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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曾OO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曾OO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被 告 曾OO

黃OO曾OO(即曾OO之承受訴訟人)

曾O(即曾OO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曾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曾OO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OO、曾O,經渠等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01至3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OO於110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之現存遺產【編號26所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6萬5150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曾OO、曾O之父曾OO於曾OO死亡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利息1620元之損害,復轉帳176萬7450元予己(下稱系爭款項),且將其中90萬2300元轉帳予被告黃OO,另擅自以農會帳戶扣繳其水費、電費、電話費合計2萬874元,是曾OO應將利息損害1620元、轉帳所餘款項86萬5150元、扣繳費用2萬87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計入現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告黃OO就前揭90萬2300元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計入現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㈡而曾OO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曾OO,其中就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下稱716地號土地)係供曾OO從事農務,屬曾OO因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另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分稱849地號土地、重光路房地),則係因當時曾OO擬與訴外人陳OO結婚而贈與,屬曾OO因結婚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均應予以歸扣。

㈢另原告與曾OO前於95年5月1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六分段1296、1297、1297地號土地(下合稱外埔土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外埔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先將其中1500萬元歸曾OO所有,其餘則於扣除貸款900萬元、原告墊付款200萬元、及出賣所生之一切費用(稅金、規費、仲介費等)100萬元後,由原告取得百分之60,而外埔土地嗣後以3500萬元售出,原告卻遲未取得前揭200萬元及百分之60之利潤,合計680萬元【計算式:(3500萬元-15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0.6+200萬元=680萬元】,此部分即屬曾OO積欠原告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因外埔土地於出售後直至97年間始完成登記而得計算利潤,原告復曾於110年4月4日返家探視曾OO時,向其催討該筆債務,而未罹於時效,自應由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㈣而曾OO所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先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歸扣計入遺產一併分割,並因曾OO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而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所示之不動產,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50000之5160,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如認特種贈與部分不得併為分割,則因曾OO所受特種贈與已逾其應繼分,不得再受分配,而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所示之不動產,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10000之1032,其餘遺產再由原告及被告曾OO、曾OO、黃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曾OO所遺如114年10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㈢狀方案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書狀方案3分割方法欄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曾OO陳稱:

⒈對於曾OO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1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書立借據之記載,清償日應為101年4月3日之翌日,是該筆借款債權自未罹於時效。

⒉就曾OO主張所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其中編號13所

示部分,曾OO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伊否認係由曾OO所支出,其餘則均不爭執,是曾OO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至多僅有55萬3200元,系爭款項扣除此部分喪葬費用及轉帳予被告黃OO之90萬2300元外,連同曾OO擅自以農會帳戶扣繳其水費、電費、電話費合計2萬874元,及將農會帳戶定期存款解約致所受之利息損失1620元,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計入現存遺產。⒊伊不爭執系爭協議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外埔土地已以3500

萬元出售,且衍生費用合計為100萬元,自無從認定曾OO應給付680萬元,原告雖聲請證人許OO到庭證述,惟外埔土地出售迄今已20年,許OO不記得當時當時協議內容,卻堅稱每坪3萬6000元之細節,記憶是否真確實有可議,且其證述之出售過程亦與被告曾OO之妻葉OO相互矛盾,自無可採。又外埔土地係於96年2月13日售予訴外人李OO,原告自斯時起已得請求曾OO給付,惟原告迄至112年5月9日始起訴請求,縱系爭債務存在,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雖辯稱時效已因曾OO承認而中斷,惟葉OO之證述與許OO相互矛盾,已難憑採,至多亦僅足證明原告曾向曾OO提及系爭債務,尚無法證明曾OO有承認。此外,縱認曾OO曾同意支付680萬元予原告,曾OO亦已清償80萬8876元,且原告其後再向曾OO借款200萬元,亦理應以系爭債務抵銷,借據上卻無任何相關文字記載,足見系爭債務早已清償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⒋另71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曾OO於103年5月20日加入農民

保險後即取得716地號土地,並曾於110年度就716地號土地申報休耕,及於111年度2次申報轉作稻作,是曾OO確為農民,亦有耕作事實,並申報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足見716地號土地確係供營業使用,自屬特種贈與。另曾OO生前曾向伊表示期盼曾OO盡快成家,且不希望曾OO搬離身邊,希望曾OO至少能住於老家旁邊就近照顧等情,是曾OO實係因此購入849地號土地,並於106年間將之贈與曾OO供曾OO用以婚後建屋,惟因曾OO始終未於84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供婚後居住,曾OO方於109年間再次贈與重光路房地即兩造老家供曾OO結婚使用,是849地號土地、重光路房地均係以結婚為目的所為之特種贈與。

⒌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價值及共有情形落差極大,考

量兩造與前開土地均無特別關聯,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公平。又因曾OO受贈財產過多,為符合公平,曾OO實應就超過應繼分部分返還,並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惟如認毋庸返還,曾OO亦不得再受遺產分配,而應由原告、被告黃OO、曾OO、曾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被告黃OO雖稱伊未盡孝道,不宜給伊分割財產權利云云,惟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黃OO已因從父姓而獨得渠等父親黃OO所遺遺產,其方為按民俗無法繼承曾OO遺產之人等語。

⒍並先位聲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OO之遺產,應

按115年6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續一狀新附表三所列之分割方式分割之。備位聲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OO之遺產,應按前開書狀新附表五所列之分割方式分割之。

㈡被告曾OO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原

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曾OO支付680萬元,及曾OO所贈與曾OO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屬因營業、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等節均不爭執,曾OO受贈部分既已超過其應繼分,自不應再予分配。而被告曾OO、曾O雖主張曾OO有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惟所提出之收據格式相同,且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紅包,實為一般不會開立收據之項目;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雜項開支,則為曾OO自行簽名;另就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追加費用部分,估價單金額已為土葬費用,曾OO稱係因將火葬改為土葬因而額外支出3萬3400元,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OO陳稱:被告曾OO長年移居國外,未盡扶養父母責任

,不宜給予遺產分配之權利。另原告、被告曾OO及其子曾OO分別積欠曾OO如附表一編號27至31所示之債務,迄今尚未償還,此部分亦應計入曾OO之遺產範圍,原告雖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借錢本該還錢,如今方稱罹於時效顯失公平。又伊於多年前即購買生前契約,並於曾OO生前病重時交予曾OO使用,且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追加費用亦係由伊支付,除此之外,伊對於曾OO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並無爭執等語。

㈣被告曾OO、曾O陳稱:

⒈渠等不爭執曾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26所示

部分,曾OO雖曾取得系爭款項,惟已將其中58萬6600元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並將其中90萬2300元匯款予被告黃OO,是僅須返還餘款27萬8550元予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得向曾OO請求680萬元,惟原告應就實

際交易價格為3500萬元及其已墊付200萬元負舉證責任,且證人許OO、葉OO就交易過程證述有間,亦均無法證明實際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費用;又縱認系爭債務為真,外埔土地既於96年2月13日即已移轉所有權予李OO,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並於111年2月12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2年5月9日始主張前開債權,渠等爰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至原告雖主張曾OO曾於110年4月4日承認系爭債務,惟葉OO僅證稱於110年清明節時聽聞原告與曾OO討論金錢等事項,亦未聽聞曾OO承認系爭債務,自難認有時效中斷事由。

⒊另曾OO先後贈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予曾OO,並非本於結

婚或營業之原因,實與特種贈與無涉。原告徒以曾OO從事農業,且716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為由,泛稱716號土地屬因營業所為之贈與,尚屬無據。另葉OO之證述僅足認曾OO曾請求葉OO查探曾OO交往對象之底細,亦無法證明849地號土地、重光路房地係因結婚所為之贈與。

⒋此外,縱認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均屬特種贈與,僅生曾OO

不得再受遺產分配之結果,無須返還超過部分之價額,原告主張曾OO應返還超過應繼分之價額,顯無可採。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被告曾OO除外)不爭執之事實:㈠曾OO前於110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協議上曾OO簽名為真正。

㈢曾OO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

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予曾OO。此部分如經認定應予歸扣,應加入應繼遺產之贈與價額如附表四贈與時價額欄所示。

㈣曾OO於103年5月20日以曾OO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加入農民保險。

㈤曾OO於110年度二期作及111年一、二期作申報綠色環境給付

計畫,申報之耕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716地號土地及被告曾OO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曾OO於110年11月8日辦理曾OO100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因提

早解約,僅返還本金99萬8380元,全體繼承人對曾OO有1620元之侵權行為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㈦曾OO於110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9日間自農會帳戶扣繳曾OO個

人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合計2萬874元,全體繼承人對曾OO有2萬87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㈧曾OO於110年11月8日自農會帳戶轉帳176萬7450元至其所申設

帳戶內。後曾OO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90萬2300元至被告黃OO所申設帳戶內。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黃OO有90萬2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㈨本院卷二第249頁協議書、第273頁借據及本票為真正。

㈩曾OO於100年3月9日簽立借據向曾OO借款200萬元,曾OO於同

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曾OO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OO迄今尚未償還,此部分消費借貸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被告曾OO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1月2日簽立借據向曾

OO借款35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此部分消費借貸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曾OO是否依系爭協議負有給付原告680萬元之債務?㈡如有前開債務,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曾OO所受如附表四所示之贈與是否為因結婚、營業所受之特

種贈與,而應予歸扣?㈣曾OO有無支出曾OO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㈤就曾OO轉帳176萬7450元至其所申設帳戶部分,應計入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對曾OO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為何?㈥曾OO有無如附表一編號27至31所示價金、消費借貸債權遺產

?㈦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OO於110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

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㈧、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46、212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OO、曾OO互以對方未盡孝道、已繼承父親遺產為由,認不應繼承遺產云云,顯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⒉原告主張曾OO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4、25、27至30所示之遺

產等情,為被告曾OO、黃OO、曾OO、曾O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㈦、㈩、、本院卷二第352頁】,而被告曾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扣除轉帳予被告黃OO之90萬2300元外,剩

餘之86萬5150元均屬曾OO之遺產,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遺產價額為86萬5150元等情,為被告曾OO、曾O所否認,辯稱應扣除曾OO所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後始得計入遺產等語。查:

⑴如附表五編號1、2、4至12所示部分:

被告曾OO、曾O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5、329至339、343至345、349頁),且為被告曾OO、黃OO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46頁),原告及被告曾OO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參本院卷二第147頁),復觀之各該費用支出時間及原因尚與一般喪事固有習俗無違,應堪採信。原告、被告曾OO徒以高於市場行情云云,空言否認此情,尚無足採。

⑵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曾OO、曾O主張曾OO有此部分喪葬支出,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27頁),惟該收據為曾OO所開立,實與其主張無違,被告曾OO、曾O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⑶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曾OO、曾O主張曾OO有此部分喪葬支出,固據提出生前契約及明細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06至508頁、卷二第203頁),惟前開生前契約實為被告黃OO所簽立,被告黃OO並陳稱該生前契約為伊於多年前購買後於曾OO病重時交予曾OO使用,後續相關追加費用亦由其支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6頁),自難憑此遽認係由曾OO支付該生前契約之各該費用,被告曾OO、曾O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會帳戶存款於曾OO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曾OO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轉帳系爭款項予己,扣除其所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2、4至12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53萬3200元,及轉帳予被告黃OO之90萬2300元,剩餘之33萬1950元自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屬曾OO遺產之一部,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遺產價額應計為33萬1950元。

⒋而被告黃OO主張曾OO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遺產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雖有簽立卷附本票及借據,惟當時並未實際取得借款,且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據上所載清償期為96年7月3日,迄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

被告黃OO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73頁),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OO主張原告與曾OO間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黃OO就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黃OO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⒌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曾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遺產

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曾OO生前積欠伊系爭債務等情,為被告曾OO、曾OO、曾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兩造父親或祖父黃OO之友人

,曾OO約於95年間曾提及有土地欲出售,伊剛好住在建商李OO附近,就介紹給曾OO認識,當時李OO曾要求1年後再交易,伊於1年後再去找李OO,李OO有答應要買賣,而過程中都是由伊與曾OO接洽,當時土地是原告的名字,後來全部移轉到曾OO名下,伊叫原告要跟曾OO協商好再出售,他們有協商好,但伊並未參與協商過程,曾OO跟伊說有協商要賣到3500萬元以上,且曾OO買賣完成後要付原告錢,但伊不知道要付多少錢,曾OO也沒有拿任何書面資料給伊看,伊不知道其餘協議內容為何,現伊已不記得詳細交易價額,但當時有提到過1年簽約時價格不能調漲,所以伊記得最後交易時每坪價格為3萬6000元,而土地將近有1000坪,所以總價約是3500多萬元,伊現在也忘記拿到多少仲介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⒉證人葉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婚後與曾OO同住至80、81年間

,其後亦每週與曾OO見面,而伊知道曾OO生前曾出售1筆很大筆的土地,那筆土地原是黃OO所有,遭曾OO及被告黃OO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但曾OO向被告曾OO表示價錢及合約有問題,被告曾OO因而跟原告一起去處理,原告有把土地要回來,並登記在原告之妻名下,因此產生一些費用及問題,後來因原告以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貸款900萬元且無力清償,曾OO向外埔農會貸款清償前開貸款後,要求原告將土地過戶回曾OO名下,並將土地出售以清償外埔農會貸款,而過戶及協商過程是在大甲的江代書那邊進行,原告與曾OO並簽立協議書,伊認為應該就是卷附系爭協議,因為上面有曾OO的簽名,後被告曾OO找仲介許OO把土地以3500多萬元賣掉,價格是被告曾OO去談的,有時候仲介也會來家裡談,伊都有在場,當時就是說全部賣掉是3500多萬元,並未談每坪單價,曾OO還說增值稅70萬元要建商負擔30萬元,而仲介費用也是曾OO負擔,多少錢忘記了。另伊見過很多次原告跟曾OO討論協議書之事,曾OO也曾跟伊說原告又在談那件事,但伊並未詳細研究是指哪件事,而伊與被告曾OO於110年清明節回去拜拜時,曾OO曾上樓要被告曾OO下去管管原告,因為原告又再跟曾OO講錢的事,伊和被告曾OO下樓時聽到他們在討論,被告曾OO就罵原告說拜拜時還講幾百萬的事,所以原告和曾OO未再談下去,伊知道所謂幾百萬就是指協議書,但伊現在想不起來協議內容為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4至427頁)。

⒊又原告前於93年9月27日與曾OO、黃OO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曾OO、黃OO以1800萬元出售外埔土地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黃OO,後外埔土地於9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吳OO,復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再於95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OO,及於96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OO;另原告於95年5月12日與曾OO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就出售外埔土地所得價金中,1500萬元由曾OO取得,200萬元用以支付「原告先前支付前次買賣之相關費用」,並於清償以外埔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數額後,其餘所得扣除出賣移轉所生一切費用,由原告與曾OO分別取得百分之60、40,渠等復於系爭協議內記載一假設之計算式即「假設前揭土地成交價為叁仟伍佰萬元」、「0000-0000(曾OO取得)-900(貸款)-200(曾OO)-x$(出賣所生之一切費用,稅費,規費,仲介費..等)=『利潤』」等語,後曾OO於95年5月22日匯款10萬8876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內,原告之妻吳OO則於95年5月22日書立字據,載稱收到曾OO給付現金70萬元,用途為支付系爭協議中之200萬元,尚餘13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字據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57至58、299至321頁、卷二第251至253、267至269頁),而原告、被告曾OO、曾O、曾OO對於前揭證據之真正均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曾春木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⒋是本院綜核前開卷證,證人葉OO所述外埔土地遭曾OO與被告

黃OO賤賣,原告代為取回後登記於其妻名下,及證人許OO所述外埔土地欲出售予李OO前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已與前揭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卷證不符;且渠等均證稱有參與曾OO出售土地過程,惟就當時價格究竟是協議總價或每坪單價,由何人與何人洽談等節,所述卻相互矛盾;況外埔土地交易迄今已逾15年,渠等多無法清楚回憶各該交易細節,卻一致證稱總價應為3500多萬元,證人葉OO並證稱應清償之貸款為900萬元,是否係配合系爭協議內假設計算式所為之證述,實非無疑,自不足憑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此外,原告迄今未能就外埔土地出售總價、清償貸款數額、衍生相關費用數額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證人許OO、葉OO前揭證述及系爭協議之假設計算式,遽認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曾OO給付68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無足憑採,就該筆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

㈢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曾OO主張曾OO受贈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屬因營業、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情,為被告曾OO、曾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716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且所謂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須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曾OO前於103年5月20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投保農民健康保險,登記地籍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有外埔區農會112年12月1日外農保字第1120500104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地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足見曾OO至遲於103年5月20日即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以農耕為業。

⑵後曾OO於104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曾OO,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235頁】;而71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曾OO於110年度二期作及111年度一、二期作皆曾以716地號土地申報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其中110年度二期作係種植大波斯菊、111年度

一、二期作則均種植稻米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歷年申報情形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70、384至386頁),足見716地號土地係供曾OO種植農作物所用。

⑶據此,曾OO於以農耕為業後受贈716地號土地,並長期於該土

地種植各該農作物,堪認曾OO確係以營業為目的而贈與716地號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堪採憑。被告曾OO、曾O空言否認上情,實無足採。

⒉849地號土地、重光路房地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聲請證人葉OO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葉OO係證稱:伊不知道曾OO贈與不動產予曾OO之事,但曾OO曾對伊說曾OO有女朋友,希望曾OO趕快結婚,且知道對方住在大甲東,希望伊去查對方的底細,不希望曾OO再被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7頁),是其證述至多僅足證明曾OO期待曾OO結婚,而與曾OO有無因曾OO結婚而贈與不動產有別。另被告曾OO所稱曾OO生前曾向伊表示期盼曾OO盡快成家,且不希望曾OO搬離身邊,始贈與此部分不動產供作婚房等情,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曾OO前於85年2月11日結婚,後於97年3月11日離婚,此後即未再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6頁),其結婚、離婚歷程亦難認與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贈與時點有何關聯,是原告及被告曾OO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無足憑採。

㈣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繼承人曾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現存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曾OO受贈之716地號土地係屬因營業所為之贈與,而應予歸扣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716地號土地於贈與時之價額2922萬5306元計入應繼遺產,據此,本件應繼遺產價額合計為7490萬24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遺產價額合計4567萬7165元+716地號土地贈與價額2922萬5306元=7490萬2471元)。

⒉原告、被告曾OO、曾OO雖主張曾OO所受特種贈與應納入應繼

遺產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顯與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有違,無足憑採。

⒊而原告、被告曾OO復主張因曾OO所受特種贈與已逾其應繼分

額,曾OO所遺遺產應由原告、被告曾OO、曾OO、黃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則因本件應繼遺產總額為7490萬2471元,據此計算曾OO之應繼分額為1498萬494元(計算式:7490萬2471元×1/5=1498萬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曾OO所受特種贈與價額為2922萬5306元,顯已逾其應繼分額,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曾OO已不得再受遺產分配,而應由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曾OO、曾OO、黃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⒋又原告雖主張應先由其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不

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0之1032,其餘遺產再由原告及被告曾OO、曾OO、黃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惟本件尚無足認定曾OO有積欠原告680萬元債務,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另被告曾OO主張全部遺產均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或分別所有,本院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不因各該土地利用便利性之差異損及原告及各該被告之利益,且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不動產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因而參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並簡化兩造法律關係,盡可能減少相互補償衍生之程序耗費,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遺產,就編號1至22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部分,應由原告、被告曾OO、曾OO、黃OO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所有;另就編號23至30所示債權部分,其中編號23所示債權由被告黃OO取得,編號24至26所示債權由原告及被告曾OO取得,編號27至30所示債權由被告曾OO取得,並於計算渠等各自分得數額後,由被告曾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補償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繼承人為適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50/10000) 7萬3260元 由原告、被告曾OO、曾OO、黃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28/10000) 73萬8108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28/10000) 24萬3712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28/10000) 8萬6464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058/631000) 13萬3196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5萬6056元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7萬4669元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26萬96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19萬6000元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015萬4248元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8/4704) 2萬2814元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8/4704) 119萬3434元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8/4704) 6萬6960元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135) 1萬8139元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135) 29萬7143元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135) 24萬4970元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135) 10萬9956元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154元 由原告、被告曾OO、曾OO、黃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19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29元 20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91元 21 郵局帳戶存款及孳息 52元 22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及孳息 6元 23 對被告黃OO之不當得利債權 90萬2300元 由被告黃OO取得。 24 對曾OO之侵權行為債權 (定期存款解約部分) 1620元 由原告、被告曾OO按各2分之1之比例取得。 25 對曾OO之不當得利債權 (水費、電費、電話費部分) 2萬874元 26 對曾OO之不當得利債權 (轉帳176萬7450元部分) (本院認定為33萬1950元) 27 對被告曾OO之價金債權 (37號房屋、39號房屋部分) 350萬元 由被告曾OO取得。被告曾OO並應補償原告、被告曾OO各197萬4464元,及補償被告黃OO124萬9386元。 28 對曾OO之借款債權 (100年3月9日借據部分) 200萬元 29 對被告曾OO之借款債權 (104年12月24日借據部分) 35萬元 30 對被告曾OO之借款債權 (105年11月2日借據部分) 150萬元 31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部分) 200萬元 (非屬遺產)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OO 1/5 2 曾OO 1/5 3 曾OO 1/5 4 黃OO 1/5 5 曾O 公同共有1/5 6 曾OO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曾OO 1/4 2 曾OO 1/4 3 曾OO 1/4 4 黃OO 1/4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不動產 贈與時價額 1 104年5月4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922萬5306元 2 106年8月31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513萬5496元 3 109年7月3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31/1000) 877萬332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292萬5358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對年換公媽牌 7萬3000元 2 金剛砂 5000元 3 雜項開支 2萬元 4 尋墓地紅包 1萬2000元 5 做七功德2次 4000元 6 棺木 21萬400元 7 超渡法會 4萬3200元 8 作事3次供品 7000元 9 墓園造價 15萬8000元 10 法事金紙 2800元 11 紙屋陰宅 9800元 12 墓園整理 8000元 13 追加費用 3萬3400元附表六:

編號 當事人 分擔比例 1 曾OO 12/40 2 曾OO 7/40 3 曾OO 7/40 4 黃OO 7/40 5 曾O 連帶負擔7/40 6 曾OO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