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江美珍訴訟代理人 鄭垂芳被 告 江淑鈴被 告 江廖金里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江坤燦上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江憶娟被 告 江淑如被 告 江淑智訴訟代理人 陳雅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96年代筆遺囑)為不存在。㈡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於68年7月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68年自書遺囑)內容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嗣其聲明迭經追加及變更,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不存在。㈡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68年7月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有效。㈢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被繼承人江耀燈名下全部不動產的3分之1(同11月24日裁定文所列)。」(卷三第16、4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96年代筆遺囑未合於法定要件應為不存在,68年自書遺囑應屬有效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上開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能否獲得遺贈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96年代筆遺囑不存在、68年自書遺囑有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江耀燈(104年10月6日死亡)於86年間因車禍致其思覺、判斷力、反應能力有退化情況,復於96年1月6日患左腦梗塞,右側癱瘓伴隨失語症,於同年月11日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顯其判斷、思覺、行為能力已有相當程度之衰退,同年12月20日更記載被繼承人腦部已退化至出現老年癡呆症狀,故被繼承人根本無法口述作成96年代筆遺囑內容,且被繼承人慣用右手,在右側癱瘓下根本無法執筆簽名,亦已無法為意思表示,96年代筆遺囑上之簽名與先前簽名不同,是96年代筆遺囑不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亦不具備其他遺囑形式要件,而為不存在。96年代筆遺囑固曾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進行認證,然非採公證而以認證方式,且被繼承人改以蓋章代簽名於認證書,已有可疑,況96年代筆遺囑不存在已如前述,上開認證行為並無任何效力。
二、96年代筆遺囑既不存在,而被繼承人江耀燈於68年7月2日親自下筆書寫遺書即68年自書遺囑,內容記載遺產如何分配,可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該遺囑合法有效,就被繼承人江耀燈遺產之分配自應依68年自書遺囑為準。且68年自書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等人依68年自書遺囑,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交付原告遺贈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3分之1分配予原告,自有理由。為此依民法第1194、1190條及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49頁)㈠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不存在。
㈡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68年7月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有效。
㈢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即被繼承人江耀燈名下全部不動產的3分之1(同11月24日裁定文所列)。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江燦坤、江廖金里、江淑鈴部分:㈠當時被繼承人可以講話,只是小中風,96年1月6日第一天因
為驚嚇無法講話,第二天就可以講話,雖然病歷上寫失語,不代表被繼承人無法講話。且因被告江燦坤是醫師,知道中風後24小時是復健黃金時間,所以第二天就請江耀燈下床陪其走路,慢慢江耀燈可以稍微講話,出院後拿報紙及跟江耀燈交談,帶其出遊,後來江耀燈交談就很順暢。又96年1月6日門診時間與立96年代筆遺囑時間96年1月24日相隔18天,不代表被繼承人無法講話,只是表達較慢,行動稍有不便,不影響被繼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96年代筆遺囑經訴外人王鳳英、張梅香、張素華等人在場,且經由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認證無訛,當時公證人連宏仁亦有將96年代筆遺囑內容向在場之被繼承人朗讀,並讓其閱覽後簽名蓋章,故96年代筆遺囑有效,且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0號處分書,均認定96年代筆遺囑有效,並已完成財產分配。
㈡否認68年自書遺囑簽名之真正,亦否認68年自書遺囑是遺囑
,故無須交付不動產予原告。縱認68年自書遺囑為真,96年代筆遺囑效力優先於68年自書遺囑,68年自書遺囑視同撤回而無效。且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6日去世,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亦曾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今原告起訴本件遺產分配,亦已逾法定時效。再現遺產已分割完畢,原告的聲明無從執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江憶娟、江淑如、江淑智部分:㈠否認68年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之簽名,故無須交付不動產予
原告。縱認68年自書遺囑為真,96年代筆遺囑效力優先於68年自書遺囑,68年自書遺囑視同撤回而無效。況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6日去世,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亦曾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今原告起訴本件遺產分配,已逾法定時效等語。
㈡被告江淑如並稱:被告江淑如曾就96年代筆遺囑,對被告江
坤燦提告偽造文書罪嫌,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則本件原告提告,皆與被告江淑如無關,被告江淑如僅分得特留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不能由被告江淑如負擔,請准免除被告江淑如之訴訟費用等語。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96年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68年自書遺囑則為有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即被繼承人江耀燈名下不動產之三分之一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96年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存在?二、68年自書遺囑效力為何?又96年代筆遺囑是否取代68年自書遺囑?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68年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交付遺贈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96年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存在?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以前詞主張96年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當時患左腦梗塞
,右側癱瘓伴隨失語症,無法親口自述亦無法親自簽名,不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亦不具備其他遺囑形式要件,而為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製作96年代筆遺囑過程可以講話,只是表達較慢,行動稍有不便,96年代筆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認證,96年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等語置辯。是原告「96年代筆遺囑非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無效」或「96年代筆遺囑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所簽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查該96年代筆遺囑係於96年1月24日作成,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係96年1月24日所作成。
2.再查,原告就其主張固以江耀燈於86年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出院病歷摘要影本、96年1月6至8日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96年1月6日急診病歷影本、96年1月11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醫院96年1月6日至12月20日之病歷記錄及維新醫院96年10月3日起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職能治療科個案職能治療接案及評估報告為證。惟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96年1月6日急診病歷固記載主訴「剛剛突然右側上肢無(本院按此應指無力或無法動之意),無法講話」(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在此後接受治療後,於「96年1月24日」製作96年代筆遺囑時,仍完全無口語表達能力;又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96年1月19日、96年2月2日對江耀燈之門診處方明細記載「left MAC with aphasia」(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又aphasia即指失語症),並未詳細記載被繼承人失語症症狀程度如何,再觀之同醫院於96年9月14日、12月7日之病歷記錄之門診處方明細均仍持續記載相同文字「left MAC with aphasia」(本院卷一第51、52頁),然由病人即江耀燈於96年10月3日起入住維新醫院之住院病歷記載:「今年初因心肌栓塞造成失語症,復健至今言談可恢復。」(本院卷一第364頁),該院護理記錄亦有明白記載:「96年1月6日因心肌栓塞,造成失語症,復健至尚可對答如流」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其後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亦有記載病人「表示我要報警捉你們」、「主訴自己沒病為什麼要住院,要求辦出院」(本院卷一第494頁)、「與之交談,個案可短句切題回應」(本院卷一第496頁)、「話量多,……言談態度較威嚴……表『你叫什麼名字,我跟XX醫師同階級,應有4名醫師一起鑑定才可以……』等言談」、「表示『我就是不要,我在精神科幾十年了,不吃就不吃』」、「多次欲下床走動,詢問下表示『我要去吃個麵不行嗎』」(本院卷一第498頁)、「與之會談尚可切題回應」(本院卷一第502頁),顯見江耀燈於00年00月間非完全無口語陳述能力,惟台中醫院9月14日或12月7日之病歷記錄仍持續為相同記載「left MAC with aphasia」(本院卷一第51、52頁),顯見病歷雖記載失語症,仍不足認定被繼承人江耀燈完全無口述能力,更不能僅依96年1月19日、2月2日有記載失語症,即認江耀燈於96年1月24日完全無口述能力。另維新醫院於96年11月2日對江耀燈進行評估之職能治療科個案職能治療接案及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371、372頁)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江耀燈於96年1月24日是否具口述能力及不能自行簽名。故依上揭病歷、護理紀錄等,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完全無法以右手簽名或用印或捺指紋,或完全無口述能力。
3.至被繼承人江耀燈之主治醫師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高春得醫師固曾函覆稱(見本院卷二第343頁):「96年1月之腦梗塞影響病人之右側肢體與語言功能,主要侵犯語言表達能力,經復健治療不無恢復之可能,大部分可逐漸改善,至於口述遺囑與簽名應該在96年1月無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然此回函語焉不詳,並未詳述「江耀燈之失語症程度是否完全失語」、「江耀燈於96年1月6日急診入院至11日出院後,經復健治療,於96年1月24日之失語程度如何」,又其「何以判斷及認定口述遺囑與簽名於00年0月間無法執行」等情,尚難僅以該回函遽即認定被繼承人江耀燈於96年1月24日完全無法以右手簽名或用印或捺指紋,或完全無口述能力。復經證人即江耀燈之主治醫師高春得醫師到庭具結證稱:「1月19日、2 月2 日、3 月2 日、3 月30日、6
月22日都是我看診的。(法官問:96年1月24日你有看到江耀燈嗎?)那天不是回診日,我沒有看到。(法官問:失語症有無分程度?)有,程度上可分部份失語及完全失語,分類上有感覺性失語( 聽不懂、會講我們聽不懂的話) 及運動性失語( 聽得懂不會講) 。‥‥運動性的完全失語是沒有半個字講得出來。部份失語是可以講出字或詞,可否講出句子要看程度,比較輕的可以吞吞吐吐可以講出句子。‥‥(法官問:(提示病歷卷一第44頁至53頁並告以要旨)能否知道96年1月24日江耀燈的失語程度可否開口講話?是否連一句話或是一個應答都不能講?)我這邊沒有特別寫程度。(法官問:你沒有辦法回答上開問題對嗎?)對。(法官問:「我這邊沒有特別寫程度」,是指病歷上沒有特別寫程度?)對。‥‥所以1 月19日、2 月2 日我不太記得江耀燈當時的失語症程度。(法官問:照你所述,你無法判斷96年1月24日江耀燈的失語症程度?)沒有辦法。」、「江耀燈是可以聽得懂的,因為他只是不會講而已。我的病歷沒有寫的很明顯江耀燈是不會講或聽不懂,但在復健科出院病歷(卷二第239頁,出院96年1月11日) 有寫江耀燈可以理解,而且可以理解的很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二241頁並告以要旨)放射科的報告中,江耀燈有陳舊性的右內腦左前額葉梗塞,是否會影響到江耀燈的理解性?)病歷是寫陳舊性左前額葉,右顳葉的交界,有陳舊性的中風,理解的話,我們慣用手在右手的人,百分之95的人他理解的腦是在左腦,語言上理解的腦在左腦,左前額葉是不會影響理解。」、「右顳葉管的是空間,比較跟我們語言理解比較不一樣,即右顳葉沒有管語言理解。」、「(法官問:江耀燈可否簽名?)可能寫字會沒有辦法寫的跟以前一樣,這是推測。」、「(法官問:(提示卷一第64頁並告以要旨)這裡有寫一個江耀燈的簽名,上角也有寫江耀燈的簽名,方才原告訴代的問題應該是96年1月24日江耀燈可否做出這樣的簽名?)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佐以臺中醫院96年1月11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之「其他」欄位內亦有高春得醫師會診復健科,經該科於96年1月8日回覆病人的現況有「SENSORY:NORMAL。SPEECH:GOOD COMPREHENSION。……」等語(意即說話方面有好的理解力)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參。是依證人高春得醫師之上揭證述可知,其因病歷未詳載江耀燈之失語症程度,故無法判斷江耀燈於96年1月24日(作代筆遺囑日)之失語症程度,惟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就復健科已有江耀燈理解良好之記載,另江耀燈前所罹左前額葉梗塞等部分不會影響其理解能力等情,是依上開證人高春得醫師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江耀燈之失語症程度於96年1月24日係完全不能為口述遺囑及簽名。
㈢再查,被繼承人江耀燈確有在96年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
,並有於文件捺指印,亦有當日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46頁),依照片內容(本院卷一第346頁上方及中間之拍攝江耀燈現場簽名之照片)與連宏仁公證人提供本院之96年代筆遺囑及認證書影本(本院卷二第323、320頁)比對簽名位置,可知被繼承人江耀燈有在96年代筆遺囑之左側騎縫處簽名,亦有在認證書處簽名;且查,被繼承人作成96年代筆遺囑時意識正常並親自簽名,業據證人即96年代筆遺囑之代筆人王鳳英於112年6月5日到庭證稱:96年代筆遺囑是立遺囑人江耀燈自己簽名,也是他的指印,他當時有口述能力。印象中都是立遺囑人自己口述的,說遺產要怎麼分。當時立遺囑人精神狀況很好,公證人有問立遺囑人其他子女特留分的問題,立遺囑人有說他有存款現金可以處理。那天情形沒有特別異樣,都很正常,被繼承人有在公證人處簽名,在遺囑上面簽名。有簽在遺囑跟認證書。認證書一份公證人自己存查,其他交給江耀燈自己帶走。我印象中是有在認證書上簽名,但院卷第66頁(本院按此指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66頁之認證書)沒有簽名,我以為記錯,但照片上又有,我現在想起來是否是公證人存查的原本是有簽名,其他正本沒有簽名,只有蓋章。本院卷一第346頁的照片應該是當天做代筆遺囑的照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上開證人王鳳英到庭證述時,本院僅提示原告出具之認證書(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及被告出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46頁),並未提示連宏仁公證人出具之認證書(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然證人王鳳英所述不僅與前揭照片內容相符,亦與其後連宏仁公證人於112年8月始提出於本院卷二第320頁之其上有江耀燈簽名之認證書相符,證人王鳳英所述顯非子虛;又證人即96年代筆遺囑見證人張素華到庭證稱:96年代筆遺囑證人張素華名字是我簽的,我當時有在場親眼看到是江耀燈自己簽名。我們去公證人辦公室,請代書代筆立遺囑,由江耀燈口述,由代筆人代寫,口述完代書有再重覆一次,公證人有再過來看,公證人確認過後我們就簽名。立遺囑當天江耀燈可以正常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及證人即見證人張梅香亦到庭證稱:有在現場,也有親自簽名。有在現場親眼看到江耀燈自己簽名。是江耀燈口述,代書代筆,我們就簽名、蓋章,我確定代書現場有覆誦一次,我就簽名。當時江耀燈正常,可以講話。我當見證人是江耀燈自己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函文亦載明「立遺囑人江耀燈辦理遺囑認證手續時,應係意識正常,否則公證人應會拒絕辦理」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可見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做成96年代筆遺囑及認證時,是意識清楚,且能口述表意並簽名。
㈣至原告主張:證人張素華、張梅香證稱96年代筆遺囑之場所
,與上開公證人函覆被繼承人等係將96年代筆遺囑攜至公證人事務所不同,故證人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9、404頁),惟由被告江燦坤、江淑智、江廖金里、江淑玲提出之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簽立96年代筆遺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知,現場桌上之96年代筆遺囑之簽名欄除立遺囑人外其餘均尚空白,又該場所之桌面尚有置放公證人連宏仁之名片架,是證人張素華、張梅香所述製作該遺囑地點係在公證人辦公室應非子虛,而公證人連宏仁回函內容顯係指其未參與96年代筆遺囑之製作,僅接手完成後續認證過程,是尚不能以連宏仁公證人之前開回函內容,遽即認證人張素華、張梅香之證詞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96年代筆遺囑之製作並無證據證明違反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復該遺囑並經公證人連宏仁認證該代筆遺囑簽立之真正,均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前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等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函等,均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作成96年代筆遺囑當時,無口語表達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6年代筆遺囑並非江耀燈之簽名,故原告請求確認96年代筆遺囑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68年自書遺囑之效力?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親自書立68年自書遺囑之事實,業經被告
否認該68年自書遺囑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68年自書遺囑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68年自書遺囑之真正,係以68年自書遺囑(本院卷一第70頁)上江耀燈之簽名,與95年11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之被繼承人江耀燈之簽名影本(本院卷二第57、119頁)為證,然查,簽名是否相符,自應以相同或相近年份之數份確認為本人書立之筆跡原本為比對範本,實難僅以相隔逾25年以上之被繼承人江耀燈於95年11月29日之簽名為比對範本,遽即逕認68年自書遺囑之江耀燈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68年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江耀燈所自行書立,證據尚有不足。
㈢縱認68年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江耀燈自書並親自簽名,屬被
繼承人江耀燈之自書遺囑,然觀之68年自書遺囑記載:「本人所有不動產分成三份分給母親乙份妹妹江美珍乙份子女及太太乙份,遺產稅由各人負擔…」,依文義係指原告可分得遺產之不動產3分之1。復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之不動產,均有列入96年代筆遺囑上所列之不動產(本院卷二第362、363、395至396頁);即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之不動產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被繼承人江耀燈遺產之不動產,惟應扣除該證明書於備註欄註記係生前贈與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於108年12月因拆除已註銷稅籍,亦有地方稅務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被繼承人江耀燈遺產之不動產既均經96年代筆遺產另行指定分割方法(其中96代筆遺囑所列之進化北路118巷61弄19號房屋,業已於88年7月1日整編如北區崇德里崇興路二段26之1號,有地方稅務局函覆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亦有96年代筆遺囑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62頁),可見96年代筆遺囑之內容,已與68年自書遺囑就「遺產之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歸原告所有」乙節之內容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從而,前遺囑即68年自書遺囑因牴觸96年代筆遺囑,該68年自書遺囑已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68年自書遺囑尚乏證據證明為真正
,另縱係為真正,該68年自書遺囑因與96年代筆遺囑牴觸,已因96年代筆遺囑之有效存在,該68年自書遺囑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68年自書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既未能證明68年自書遺囑之真正,縱屬真正,該68年自書遺囑業已因與後遺囑即96年代筆遺囑抵觸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該68年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交付附表遺贈物即遺產不動產之三分之一產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96年代筆遺囑無效,復68年自書遺囑難認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96年1月24日所為代筆遺囑不存在,及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68年7月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有效,並請求被告等人應依68年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交付江耀燈遺產之不動產產權之三分之一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