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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乙○○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丙○○(以下逕稱其姓名)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按丙○○、被告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補正聲明為:一、被告及丙○○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丙○○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代位丙○○分割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對丙○○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257萬842元(至112年11月15日止)暨訴訟費用60,895元之債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雖有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尚不足清償丙○○對原告之債務。又丙○○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於105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丙○○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丙○○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丙○○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另丙○○及被告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關於原告與丙○○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雖丙○○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雖有匯款給被繼承人丁○○或為被繼承人丁○○代償債務,然原告否認被告因此即對被繼承人丁○○有債權,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法律關係,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仍應證明其對被繼承人丁○○就匯款或代償之款項有借貸關係。縱使被告對被繼承人丁○○確有債權存在,於遺產分割時,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逕為取償。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以丁○○為立書人之文書(本院卷一第463頁),否認為真正,又該文書並不符合民法任一種遺囑之法定方式,是被告以上開文書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可以運用與丙○○所花用金額相同之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被告及丙○○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及丙○○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丙○○與原告之債務仍有爭議,目前再審訴訟中,且經核算結果,丙○○應已無欠原告錢。

二、被告幫被繼承人丁○○還債約1,700萬元、代墊地價稅,均應先予以扣除後,所餘始為遺產,另被繼承人丁○○生前曾簽立文書表示被告就其遺產可以運用與丙○○所花用金額相同之款項。

三、原告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有設定抵押,足以清償丙○○對其之債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代位分割。

參、受告知訴訟人丙○○之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對丙○○之債權金額目前尚非清楚,希望等再審之結果,因為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差距過大。丙○○有償還原告債務,現尚欠20多萬元而已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5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丙○○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1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對丙○○有600萬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債權,縱使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足抵償丙○○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丙○○請求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等語,則為被告及丙○○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丙○○是否確有債權?㈡被告辯稱其對被繼承人丁○○有約1,700萬元之債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代位丙○○分割被繼承人丁○○所留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丙○○是否確有債權?

1.原告前即主張其對丙○○有6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消費借貸債權,因而起訴請求丙○○清償借款(下稱前案訴訟),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丙○○於98年4月22日經結算後,丙○○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00萬元,且丙○○尚未清償該筆借款,因而判決命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及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291頁)。丙○○固又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臺中高分院予以駁回,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477至485、537至540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對丙○○確有6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債權存在甚明。

2.被告雖提出票據、原告與丙○○簽訂之字據、XX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

68、123、329至340頁),欲佐證丙○○已償還原告前述債務,然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多為98年4月22日(即兩造結算債務之基準日)前之交易紀錄,且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被告本件並未舉證丙○○於前案訴訟之後,已將前述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辯稱:丙○○已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丙○○辯稱:伊有償還原告債務,現尚欠20多萬元而已云云,均非可採。

3.從而,原告對丙○○確有6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至少200餘萬元之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等債權,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對被繼承人丁○○有約1,700萬元之債權,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對被繼承人丁○○有約1,700萬元之債權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對被繼承人丁○○享有債權。

2.被告雖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99年4月21日協議書、支票影本、立書人為「丁○○」之書面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63頁),欲佐證其對被繼承人丁○○有消費借貸之債權。然查:

⑴前開之行政法院判決,係因本件被告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就被繼承人丁○○核定之遺產總額及所課徵之遺產稅等有所不服,因而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等。則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同,本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國稅局核定遺產數額之認定標準,與民事訴訟據以審認兩造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等並非一致,尚難逕以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遽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享有債權。

⑵再由被告提出之99年4月21日協議書及支票影本所示,僅得證

明被繼承人丁○○及丙○○2人曾向債權人戊○○、張○○、庚○○借款,且協議書上載明:「乙方(註:即被繼承人丁○○及丙○○2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支付甲方(註:即戊○○、張○○、庚○○)肆佰捌拾元整(註:應為肆佰捌拾萬元之誤載),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乙方再支付甲方叁佰萬元整」,核與後附之支票影本2紙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相符。亦即,被告提出之99年4月21日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僅得證明被繼承人丁○○及丙○○償還債權人戊○○、張○○、庚○○債務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代被繼承人丁○○償還債務。

⑶被告復提出立書人為「丁○○」之書面,然原告否認該書面之

形式真正,被告就此書面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觀之該書面記載:「本人丁○○因女兒代本人償還不動產相關債務,及兒子丙○○數十年來利用本人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及給私人設定,以致本人部分財產被法院拍賣。本人同意剩餘的不動產,除償還給女兒李○○(註:即被告之原名)代本人償還在本人不動產相關設定的銀行及私人債務,及因兒子利用本人財產(不動產)所有損失花費金額,本人丁○○也同意女兒李○○也可運用相同金額花用,不論生前死後,皆可以扣除兒子所耗費出去相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則縱使該書面確為被繼承人丁○○生前所書立,然其上並未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丁○○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由被告償還債務,亦未載明被告代還債務之金額等,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子女匯款予父母、抑或代父母給付款項予第三人,其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委任等,要無僅因被告曾匯款或代被繼承人丁○○給付款項予他人乙節,即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有消費借貸等之債權。此外,前開書面所載「本人丁○○也同意女兒李○○也可運用相同金額花用,不論生前死後,皆可以扣除兒子所耗費出去相等金額」,亦即,被繼承人丁○○生前時,被告即可開始運用丁○○之財產,是亦不排除被告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已將該書面所述之金額抵扣完畢。是以,被告辯稱其對被繼承人丁○○尚有約1,700萬元之債權云云,並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請求代位丙○○分割被繼承人丁○○所留之遺產,有無理由?

1.原告對丙○○確有6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等債務,業經敘明如前,而丙○○除了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其剩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丙○○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7至533頁)。又丙○○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之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丙○○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丙○○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2.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經查,丙○○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丁○○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1、35、36頁)附卷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由被告與丙○○平均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兼衡丙○○對於被繼承人丁○○負15萬9,628元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丙○○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核定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58平方公尺尺、權利範圍:全部) 31,831,942元 由被告乙○○及被代位人丙○○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丙○○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63,142元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各依53527/100000、46473/10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丙○○對被繼承人有編號3所示之債務,故應予扣還,計算式如補充說明欄所示) 3 債權 債務人:丙○○ 159,628元 由被告乙○○及被代位人丙○○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已自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中扣還,毋庸再分 4 投資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股 0元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丙○○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5 投資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0元 6 投資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1股 657元補充說明:

①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價值共計為242萬2,770元(計算式:2,2

63,142+159,628=2,422,770),被代位人丙○○應分得121萬1,385元(計算式:2,422,770÷2=1,211,385元)。

②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代位人丙○○應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金額15萬9,628元,故被代位人丙○○尚可分得105萬1,757元(計算式:1,211,385元-159,628元=1,051,757元)。

③故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各依53527/1000

00、46473/10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丙○○) 2分之1 乙○○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