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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沛霖被上訴人即原 告 蔡培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沛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1,7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5,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