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莊愛連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兼訴訟代理人 陳軒平被 告 許朝淵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軒平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陳軒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追加莊愛連為原告,並於112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莊愛連99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陳軒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莊愛連於111年11月21日因鼻子不適至被告經營之敬康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敬康診所)看診,被告身為醫師,於開立藥物前未確認藥物副作用或過敏之可能性,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向莊愛連說明可能之不良反應,致莊愛連於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後,隔日即產生皮膚紅疹之情形(下稱系爭紅疹)。嗣莊愛連於111年11月24日回診,被告乃開立不同藥物,但莊愛連全身仍持續產生系爭紅疹,顯係被告誤診所致。莊愛連因被告誤診產生系爭紅疹,罹患重鬱症,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無法繼續經營原本之滷味工作,每日損失收入1萬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87萬元,僅一部請求54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陳軒平為莊愛連之配偶,不忍莊愛連因被告之誤診行為受有重大痛苦,乃請敬康診所櫃檯人員轉交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予被告,請求與被告和解,被告卻對陳軒平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817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陳軒平之名譽權,亦不法侵害莊愛連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之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分別賠償陳軒平、莊愛連精神慰撫金51萬元、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莊愛連99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陳軒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莊愛連於000年00月間至敬康診所初診時,已表示無過敏史,且系爭紅疹僅分布在莊愛連之腹部及骨盆區,而藥物過敏產生之紅疹則係分布全身,經被告觀察,莊愛連並無眼睛腫脹、胸部及臉部皮疹之情形,其應為接觸性蕁麻疹,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或開立之藥物均無涉。又被告對陳軒平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陳軒平主觀上係欲維護自身權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自無誣告或濫用告訴權而不法侵害陳軒平名譽權之情形。況被告係對陳軒平提出刑事告訴,而與莊愛連無涉,莊愛連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莊愛連主張被告於開立藥物前未確認藥物副作用或過敏之可能性,系爭紅疹係因被告誤診及開立錯誤藥物所致,固提出系爭紅疹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莊愛連就被告具體有何誤診行為及被告開立之藥物是否錯誤乙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可採。又莊愛連於000年00月間至敬康診所初診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有藥物過敏之情形,有敬康診所病歷首頁及病歷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被告確已於看診前向莊愛連確認其有無藥物過敏之情形。又系爭紅疹之成因多端,尚難僅因莊愛連於000年00月間至敬康診所經被告看診,遽認系爭紅疹係因被告開立之藥物所致。況系爭紅疹既非被告開立藥物之常見副作用,亦難認被告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告知莊愛連其服藥後可能產生系爭紅疹。莊愛連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紅疹之成因為何,是莊愛連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2.又莊愛連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紅疹係因被告誤診及開立錯誤藥物所致,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莊愛連身體健康權之情形,是莊愛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無據。
(二)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係以陳軒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前往敬康診所,委由該診所櫃檯人員轉交系爭信件予被告,因系爭信件記載:「我內人莊愛蓮因鼻子癢,11月21日到敬康耳鼻喉科診所由許院長親自看診,開了3天的藥給我內人服用,結果才服用1天內人就起疹子,內人就急忙到貴診所讓許院長複診,許院長改變另1種藥方,24號我內人服用到晚上下體、腰部、背部起疹子愈來愈嚴重,又癢又痛,徹夜難眠……於情於理許院長該為您的患者合理的補償對嗎?我們提出要求10萬元左右,我向許院長提出合理的要求,希望許院長看到這封信立即跟我回覆,我已將親筆信交付打字,附件2張也影印不少,倘若我們協議達成我就將這2份資料消除,否則我會上報並大量散發這是事實……」等語,而認陳軒平所為係恐嚇被告交付10萬元,故對陳軒平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參以原告自承其確有拿系爭信件至敬康診所,並委由櫃檯人員轉交系爭信件予被告,但係想要與被告和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被告並未虛捏犯罪事實對陳軒平提出刑事告訴,僅係陳軒平與被告就系爭信件所載內容之主觀評價不同,尚難認被告對陳軒平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違法性。陳軒平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被告不法侵害乙節,應屬無稽。
2.又陳軒平之名譽權既未受被告不法侵害,莊愛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莊愛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軒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