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曾美燕
黃麗君黃雅婷黃嘉偉曾美淑曾美芽曾千曾姵蓁
黃雅純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被 告 曾有德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追加被告 蔡景亘
蔡盈盈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追加被告 蔡佩蓉
蔡雅卉兼上追加被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追加被告 蔡承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有德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6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被告依附表二「特留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曾有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起訴狀對造當事人僅記載被告曾有德,因特留分扣減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並非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庸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追加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因而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為被告(卷第169頁),後者之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此部分追加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變更部分:
㈠、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有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且被繼承人曾秋旺生前書立代筆遺囑,經被告曾有德依該代筆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乃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復於112年9年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曾有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2.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依附件A原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方式,准予分割。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78頁);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追加聲明二為「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後實含「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三者,其中第二項「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因繼承人間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狀態,於被告曾有德塗銷前開登記前,原告難以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聲明二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因聲請二、三與原聲明一屬相牽連之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故均應准許為訴之追加。
三、本件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曾秋旺之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曾有德、訴外人曾美蘭(已於106年5月1日死亡)、曾美華(已於99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李曾美燕、曾美淑、曾美芽、曾千、曾姵蓁。其中曾美蘭之代位繼承人為蔡名瑋(已於99年1月19日死亡)、追加被告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蔡名瑋之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曾美華之代位繼承人則為原告黃麗君、黃雅婷、黃雅純、黃嘉偉。
二、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01年11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以101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871號認證。被繼承人曾秋旺以系爭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其中含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曾有德單獨繼承。嗣於繼承開始時,被告曾有德明知系爭遺囑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仍執意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與被告曾有德屢經協調均未果,迫於無奈,僅得尋法律途徑以維自身權益。
三、被繼承人曾秋旺另分別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遺有現金存款(如附表一編號2、3)。系爭遺囑並未就此指定分配方法,但上開存簿及印鑑由被告曾有德占有中,被告曾有德將上開遺產獨自據為己有,原告等人自得依法向被告曾有德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末系爭遺囑顯有厚男薄女之情況,被告曾有德按系爭遺囑所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於系爭遺囑中未有指定之分配方式,此部分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曾有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有德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偕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請依附件A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方式准予分割:
㈠、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01年11月27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原證五)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曾有德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附件A附表三所示特留分比例,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為遺產為原物分割,由原告等人與被告曾有德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㈡、如附表一編號2、3之現金存款,因被繼承人曾秋旺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則應依附件A附表四所示方式,依原告等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原物分割。
㈢、倘若法院認上開原物分割為無理由(假設語氣),而應以金錢找補之方式為遺產分割方法,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之認定,應以每坪7萬元計算,總價值金額約為39,571,41
6.5元。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整編後為頂三庄36巷46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00-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過戶,代書為偽造文書累犯,故仍應屬遺產,亦應一併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六、並聲明:
㈠、被告曾有德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曾有德應偕同原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應依附件A附表三、附表四,准予分割。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曾有德抗辯稱:
㈠、被繼承人曾秋旺在世時,健康情況不佳,20多年來皆由被告曾有德聘僱外籍看護工協助,被繼承人曾秋旺晚年臥病在床,由被告曾有德夫妻與看護24小時輪流照顧,所有開銷及費用亦為被告曾有德一人獨力負擔,原告等人均未分擔任何費用。為此,被繼承人曾秋旺始於101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遺囑,將其名下一棟房屋及四筆土地指定由被告曾有德一人單獨繼承,並強調「女兒於婚嫁時皆給予相當優渥之嫁妝,因此不再分配,上述意旨,由立遺囑人曾秋旺出於自由意志…盼後世子孫奉行遵守」。
㈡、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遺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01年11月27日以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由被告曾有德單獨取得,被告曾有德乃持系爭遺囑於111年6月23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於000年00月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過戶移轉至被告曾有德名下,非屬被繼承人曾秋旺遺產。原告主張該部分是代書偽造文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過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舉證,不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據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曾秋旺指定由被告曾有德單獨分得,兩造自應受拘束,雖原告等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被告曾有德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而應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比例維持共有關係,顯然違反法院之通說見解。另被告曾有德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鑑定之價值沒有意見。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則抗辯稱:
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扣減權,應有理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結果顯已侵害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因系爭遺囑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並非屬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土地部分,則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找補依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曾有德應將附件A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11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6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秋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應依附件B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16、被告曾有德負擔9/16、被告蔡景
亘、 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及蔡雅卉負擔1/16。----------------------------------------------------
參、本件爭點整理結果(本院按:部分被告未於113年2月6日爭點整理程序中到場,故未經兩造作成爭點整理協議,僅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
㈡、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
㈣、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01年11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1份【原證五】,其內容略為:「曾秋旺名下五筆不動產【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由其長子即本件被告曾有德取得,曾秋旺之女兒婚嫁時已取得優渥嫁妝,不得再分配」等語。
㈤、被告曾有德業於111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曾有德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曾有德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行使扣減權。
㈦、系爭土地經惠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按:即系爭估價報告),價值為29,395,907元。
二、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不爭執)。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不同意追加)。
㈡、系爭土地經惠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為29,395,907元,於本件是否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
㈣、系爭遺囑是否侵害本件原告之特留分?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前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卷第49、53-6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67頁、原證十六)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且其於生前之101年11月2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內容略為:【「曾秋旺名下五筆不動產(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由其長子即本件被告曾有德取得,曾秋旺之女兒婚嫁時已取得優渥嫁妝,不得再分配】等語;又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被告曾有德即持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曾有德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追加被告雖未向被告曾有德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亦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被告曾有德表明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51頁)、代筆遺囑(卷第69-7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第75-7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清地資字第112001095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第331-379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四、有關本件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如
前述,並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為證,而該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時(即111年6月9日)價值29,395,907元,亦經鑑定在案,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查詢資料原證14所示鄰近土地最新交易實價揭露情形,主張應以之作為本件找補參考依據,並進而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值過低,而應以每坪7萬元為計算基礎(卷第242頁、264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總計應以39,571,416.5元計之等語(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固非全然無據。然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原告當場剔除其他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機構後,表明同意惠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得列為鑑定機構之一,並經本院當場自經兩造均同意作為鑑定機構之估價事務所名單中,以抽籤方式選出上開估價事務所作為本件鑑定人,復經兩造均當場表明「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徵之本件鑑定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會員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資格,且無證據顯示該鑑定人與本件當事人間有何利害關係而有何偏頗之虞;再稽諸系爭估價報告內容,可見系爭估價報告就估價方法之選定、價格評估過程(含勘估標的特性分析、評估過程分析、比較法評估過程)、價格決定與理由說明,均說明甚詳,未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基上,足認定系爭估價報告內容並無顯然不可採之處。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價格,固然為真實發生之交易價格,然不動產交易價格影響因素甚多,交易相對人間之主觀因素(例如:賣方需款孔急時之降價求售等)亦屬常見影響原因。基此,原告所提出之鄰近土地近期交易實價之價格,恐難遽採為本件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2、3部分:兩造就此部分現金遺產部分,均不爭執,且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51頁)在卷可參,則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
移轉所有權之時間點為被繼承人死後,應列為遺產範圍云云(卷第279頁)。就此,被告曾有德及追加被告則予以否認,被告曾有德並抗辯稱:此部分業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給被告曾有德,非屬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等語。
⒉上開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1年契稅繳款書(卷證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證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2391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為頂三庄路36巷46號)101年期至111年期課稅明細表1份(卷第307-330頁)在卷可稽。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1年契稅繳款書(卷證二)記載:原所有權人曾秋旺(另有贈與稅),並有清水區農會收訖章係蓋於101年11月26日。另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卷第329頁)記載系爭房屋課稅之人為曾秋旺,然102年記載課稅之人為曾有德(卷第328頁),此後課稅之人均為被告曾有德(卷309-326頁)。再細譯系爭遺囑(卷第69-73頁)內容,可知: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③同上區段962地號土地、④同上區段963地號土地、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悉經被繼承人曾秋旺以系爭遺囑表明由被告曾有德單獨取得等語,可見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01年作成系爭遺囑時,即有將附表一編號4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曾有德之意,則其後在其死亡前即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曾有德,即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曾有德抗辯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在被繼承人曾秋旺生前即已移轉予被告曾有德,不再屬於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等情,即堪認為真正。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乃為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自非本院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有農保死亡津貼152,000元(卷第244頁)等語。按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領取之喪葬津貼,係因被繼承人生前以其財產繳納保費,於死亡事故發生時所領取,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支出殯葬費之人就已獲補助部分,不應由遺產中重複支付,且剩餘部分應納入遺產中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
然而,原告就兩造確有領有系爭農保喪葬津貼之事實,或縱領取該農保喪葬津貼,於支付被繼承人曾秋旺之喪葬費用後,尚有剩餘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應尚有CoviD-19死亡補助100,000元,房間工具箱錢5,636元等語(卷第244頁),然均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俱難為本院遽採。從而,此部分均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
㈤、綜上,被繼承人曾秋旺之應繼遺產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價值共計29,783,765元(計算式:29,395,907+8,847+379,011=29,783,765)。
五、有關返還特留分、塗銷與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經查:⒈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遺產(價值29,783,765元),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人曾秋旺之應繼遺產應即為29,783,765元。基此,本件原告及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之特留分額經計算結果應分別為如附表二「特留分額」欄所示。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歸被告曾有德單獨取得,僅餘同附表編號2、3可以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附表一編號2、3總計僅為387,858元(計算式:8,847+379,011=387,858),依據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金額及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顯示各繼承人自附表一編號2、3存款所分得款項為如附表二「繼承人自附表一編號2、3遺產所得分配金額」欄所示,顯均不足其餘繼承人依據如附表二「特留分額」欄所示數額所應得部分,足見系爭遺囑內容顯然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又本件被繼承人曾秋旺於111年6月9日死亡,兩造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年時效內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本件原告及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行使其等之特留分扣減權,自均屬合法且有據。
⒉復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經原告及追加被告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兩造之特留分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被告曾有德所有,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在卷可證,顯見該登記確已妨害原告及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有德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另抗辯稱(112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原告第一項聲明有誤,應除遺囑登記塗銷外,「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然而塗銷繼承登記之結果,係「回復」原來之登記狀態,即回復到被告曾有德遺囑繼承登記前之狀態,亦即回復至被繼承人曾秋旺名下,應無疑義,並非得逕請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追加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併此說明。
⒋第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被告曾有德塗銷上開登記後,乃回復為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曾秋旺名下,復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曾秋旺死亡後已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則被告曾有德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後,上開土地仍待經繼承登記後,始得再行分割。然本件兩造繼承人於訴訟中相互攻訐,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爭執,為求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請求曾有德偕同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依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
等語;被告曾有德抗辯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計算找補等語;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蔡承翰則均抗辯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價值計算,並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⒉徵之系爭遺囑內容,顯見立遺囑人之生前意志係將附表一編
號1之不動產指定分配由被告曾有德單獨取得,且依據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4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一併分配給被告曾有德,且被繼承人曾秋旺確已於生前即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曾有德所有,亦如前述。基於對立遺囑人生前意志之尊重,並考量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且將土地及地上建物歸屬同一人,較能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紛爭。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應分由被告曾有德取得為當,而就系爭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之部分,則應由被告曾有德以現金找補之方式補償其餘繼承人。再比較附表二「特留分額」欄所示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額,及「繼承人自附表一編號2、3遺產所得分配金額」欄所示各繼承人自附表一編號2、3遺產所得分得之金額,可見各特留分扣減權人之特留分受系爭遺囑侵害之結果,各如附表二「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數額(即曾有德應以補償特留分扣減權人之數額)」欄所示。基此,其餘繼承人既已對被告曾有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被告曾有德即應依上開附表二「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數額(即曾有德應以補償特留分扣減權人之數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找補之方式,給付予本件特留分扣減權人即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
㈢、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此部分存款(及其法定孳息)為現金,本質為可分,且該部分現金遺產未據被繼承人曾秋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由全體繼承人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假執行部分之說明:本件原告固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就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又有關主文第三項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雖有命被告曾有德給付現金予其他繼承人之找補方式為分割方法,然分割遺產須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而本院所酌定之該分割方法,亦應整體觀之,縱有其中一部分遺產分配方式涉及現金找補,然該項找補方法,並非一獨立之主文,仍屬全部遺產之一部分,自仍屬形成判決之一部分,尚難獨立予以強制執行,自不能予以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參照。本件訴訟最終目的為分割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後所有繼承人皆獲得相當之利益,故原告前開聲明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原告及追加被告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均由被告曾有德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秋旺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39,571,416.5元。 被告主張:29,395,907元。 29,395,907 ⑴由被告曾有德取得全部。但被告曾有德應以現金分別找補其餘繼承人如下: ①給付被告蔡景亘、蔡盈盈各183,725元。 ②給付被告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各367,449元。 ③給付原告李曾美燕、曾美淑、曾美芽、曾千、曾姵蓁各1,837,244元。 ④給付原告黃麗君、黃雅婷、黃雅純、黃嘉偉各459,311元。 2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存款 8,847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左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分配所有。 3 郵局存款 379,011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左 4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 0元。(非屬本件遺產)附表二(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特留分額 繼承人自附表一編號2、3遺產所得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數額(即曾有德應以補償特留分扣減權人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有德 1/8 1/16 - 24,241 - 2 蔡景亘 1/80 1/160 186,149 2,424 183,725 3 蔡盈盈 1/80 1/160 186,149 2,424 183,725 4 蔡承翰 1/40 1/80 372,297 4,848 367,449 5 蔡佩蓉 1/40 1/80 372,297 4,848 367,449 6 蔡宜霖 1/40 1/80 372,297 4,848 367,449 7 蔡雅卉 1/40 1/80 372,297 4,848 367,449 8 李曾美 燕 1/8 1/16 1,861,485 24,241 1,837,244 9 黃麗君 1/32 1/64 465,371 6,060 459,311 10 黃雅婷 1/32 1/64 465,371 6,060 459,311 11 黃雅純 1/32 1/64 465,371 6,060 459,311 12 黃嘉偉 1/32 1/64 465,371 6,060 459,311 13 曾美淑 1/8 1/16 1,861,485 24,241 1,837,244 14 曾美芽 1/8 1/16 1,861,485 24,241 1,837,244 15 曾千 1/8 1/16 1,861,485 24,241 1,837,244 16 曾姵蓁 1/8 1/16 1,861,485 24,241 1,837,244--------------------------------------------------------附件A(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原告提出之附表一】:
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所在地 摘要 價值金額(新台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39,571,416.5元 2 現金存款 台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 8,847元 3 現金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11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三】:
繼承人姓名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分割比例 曾有德 10/16 李曾美燕 1/16 曾美華(歿) 黃麗君 1/16 1/64 黃雅婷 1/64 黃雅純 1/64 黃嘉偉 1/64 曾美淑 1/16 曾美芽 1/16 曾千 1/16 曾姵蓁 1/16
【原告提出之附表四】繼承人姓名 附表一編號2、3現金存款之分割比例 曾有德 1/8 曾美蘭(歿) 蔡名瑋(歿) 蔡景亘 1/8 1/40 1/80 蔡盈盈 1/80 蔡承翰 1/40 蔡佩蓉 1/40 蔡宜霖 1/40 蔡雅卉 1/40 李曾美燕 1/8 曾美華(歿) 黃麗君 1/8 1/32 黃雅婷 1/32 黃雅純 1/32 黃嘉偉 1/32 曾美淑 1/8 曾美芽 1/8 曾千 1/8 曾姵蓁 1/8-------------------------------------------------------附件B:追加被告蔡景亘、蔡盈盈、蔡承翰、蔡佩蓉、蔡宜霖、蔡雅卉所提出之附表【追加被告提出之附表一】:
被繼承人曾秋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所在地 摘要 價值金額(新台幣/坪) 1 土地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4 計算式:1868.780.302552000=00000000.4 2 現金存款 台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 0,847元 3 現金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11元【追加被告提出之附表三】:
繼承人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分割,以估價報告之金額計算,並按下列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曾有德 9/16 曾美蘭(歿) 蔡名瑋(歿) 蔡景亘 1/16 1/80 1/160 蔡盈盈 1/160 蔡承翰 1/80 蔡佩蓉 1/80 蔡宜霖 1/80 蔡雅卉 1/80 李曾美燕 1/16 曾美華(歿) 黃麗君 1/16 1/64 黃雅婷 1/64 黃雅純 1/64 黃嘉偉 1/64 曾美淑 1/16 曾美芽 1/16 曾千 1/16 曾姵蓁 1/16
【追加被告提出之附表四】繼承人 附表一編號2、3現金存款之分割比例 曾有德 1/8 曾美蘭(歿) 蔡名瑋(歿) 蔡景亘 1/8 1/40 1/80 蔡盈盈 1/80 蔡承翰 1/40 蔡佩蓉 1/40 蔡宜霖 1/40 蔡雅卉 1/40 李曾美燕 1/8 曾美華(歿) 黃麗君 1/8 1/32 黃雅婷 1/32 黃雅純 1/32 黃嘉偉 1/32 曾美淑 1/8 曾美芽 1/8 曾千 1/8 曾姵蓁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