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王OO 住○○市○○區○○路00○00號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律師被 告 王OO法定代理人 王OO被 告 王OO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被 告 王OO
王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王進財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為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丙○○現因病纏身及高齡91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免延遲訴訟,爰請鈞院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均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老年失智症,末期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被告即監護人甲○○等人同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原告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被告丙○○與丁○○具有舅甥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當庭表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經被告乙○○、原告之代理人等人同意在案,是本院認由丁○○擔任被告丙○○辦理被繼承人王OO遺產繼承事宜即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