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再審 被告 姚賴云庭即賴遠珠
賴秀彩賴美樺即賴秀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黃世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均尚未成年,由其等法定代理人A04代為提起訴訟。嗣再審原告均分別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均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訴外人賴坤楓(即被繼承人,再審原告之祖父)死亡時,土地
法第30條第1項並無限制無自耕農身分不得繼承移轉農地為共有,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賴銘賢(即再審原告之父親)為由,而認再審原告及賴銘賢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訴外人賴青柱名義登記,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另原確定判決就「根本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借名登記關係誤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就「未經合法終止之借名登記關係,誤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之錯誤,而有應適用民法第153條之特別規定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終止公同共有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而未適用之消極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有適用民法第541條顯然錯誤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係採信證人顏麗華之證述;惟顏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塗銷買賣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臺中高分院68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其非辦理賴坤楓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代書,亦非親自參與或見聞賴坤楓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登記過程,再審原告於臺中高分院68號事件審理中方知上情,顯見其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又此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5208號函(即
證物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5358號函(即證物二)、第0000000000號函(即證物四)、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即證物五)、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即證物六)、遺產分割契約書(即證物三)等,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⒊此外,賴青柱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停止親權事件
中陳稱其曾占有使用賴銘賢房屋長達8個月,於此期間其得恣意開啟保險箱拿取存摺帳戶印章及其他一切文件之事實。又依再審被告賴美樺(即賴秀蕙)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證述內容,足見證物三被賴美樺(即賴秀蕙)取走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刻意隱瞞該遺產已有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之事實,並藏匿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前揭陳述、證述內容,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㈢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命再審原告連帶負擔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亦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且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
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難認有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且原確定判決因未經上訴業於106年7月10日24時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6年7月10日起算,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重再字卷第11頁),顯然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⒈再審原告提出證物一、二、四部分:
查,證物一、二、四均為臺中高分院68號事件審理中針對臺中高分院所詢問事項,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函文,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4日、110年3月3日,且再審原告(即臺中高分院68號事件之被上訴人)在臺中高分院68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10年7月1日閱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68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卷一第407頁、卷二第163、164-1頁、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卷第71頁)。是再審原告應於110年7月1日即應知悉上開函文存在,然遲至111年6月24日方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其等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再審原告提出證物三部分:
又查,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在臺中高分院68號事件中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中已提出證物三(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卷二第71、89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前已知悉證物三存在,卻遲至111年6月24日方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等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再審原告提出顏麗華於臺中高分院68號事件中證述內容、賴
青柱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停止親權事件中陳述內容及再審被告賴美樺(即賴秀蕙)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證述內容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前揭陳述、證述內容,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更不包含當事人之陳述在內,參以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顏麗華之證述內容及筆錄、賴青柱之陳述及筆錄、再審被告賴美樺(即賴秀蕙)之證述內容及筆錄,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前揭陳述、證述內容及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提出證物五、六部分:
再審原告又主張:依證物五、六,可知再審被告均已拋棄繼承等語。經查,依證物五函文(見重再字卷第39頁)記載內容,可知再審被告A06於70年9月間申請印鑑證明,並於82年3月10日以遺失為由變更印鑑證明並申請印鑑證明;又觀證物六(見重再字卷第45頁),可見因70年7月27日至85年6月30日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關於該段期間再審被告姚賴云庭(即賴遠珠)、賴美樺(即賴秀蕙)之印鑑申請紀錄已無從調查。惟申請印鑑證明,僅在證明申請人所使用之印鑑章與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式樣相符,以擔保文書上用印之真正。是依證物五、六,尚無從推論再審被告均已拋棄繼承此一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從而,縱審酌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依前揭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命再審原告連帶負擔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