告等就病人林OO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無輕忽、誤判或未為緊急救治之情形?與病人嗣後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鑑定結果:由於本案病人一開始表現為腹痛嘔吐,且有喉嚨發炎情形,因此楊醫師初始以腹部相關系統進行查檢,嗣後反覆有休克情形,乃開始以敗血症方式予以診治,整體處理符合醫療常規。病人之後開始有心室心律不整,並接受反覆電擊時,有予以心肺復甦術及急救藥物,整體治療均依兒童進階救命術急救加護指引給予治療。當心肌炎開始有心室心律不整時,以藥物通常無法控制,只能以葉克膜進行急救,然而豐原醫院本身並無心臟外科葉克膜人力,僅能聯絡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前往裝置,此時仍考量該等支援醫院在治療本身醫院病人之餘,是否有額外人力可以支援,若無法有足夠人力支援,只能轉院治療。綜上,本案病人在急診接受之診斷及急救治療,醫護人員無輕忽、誤判或未為緊急救治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嗣後之死亡無關。」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在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憑。
七、再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臺中地檢署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庚○○、丁○○、戊○○、己○○於本件就林OO於急診接受之診斷急救治療等相關之醫療行為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輕忽、誤判或未為緊急救治之情形;此外,葉克膜治療至多僅能爭取心肌炎恢復的時間,並無法直接治癒心肌炎,林OO死亡結果係為快速惡化之猛爆性心肌炎所導致,與有無及時進行葉克膜手術並無直接相關,是縱丁○○、戊○○、己○○未到院進行會診,嗣因豐原醫院本身並無心臟外科葉克膜人力,庚○○於聯絡有支援人力之童綜合醫院後隨即將林OO轉院接受治療,亦難認已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難認有延遲之情事。原告雖一再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並無足夠資料憑以鑑定,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憑一己之推測而否認前開鑑定報告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難以憑採。準此,庚○○、丁○○、戊○○、己○○當時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相關處置均屬合宜,亦符合醫療常規,更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益徵林OO因猛爆性心肌炎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與庚○○、丁○○、戊○○、己○○所為之相關醫療或處置,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丁○○、戊○○、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指稱庚○○、丁○○、戊○○、己○○於治療林OO過程中有醫療過失,因而導致林OO死亡之結果等情事,惟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林OO死亡係因庚○○、丁○○、戊○○、己○○之醫療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庚○○、丁○○、戊○○、己○○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庚○○、丁○○、戊○○、己○○之僱用人即豐原醫院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在本件情形,原告除應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又不能證明不具可歸責性,始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豐原醫院雖不否認與原告間具醫療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仍無法證明林OO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或處置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實無從遽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更何況,庚○○、丁○○、戊○○、己○○就本件相關醫療及處置行為均已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且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豐原醫院就與原告間之該次醫療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豐原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