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鄭丞寓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李宗澤律師被 告 A06
A07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A09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本院查:原告起訴時,於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中,雖未載明被告A05應分配之遺產範圍,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A05喪失繼承權,此觀諸其起訴狀內容,及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主張被告A05未喪失繼承權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三第341頁)。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A05既有繼承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包含被告A05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告A06、A07、A08(下合稱:被告A06等3人)抗辯稱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為訴之變更(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3頁),然細譯其聲明變更之內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①如附表一編號1之價額由公告地價改為鑑定價值、②遺產範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後所得之租金(如附件A編號3所示),核屬被繼承人所主張遺產範圍之變更,屬於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9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由原告、被告A05、A06及訴外人A10為其法定繼承人;嗣A10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後,即由其子即被告A07、A08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A編號1-3所示遺產,其生前於100年12月2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前於110年間,經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下稱「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確認為有效在案,且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三、如附表A編號1(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惠安段土地)前經被告A06等3人以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後,為被告A06等3人所有,嗣經原告於110年間,提起另案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 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方式,對被告A06、訴外人A10(當時尚未死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均為109年10月20日),嗣並經該件法院判決被告A06、訴外人A10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A07、A08應塗銷上開登記確定。嗣系爭惠安段土地業經回復登記,並於111年10月7日經「繼承登記」由原告、被告A05、A06、A07、A08公同共有。
四、系爭惠安段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出租予訴外人「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野美公司)(107年10月20日~112年5月31日),共收取租金收益:1,509萬6,340元,該等租金收益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即附表A編號3所示),說明如下:
(一)被告A06等3人雖出具被證5出租同意書,惟觀其內容至多僅係其不得向野美公司要求再次給付租金(對外),並非因本件被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惠安段土地之收益贈與被告A06及訴外人A10(對內),亦即被繼承人實際上對於系爭惠安段土地之收益具有支配決定權,且被告A06等3人對於此事知之甚明,此已為被告A07、A08之母A10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承。
(二)另從106年3月31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惠安段土地之出租人為被告A06及訴外人A10,而在被繼承人同樣出具同意書之下,訴外人A10仍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處理租金,107年3月起停止給付予被告A06(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事件卷第51頁以下),而被告A06得知後,亦遵從被繼承人之指示,而不曾有過反對意見。尤甚者,若非系爭惠安段土地之受益人仍為被繼承人,豈有可能野美公司於開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係依照被繼承人(20分之14)、被告A06(20分之3)、訴外人A10(20分之3)之各自持分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6號卷第131頁),顯見系爭惠安段土地之收益權仍屬於被繼承人。是於遺產分割前,系爭惠安段土地所生之收益自屬於遺產之一部,而屬於兩造公同共有。
五、被告A06等3人抗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為訴外人A10所墊付,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原告僅就其中編號1~6、9~11、13~18、20部分不爭執。
六、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A所示遺產,應得主張8分之1特留,故原告應分得至少2,579萬2,350元。而原告前經鈞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特留分受侵害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A所示遺產,依據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A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A05則抗辯稱:
一、被告A05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業經「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理由肯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B所示,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囑顯已侵害被告A05之法定特留分,被告A05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應為1/8。
二、被告A05業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一)被告A05前於108年4月10日起訴「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經該案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確定,斯時被告A05始「確知」其特留分遭到侵害,被告A05於本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未逾2年至明。
(二)且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本件兩造於112年7月20日進行調解時,被告已向原告及其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外,被告A05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家事答辯狀亦表明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經鈞院於112年11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已在場「了解」,然被告A0
6、A07、A08卻於112年12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暨答辯㈢狀就被告A05之特留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列入爭執事項,據上可證被告A05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A06等3人。
(三)況且被告A05曾於「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A06、A10(繼承人為A07、A08)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認已合法行使、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並經鈞院於108年10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6、A10,均經本人收受之(參見該案卷第73至75頁),當不因嗣後被告A05於另案撤回此部分起訴而受影響,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B,其中編號3為遺產之孳息,已由被告A06及被告A07、A08之母A10各收取租金之半數,故應返還上開租金收益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並如附表B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參、被告A06等3人則抗辯稱:
一、被告A05已喪失繼承權:
(一)被告A05另案「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乃是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該案之爭執事項為被繼承人之遺囑是否無效,惟本件乃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故該案判決效力不能及於本案,且主要爭點不同,故該案判決理由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且詳觀「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內容,可見被告A05於該「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中聲明: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確認該案遺產為公同共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等,惟均遭判決駁回。
(二)再觀諸系爭遺囑第三項,既已明確表示「長女A05十幾年來已不相往來,且與其配偶以前在本人經營之工廠上班已取得甚多財產及利益,故不再繼承本人財產」,且被繼承人之遺囑詢問筆錄亦記載「另長女A05十幾年來已不曾往來,其與配偶以前在本人工廠上班,已取得甚多財產及利益(為其購買地坪五十餘坪參層透天厝另加貳拾餘坪空地,且提供資金讓其夫婦創業開工廠),故不再分配財產予伊,且長女相當強勢,本人如生前不作遺產規劃,次女A10、參女A06較為軟弱,非其對手,故要預立遺囑」等語(參見被證11),是以,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與被告A05不相往來,被告A05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始終不予探視,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並因而明確記載於遺囑第三項而表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顯與民法第1145條規定相符。故被告A05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遭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
二、縱認被告A05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行使亦已罹於時效:
(一)被告A05雖陳稱於112年11月17日,於本件以家事答辯狀表明欲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被告A06、A08、A07未曾收受被告A05所稱112年11月17日之家事答辯狀,故被告A05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始未送達被告A06等3人。
(二)被告A05另抗辯稱其於本件113年1月18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但觀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任何被告A05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記載。縱認被告A05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有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達(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另案「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於111年1月6日即已確定,加計2年時效期間則為113年1月5日,業如前述,則被告A05行使扣減權已罹於時效。
三、歸扣部分:
(一)原告業已於結婚及分居時,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不動產,此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詢問筆錄記載「因長子A03前已由本人出資為其購買房屋兩棟(○○區○○○街00號、○區○○街000號)其後夥同配偶李○○以○○○街00號房屋作為擔保對外借款壹仟餘萬,皆由本人代為償還,至今僅剩100萬元未還,因此本人已給予原告甚多金錢及財產,故不再繼承本人上開土地」等語(參見被證11)。是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因此取得之上開不動產,應加入應繼財產,並予歸扣。
(二)縱認被告A05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A05已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地坪50餘坪3層透天厝及20餘坪空地,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創業資金,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顯屬因營業、結婚而取得,應加入應繼財產並予歸扣。被告A05既已因營業、結婚而自被繼承人處取得相當於特留分之遺產,系爭遺囑應未侵害被告A05之特留分。
四、費用扣還部分:被告A06、訴外人A10所墊付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系爭遺產之稅捐費用等共11,024,088元,參照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附表三編號1、2之醫療費用核屬被告A06、訴外人A10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優先扣還;再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扣還附表三編號3-5之稅捐費用、及編號6-20之喪葬費用。
五、分割方法:
(一)分割方法應如附表C所示。
(二)至於系爭惠安段土地之租金:
1.系爭惠安段土地出租予野美公司之租金收益為15,096,340元,乃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生之孳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產生,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況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訴外人A10、被告A06,而非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非屬其所有之租金孳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處分,屬無效之處分,原告亦不得再以此向被告A06等3人請求給付租金。
2.如認被繼承人於其系爭遺囑第二項關於租金分配之部分不生效力,而非屬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假設語氣,非自認),則此時因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無法以租金填補,故被告A06等3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參附表C表格2編號1所示,將系爭惠安段土地由原告取得1/6特留分,存款2,584,338元則應優先扣償A06、A10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系爭遺產之稅捐費用)。然被告A06等3人之債權,仍不足之8,439,750元部分,則另由原告依其請求之特留分比例1/8,即1,054,969元,對被告A06等人以金錢補償之。
(三)後改稱:不同意現金找補,但若系爭遺囑確實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依應找補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A03、被告A05、被告A06、訴外人A10(A10於109年12月7日死亡,由被告A07、A08再轉繼承)。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4)(即系爭惠安段土地)。
⑴系爭惠安段土地經鑑定市價為:188,658,120元。
⑵系爭惠安段土地於107年之公告現值為:90,444,588元。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行存款2,584,338元及其孳息。
(四)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前於110年間,經「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確認為有效。其內容為:
⒈本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1040.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依謄本所示(本院按:謄本所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4),於本人百年後,由次女A10、參女A06兩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⒉A10、A06繼承取得土地後,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如有出租時,
每月應將租金扣除稅捐費用後三分之一分配予長子A03,直到其終老止。房地如未出租,A10、A06仍須負擔A03之生活費用。
⒊長女A05十幾年來已不相往來,且與其配偶以前在本人經營之
工廠上班,已取得甚多財產及利益,故不再繼承本人財產。⒋為貫徹本人自由處分財產意旨,本人將逐年移轉土地之產權
予A10、A06兩人,如於生前移轉完畢,A10、A06仍須履行第二項給付A03租金之義務。惟就此租金之分配為A03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五)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六)系爭惠安段土地前經以「遺囑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A06、A08、A07所有。後經原告於另案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 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參見本件卷二第237頁),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對被告A06、訴外人A10(當時尚未死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均為109年10月20日),經該法院判決被告A06、訴外人A10之繼承人A07、A08應塗銷上開登記確定。嗣並經於111年10月7日為「繼承登記」,現系爭惠安段土地登記由原告、被告A0
5、A06、A07、A08公同共有。
(七)系爭惠安段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管理:⒈出租予野美公司(107年10月20日~112年5月31日),獲取租金收益共:15,096,340元(下稱系爭租金收益)。
⒉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11日就系爭惠安段土地出具被證5出租同
意書,記載被繼承人同意由訴外人A10、被告A06出租系爭惠安段土地予野美公司,租期自野美公司重新建築房屋取得使用執照起算20年(且前6年租期間如野美公司無違約情事,得於滿6年後,再換約再延展6年),且被繼承人同意租金由被告A06、訴外人A10收取,並授權A10辦理租約公證事宜。
(八)附表三所示費用為被告、訴外人A10所共同墊付,應分別自遺產範圍中扣除:
⒈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編號1、2。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編號3~6、9~11、13~18、20。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A05是否已喪失本件繼承權?「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14日)中認定A05有繼承權,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是否應受該事件判決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A05於112年11月17日,於本件以家事答辯狀向法院表明欲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但A05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何時到達A06、A08、A07有爭執。
(三)承上,假設被告A05業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遺囑是否侵害A05之特留分?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惠安段土地出租予野美公司,其租金收益15,096,340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五)如附表三編號7、8、12、19喪葬費用,是否應自遺產扣除?
(六)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包含系爭惠安段土地部分,是否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予以現金找補或其他方式)?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此部分不含附表A編號3所示租金收益)、兩造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590號公證遺囑(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頁)、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33-43頁)、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09-123頁)、繼承系統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20006494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147-2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被告A05並未喪失本件繼承權:被告A06等3人抗辯稱:被告A05已喪失本件繼承權云云,然為原告、被告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爭執,經查:
(一)本件被告A05另於「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訴請確認系爭遺產無效,經該案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判決駁回被告A05之訴,然於該案判決理由中確認被告A05有繼承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參見本院卷一第53-7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可稽。就此,被告A05抗辯稱「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之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被告A06等3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三)觀諸「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雖可見「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然細繹「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卷宗內容,可見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A05)起訴時,並未對A03起訴,迄至110年11月16日因A05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分割遺產之訴,始增列A03為被告,而對其追加起訴;然在該日之前,法院就「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所調查證人吳宜勳、朱○○、朱李○○時,A03尚未為事件當事人,並未能就該等證人為訊問,可見被告A03於該「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審理時,就被告A05是否喪失繼承權乙節,並未能充分攻防;然因「A05是否喪失繼承權」乃為本件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符合爭點效之適用要件。從而,本院並不受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即A05並未喪失被繼承人A09遺產之繼承權)之拘束。
(四)第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系爭遺囑第3項固然載明:「長女A05十幾年來已不相往來,且與其配偶以前在本人經營之工廠上班已取得甚多財產及利益,故不再繼承本人財產」等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並未爭執,此觀諸本判決理由肆所示爭點整理協議自明,從而可認為系爭遺囑中有關被繼承人表示其繼承人A05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記載,應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無訛;然觀諸證人即被繼承人弟弟謝○○於該事件中證述所稱:「(問:被繼承人成立公證遺囑之後,有無跟你提起公證遺囑相關內容?)有,A10、A06有管理過工廠,就是她現在這個土地,說土地就給這兩個。兒子就給兩間房子,而且兒子花了很多錢。(問:另一位女兒呢?)A05好幾年跟她分開,跟她分開財產了,A05夫妻自己要出去開工廠,要跟被繼承人分,最開始她們是一起做,後來A05跟被繼承人就吵架,吵架內容我就不知道。(問:這是立遺囑之前的事情?)是,之前的事情。(你一個月會去被繼承人家看她,A05之前有跟被繼承人吵架,你去看被繼承人時有無看過A05?)沒有。(被繼承人有無跟你提起A05?)有說有來,但不讓她進來。(這樣說幾次?)去的時候常常跟我說,但還是有說其他的事情。為了要出去做這件事情,母女吵很兇。後改稱,A05也不是常常來。(被繼承人晚年往生前住院時,A05有無去看?)有。被繼承人在台北榮總時,我有去看她,剛好我有遇到A05,我們有講話,有打招呼。(被繼承人去榮總時,為何住院?)心臟放支架。(被繼承人往生前,有無說過她要原諒A05?)不可能,他每次去每次都會跟他告狀」等語(參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繼承人至晚年住院時,仍不願原諒被告A05,然依據該證人證述,在被繼承人住院時,雖遭被繼承人拒絕,然A05仍有前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並遇見證人謝○○;再稽諸證人朱李○○之證述:「被繼承人搬離篤信街後,常回來看A05」、「當時A05扭到腳,被繼承人常回來看」等語;證人朱李○○則證稱:「被繼承人搬離篤信街後,有時候會專程去看阿珠(A05)。被繼承人搬離後,我聽鄰居說他們有分家」等語(參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應可認為被繼承人與A05確實因分家問題,不再共同經營工廠,且彼此間存有不快,然於此之前,彼此間母女之感情並非不和,尚難僅因彼此間經營事業意見不同而生嫌隙,即認定A05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羞辱情事。基此,即難據此認定A05業已喪失對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參以依據本件被告A06等3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定被告A05有何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之情事,則即便被繼承人主觀上不願A05再取得遺產,而亦確實表示A05不能繼承其遺產,然既未能證明被告A05客觀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則即難認定被告A05喪失繼承權,是被告A05仍為本件繼承人,應堪認定。
四、被告A05應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A06等3人另抗辯稱:被告A05並未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然為原告、被告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A05抗辯稱:其於「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後,方知悉被告A05「確知」其特留分遭到侵害,故被告A05於本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未逾2年,況其於提起「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時,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A06、A10(繼承人為被告A07、A08)之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合法行使權利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為被告A06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三)揆諸前開說明,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以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6及訴外人A10係於108年3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遺囑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第67、69頁為憑;而被告A05於108年8月16日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即「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於該訴之起訴狀第5頁中明確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參見該案卷一第27頁),而該起訴狀繕本,並於當日(即108年10月16日)送達A06、A10(再轉繼承人為本件被告A08、A07),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該案卷一第75、77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被告A05最早應係在A06、A10為遺囑繼承登記時(即108年3月25日)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若以該日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A05應於110年3月24日前對被告A06等3人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始為合法,乃被告A05於108年10月16日對A06、A10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未罹於2年除斥期間。就此被告A06等3人雖抗辯稱:被告A05於行使其扣減權後,復又於該案撤回特留分之請求云云,惟查:稽諸「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固然可見A05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明「捨棄主張特留分部分」等語,然稽諸該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比對A05於110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為「變更後訴之聲明」(參見該案卷二第34頁),可見A05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捨棄主張特留分部分」,係因為A05於該事件中,僅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而既然遺囑無效,即無後續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從而,自無在該訴訟中就其特留分為主張之必要,故而其訴訟代理人表明「捨棄主張特留分部分」,然則其所為「捨棄於該案中主張特留分」與「撤回扣減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乃屬二事,非能等量齊觀。況且,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A05既然業已曾經在108年10月16日在「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中對A06、A10行使扣減權,而該意思表示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對造方式到達對造,意思表示即已生效,無從再行撤回,是縱使A05未於「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中主張特留分,A05既已行使扣減權,即無撤回扣減權之行使之問題。綜上所述,可知本件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其2年除斥期間,至早應自108年3月25日(遺囑繼承登記)時起算,而被告A05已在108年10月16日對A06、A10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如前述,則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未逾2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A06等3人此部分除斥期間之抗辯,亦無足採。另被告A06等3人雖另抗辯稱:被告A05於「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中之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該案被告A03,故不生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效力云云,惟扣減權之行使,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而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受有利益之繼承人應為被告A06等3人,本件原告並非受益繼承人,是被告A05於另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即無庸向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A03)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A06等3人以被告A05未對A03行使扣減權,而抗辯稱被告A05並未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本件遺產範圍: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先予認定。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惠安段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野美公司,其租金收益15,096,340元,亦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情,雖為被告A05所不爭執,然為被告A06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已開始,彼時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雖已出租於野美公司,然觀諸被告A06等3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其公證書暨被繼承人之出租同意書、A09之印鑑證明、支票簽回單(參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417頁),可見系爭惠安段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經被繼承人同意由A06、A102人出租予訴外人野美公司,該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A06、A10及野美公司,則不論被繼承人與A06、A10間之內部是基於何法律關係,野美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收取權人均應為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A06、A102人,而非被繼承人。再觀諸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二條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見該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27年8月31日止,比對被繼承人之出租同意書(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可見不論被繼承人與A06、A10間是基於何法律關係,被繼承人A09均同意A06、A10與野美公司約定之租賃期間。從而,在被繼承人107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亦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所得遺產範圍內)。是不論原告或被告A05,均不得對被告A06等3人主張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基此,堪認定上開租金收取權人應為A06、A102人,在A10死亡後,自亦應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A08、A07繼承其收取權。原告所另以:野美公司於107年申報各類所得時,係依照被繼承人分之14、被告A0620分之3、A1020分之3之比例開立扣繳憑單乙情,主張被繼承人亦有租金收益等語。惟查依據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可見有租金收取權之人為「甲方」即被告A06與訴外人A10,被繼承人並無租金收取權。至於原告所稱上述野美公司扣繳憑單等情,僅能說明當事人於申報稅捐時之處置,亦可能係為因應稅務因素等考量,未必與實際情況相符,難僅以該等扣繳憑單內容,認定在其等與野美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中,被繼承人具有收取租金之權。綜上,上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所得收取,自不得認為是本件遺產。原告及被告A05上開抗辯,恐有誤會,自非本院所採。
(三)綜上,堪認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含附表A編號3所示租金收益)。
六、本件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被告A06等3人抗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由被告A06、訴外人A10共同支付,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及被告A05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死亡醫療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及死後遺產稅捐如編號3-5、喪葬費用如編號6、編號9~11、13~1
8、20,均不爭執,並同意分別自遺產範圍中扣除,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然就被告A06等3人抗辯所稱附表三其餘項目(即編號7、8、
12、19)部分,則為原告及被告A05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
被告A06等3人抗辯稱:被告A06、訴外人A10有支付A116萬元墓園工程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為證,且經證人A1於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卷一第260頁被證一第8頁匯款委託書:A10在107年12月25日有匯16萬元到你帳戶,有無印象?)這是我的帳戶沒有錯。可能是一位住在河南路2 段社區的一位女生主委,她家裡在龍井墓園的工程,對方應該是一位60幾歲的女生。(問:後續有無再收1萬4千元?) 那是草皮的維護,是墓園的管理員每年會跟墓園的家屬收取,我做的只有單一墓的工程,位在大肚山公墓。(問:你施作工程是收取16萬元?)應該就是帳戶匯款的金額16萬元。」、「(問:你去施作時,之前是否已經有做過?)墓老舊了我重新去整修。那不是新的墓,是舊的墓地,墓的側邊已經損修,我去做整修,且墓前面的路也有損壞,我也有修路。(問:提示卷一第258頁被證一第7頁估價單:依該證據該墓地之前已經經過修繕,似乎與你剛才說去的時候是舊的墓地都沒有修的狀況好像不一樣?)這張不是我的估價單。我想不起來我去施作前墓的狀況。」等語(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比對上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與證人A1之證述,可見A10確實有委託證人A1從事被繼承人墓園工程,事後經A10匯款16萬元之情,再核對上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上所載日期,確實可見該匯款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合於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後墓園工程所需時間之常情,並與本院卷一第258頁所示被告A06等3人所提出第一階段工程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107年11月18日相隔月餘等情,符合一般人民辦理喪葬事宜所需之合理期間。綜上,被告A06等3人抗辯稱此部分A10已支出之此部分16萬元喪葬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應堪可採。
⒉如附表三編號8部分:
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被告A06等3人另抗辯稱:A10另支付墓園草皮及一年保養費用及相關工程共14,000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A06等3人所提出其14000元支付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係為手寫內容,並無正式單據為據,尚不足以遽認為A10確有此筆支出。況且,依據該手寫紀錄所載,可見該等費用尚且包含「1年草皮保養費用」,顯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反而是墓園後續之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自難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予以扣除。
⒊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
被告A06等3人抗辯稱:A10於107年12月30日購買石獅一對12,000元,屬於喪葬費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稽諸被告A06等3人所提出卷一第264頁單據旁所手寫註記資料,雖確有「石獅一對,12000元」之記載,然該等資料為手寫紀錄,並無單據可證,難認為已為舉證,同上理由,本院難認為A10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自亦難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予以扣除。
⒋附表三編號19部分:
被告A06等3人另抗辯稱:108年2月3日除夕拜拜祭品花用12,888元,應予以扣除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A06等3人固然提出訂席單(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為憑,然觀上開記載內容已模糊不清,且請客餐席或便利家屬用餐免於奔波,並非喪葬所必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而法會及祭祀費,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而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A10縱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為屬於必要之支出,核與喪葬必要費用性質不符,自亦難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予以扣除。
(四)據上,被告A06等3人抗辯稱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A06及訴外人A10代墊醫療費用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含喪葬費用)部分,應予扣還等語,經本院認定除附表三編號8、12、19不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扣除,故應扣還部分總計應如附表三(不含編號8、12、19)所示,總計應為10,985,200元(計算式:59,565+160,706+142,657+1,498+9,431,554+240,100+160,000+16,000+32,800+4,500+1,000+1,000+25,200+660,220+23,400+13,000+12,000=10,985,200)。是該項10,985,200元之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含喪葬費用),即應優先扣還其中半數(即5,492,600元)給被告A06,及另半數給訴外人A10之繼承人即被告A08、A07(即各2,746,300元)。
七、有關本件應計遺產數額:原告主張: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應為188,658,120元;被告A05未予爭執;被告被告A06等3人則認為:附表A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價額應依據公告現值計之。另被告A06等3人並抗辯稱:原告及被告A05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獲得特種贈與,依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鑑定結果,市價為188,658,120元,有「109年確認遺囑無效前案」民事卷宗所附之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核無不合。被告A06等3人雖抗辯稱應依公告地價90,444,588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然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且政府所公告之地價,核與市場因經濟發展所反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有顯然差距,而鑑定機構乃經兩造同意選定,且為合格鑑定機構,其所鑑定之結果,應較為接近市價,顯較公告地價可採。從而,本院認應以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惠安段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為2,584,338元(及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A06等3人雖抗辯稱原告、被告A05前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固然可資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從而,當事人若有主張某繼承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所為對繼承人之贈與,就該財產為被繼承人因上述特定原因所贈與繼承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A06等3人固認原告、被告A05有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時,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而為對造所否認,則被告A06等3人自應就上開歸扣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A06等3人僅提出被證11即被繼承人A09於公證時之詢問筆錄(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然並未具體指明應歸扣之數額,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被告A05於何時受贈取得該等財產及其應予歸扣之數額為何。基此,本院自難遽認為本件有歸扣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扣除上述如附表三所示10,985,200元後,本件應計遺產應為180,257,258元(計算式:188,658,120+2,584,338-10,985,200=180,257,258)。
八、原告及被告A05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數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原告前於110年間,即以其特留分受侵害,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以被告A06等3人於108年3月2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110年10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為由,判命被告A06等3人塗銷前開登記,據此,堪認定原告特留分業經侵害無訛。且原告於本件法定特留分為1/8,而本件應計遺產經核應為180,257,25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應得特留分額應為22,532,157(計算式:180,257,258*1/8=22,532,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A05抗辯稱:其特留分受侵害乙情,亦為被告A06等3人所否認。經查:被告A05於本件法定特留分為1/8,而本件應計遺產經核應為180,257,25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A05所應得特留分額應為22,532,157(計算式:180,257,258*1/8=22,532,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且查依據系爭遺囑,原告及被告A05均未獲得遺產分配。從而,被告A06等3人持系爭遺囑所為前述遺囑繼承登記,即應屬對於原告及被告A05特留分之侵害,侵害之價額則各為22,532,157元。
九、本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A所示,則為被告A05、被告被告A06等3人所否認,其等並分別抗辯稱:應分割如附表B、附表C所示。本院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
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經查:被繼承人之女A10(已於109年12月7日死亡),由其子被告A08、A07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業已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醫療費用,並為被繼承人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合計共10,985,200元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說明,該項支出自應優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半數給被告A065,492,600元A10,而另半數則因A10業已死亡,是該等款項自應扣還給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A08、A07(各2,746,300元)。基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即2,584,338元部分),即應優先分配由被告A06取得1,292,170元;另由被告A08、A07各取得4分之1,即646,084元。至於其餘代墊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之扣還,被告A06部分尚餘4,200,430元(計算式:5,492,600-1,292,170=4,200,430),被告A08、A07則各尚餘2,100,216元(計算式:2,746,300-646,084=2,100,216),因已無其他現金遺產可資扣還,經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作價扣還取得相當於價額之土地應有部分(詳下述)。
(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A06等3人雖並非受遺贈人,然其等依據系爭遺囑,乃屬於受益之繼承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被告A06等3人對於原告、被告A05特留分額受侵害之部分,亦應以所繼承之遺產扣減之。查有關上述原告與被告A05特留分遭侵害之價額部分(即各22,532,157元),經查被告A06等3人均表示不同意以其等之固有財產現金找補,從而,自應以所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作價找補予原告及被告A05。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市價經鑑定為188,658,120元,已如前述,因被告A06、被告A08、A07前述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尚待扣還額各為4,200,430、2,100,216、2,100,216元;而原告、被告A05則應扣減額各22,532,157元、22,532,157元特留分額,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額扣除上述扣還及扣減額後,剩餘價額為135,192,944元,依據系爭遺囑內容,即應由被告A06取得其中半數67,596,472元,應由A10取得之另半數,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A08、A07各取得33,798,236元、33,798,236元。
(五)綜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及被告A05各應分得其中22,532,157/188,658,120;被告A06應分得其中(4,200,430+67,596,472)/188,658,120;被告A08、A07則各應分得其中(2,100,216+33,798,236)/188,658,120。復因本件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4,則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20分之14)與上開各繼承人所分得比例取得應有部分相乘,則計算之結果,兩造所應分得之權利範圍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4)之應有部分,則應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1、2項規定:「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故計算至小數點後五位數後四捨五入)。
(六)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即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至於被告A06等3人抗辯所稱:系爭遺囑有關租金之內容應屬無效處分,原告不得再以此向被告A06等3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經查:觀諸系爭遺囑第2項,固然可見被告A06等3人依據系爭遺囑確實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然遺囑為單獨行為,且不具有物權效力,僅具有債權效力,是縱使原告欲請求被告A06等3人扶養,該項扶養權利義務與被繼承人無關,自非屬本件遺產之分割標的,而應屬後續請求履行遺囑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陸、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取得遺產價額比例分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40.83㎡,權利範圍14/20) 188,658,120元 由兩造依以下應有部分比例就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4/20)分割為分別共有: ❶A03:8360/100000 ❷A05:8360/100000 ❸A06:26640/100000 ❹A08:13320/100000 ❺A07:13320/100000 (合計70000/100000=14/20)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2,584,338元( 及其利息) ❶A06分得1,292,170元(及其利息) ❷A08分得646,084元(及其利息)❸A07分得646,084元(及其利息)。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5 1/4 1/8 12% A03 1/4 1/8 12% A06 1/4 1/8 38% A08 1/8 1/16 19% A07 1/8 1/16 19%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本院認定 1 106.09.16 醫療費用 59,565 兩造不爭執 59,565 2 107.10.20 醫療費用 160,706 兩造不爭執 160,706 3 107.11.20 地價稅 142,657 兩造不爭執 142,657 4 107.09.30 健保及滯納金 1,498 兩造不爭執 1,498 5 108.1.24 遺產稅 9,431,554 兩造不爭執 9,431,554 6 107.11.13 墓園第一階段工程 240,100 兩造不爭執 240,100 7 107.12.25 墓園第二階段工程 160,000 爭執 160,000 8 107.12 草皮水源及管理費 14,000 爭執 0 9 107.11.16 廢土清運費 16,000 兩造不爭執 16,000 10 107.11.4 墓、祭桌花瓶等 32,800 兩造不爭執 32,800 11 107.11.9 墓碑背面拋光 4,500 兩造不爭執 4,500 12 107.12.30 石獅一對 12,000 爭執 0 13 107.10.22 衛生所行政相驗規費 1,000 兩造不爭執 1,000 14 107.12.22 衛生所死亡證明書 1,000 兩造不爭執 1,000 15 107.10.30 大肚山墓地使用費 25,200 兩造不爭執 25,200 16 107.11.10 告別式費用 660,220 兩造不爭執 660,220 17 107.11.09 懷恩廳使用費 23,400 兩造不爭執 23,400 18 107.11.10 告別式餐盒 13,000 兩造不爭執 13,000 19 108.2.3 除夕拜拜祭品 12,888 爭執 0 20 108.1.25 百日祭品 12,000 兩造不爭執 12,000 合計 11,024,088 10,985,200附表A: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20分之14) 188,658,120元 A031/8、A067/16、A077/32、A087/32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2,584,338元 A031/8、A067/16、A077/32、A087/32單獨取得 3 遺產孳息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土地權利範圍為20分之14,自A09107年10月20日死亡時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55個月) 15,096,340元 A031/8、A067/16、A077/32、A087/32單獨取得附表B、被告A05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金額/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面積:104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4) 2億6951萬1600元(參見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該判決曾有送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當時現值;參見原證4);其中14/20應為1億8865萬8120元 依原告A031/8、被告A067/16、被告A07及A08各7/32之比例分各為分別共有。原告A03應給付被告A05新臺幣2,947,783元、被告A06應給付被告A05新臺幣10,317,241元、被告A07、A08應各給付被告A05新臺幣5,15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8萬4338元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3 遺產孳息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租金 1509萬6340元 依原告A031/8、被告A051/8、被告A063/8、被告A07及A08各3/16之比例分配與兩造。即原告A03取得新臺幣1,887,042元、被告A05取得新臺幣1,887,042元、被告A06取得新臺幣5,661,128元。 A07、A08應各取得新臺幣2,83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7、A08部分,因分配不足額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C、被告A06、A07、A08主張之分割方法:
表格1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20分之14) 90,444,588元 A067/20、A07 7/40、A087/40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2,584,338元 A061/2,即1,292,169 元、A071/4,即 646,084元、A081/4, 即64,605元。 3 租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 每月35萬2360元 按月給付1/3予A03表格2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20分之14) 90,444,588元 A037/60、A06 35/120、A0735/240、A0835/240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2,584,338元 A061/2,即1,292,169 元、A071/4,即 646,084元、A081/4, 即64,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