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改分)原 告 王珏驊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森鑫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件案號原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因原告擴張聲明,本院改分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1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5,697,100元自本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8、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嗣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88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均無,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之積極財產即不動產、投資、存款等(財產項目及價值除附表編號6應列為冠鑫公司1700萬元出資額價值16,078,765元」外,餘均如附表所列),共計33,394,200元,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無,故被告剩餘財產即為33,394,200元(即本院卷二第51、5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6,697,100元(計算式:(33,394,200-0)÷2=16,697,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說明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
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後購買,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及簽約金係以婚前財產支付,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云云,原告均予否認。又被告雖稱其於107年12月3日刷卡給付訂金10萬元、107年12月7日分別匯款71萬元及60萬元簽約金,此部分金錢係其婚前存放三信商業銀行帳戶1,063,404元及手邊約35萬元現金云云,原告否認。又被告辯稱其不可能結婚一週內賺取141萬元,並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云云,洵不足採,蓋被告經營公司且為負責人,有能力一日賺取上百萬元。退萬步言,被告以其婚前141萬元支付訂金、簽約金(原告否認),亦僅係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納入婚後負債之問題,無礙於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之事實。至於被告自行製作附表稱其繳納房貸465,585元同意列入婚後財產部分,原告否認。
㈡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投資部分:
被告辯稱冠鑫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係家族共同出資設立,非其一人獨資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冠鑫公司為被告一人獨資設立,其他股東應均為借名掛名股東,故冠鑫公司股東權益價值,除被告外,亦應包含其他股東部分,先予敘明。被告固以冠鑫公司係於105年12月9日設立為由,辯稱該公司資產為婚前財產云云,惟該公司於107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間仍存續且該段期間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故該段期間股東權益之增加及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冠鑫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辦理增資,被告於該次增資出資700萬元;復於110年8月24日辦理增資,被告於該次增資出資1,000萬元,則被告於109年6月18日、110年8月24日分別出資700萬元、1,000萬元之出資額共計1700萬元,皆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此部分1,700萬元出資額之價值19,166,383元再扣除被告之婚前250萬元出資額之價值3,087,618元,即被告就附表編號6冠鑫公司於基準日之出資額價值應為16,078,765元(計算式:19,166,383-3,087,618=16,078,765)。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婚後於冠鑫公司任職未用心處理業務、經常遲到早退、對員工大呼小叫、被告尚須煮飯、洗衣,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甚少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事實上,原告自107年5月即至冠鑫公司任職,擔任內勤會計乙職,負責進貨、盤點、開發票與客戶聯繫及應收應付等事務,原告懷孕後亦無懈怠工作,甚至生下未成年子女當日,原告依舊謹守崗位至公司上班,原告坐完月子後,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將子女平日送托由保母照顧,原告縱然不捨,為家庭和諧亦應被告要求,下班後至保母家將子女接回親自照顧,假日亦早起陪伴子女,原告在公司從未以老闆娘之姿與員工相處,絕無被告所稱之事。又原告對於家庭亦盡心盡力付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撫育照顧,原告對於子女之照顧事宜幾乎親力親為,且平時子女之生活所需事物(如尿布、奶粉、衣服、玩具等用品)皆由原告出錢購買,由原告主動留意子女防護安全、醫療、註冊等事宜,且原告所得薪資,幾乎用於購買子女用品,原告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誠有相當貢獻,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洵屬無稽。
四、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1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5,697,100元自本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15日。
二、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基準日無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產。
三、就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1.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7年12月8日購買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預售屋買賣,訂金及簽約金係以被告之婚前財產支付,即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結婚,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刷卡給付訂金10萬元、107年12月7日匯款71萬元(土地部分)及60萬元(房屋部分)之簽約金予地主及建設公司,訂金及簽約金係以原告婚前賺取存放於三信商業銀行內之1,063,404元及手邊約35萬元之現金支付,原告不可能於結婚一週內即能賺取141萬元,故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2.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向銀行貸款以分期償還,故該不動產之房貸屬婚前債務,被告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房貸債務465,585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465,585元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3.且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繫諸於市場需求,非原告協力之成果,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㈡又附表編號6所示投資,為被告家族於105年12月9日共同出資
設立,並非被告獨資,既係被告婚前設立,為被告婚前財產。且公司資本額僅係供公司營運使用之資金,無從據以說明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及資產負債狀況,而能認定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冠鑫公司資本額係被告婚後財產,應無所據。且公司營運繫諸市場需求、經濟成長等因素,非原告婚姻期間協力所生之成果,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㈢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於基準日為1,046,161元;至定期
存款440萬元係被告於婚前儲蓄,均係到期續存,非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列入婚後財產。
四、被告於婚前設立冠鑫公司,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婚後亦至公司擔任銷售會計職務,惟原告並未用心處理其應負責之業務,係以老闆娘之姿經常遲到早退,動輒對公司員工大呼小叫,如不順其意即逕自離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滿月後即交由保母照顧,兩造下班接回子女後,除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外,被告尚需為煮飯、洗衣、打掃等家務,且兩造婚姻期間之房貸、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薪資係供自己花用;又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未滿2年2個月,共同生活期間短暫,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調整夫妻財產之分配額。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88號和解離婚成立,及本件以110年3月15日離婚事件起訴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88號之起訴狀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說明:㈠兩造就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基準日無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或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及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又被告無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從而,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計為0元,合先敘明。
㈡再就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之說明如下:
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應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及其價值之說明: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婚前財產購買,屬被告婚前財產,非屬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土地銀行單據、帳戶擷取畫面在卷(卷一第146至178、19
8、200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卷一第83、108至126頁),其上所載之系爭不動產係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4月5日,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30日,均係於兩造107年12月1日結婚之後,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抗辯係以婚前財產支付款項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匯款回條等事證,僅可證明被告於結婚後之107年12月7日分別匯款71萬元予訴外人林倉裕、匯款60萬元予昂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刷卡10萬元;另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3日有餘額1,063,404元之事,即僅足證明上開款項之支付日期在兩造107年12月1日結婚後,尚無從認定係以婚前財產支付,更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屬婚前財產,況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具婚前財產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再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增值非出於被告協力,應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云云,已與民法第1030條1第1項規定相違,自非可採。附表編號1至5之系爭不動產仍應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0000000
0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自堪採憑,至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410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尚難採憑。
⑶小結:此部分自應認附表編號1至5之系爭不動產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5,814,558元。
2.如附表編號6之投資即被告於冠鑫公司之出資額部分之說明: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被告對冠鑫公司出資額1700萬元應列計為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婚前與家人共同出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冠鑫公司為105年12月9日核准登記,資本總額600萬,股東除
被告外,另有訴外人三人,其中,被告出資額為150萬;嗣該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增資400萬元,其中被告該次增資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又該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增資800萬元,其中被告該次增資額為700萬元;該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增資1,000萬元,其中,被告增資1,000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所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出資額在卷可稽(卷一332至341、342至351、352至354、356至358頁)。則依上開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出資額計算各該次被告所增加之出資額情形所示,可見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結婚後至110年3月15日基準日期間,增加冠鑫電器公司出資額即婚後積極財產為700萬元出資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冠鑫公司出資額700萬元部分,應列計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此部並未加計被告於結婚前所為之出資額部分),自堪採憑;至被告辯稱冠鑫公司出資額係婚前與家人共同出資云云,惟其婚後確實有就冠鑫公司增資出資額,被告所辯已與冠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所載不符,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⑵再查,被告婚後於冠鑫公司出資額700萬元之價值,於110年3
月15日基準日應為8,774,6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冠鑫電器股東權益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可佐,自堪採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冠鑫公司700萬元出資額之價值8,774,60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至原告雖主張應列計被告具冠鑫公司出資額逾700萬元部分,
因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所增加之冠鑫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部分,既係被告在110年3月15日基準日之後所為增加之出資額,自非屬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⑷小結: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投資即冠鑫公司700萬元出資額,
應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且此部分於基準日之價值應計為8,774,600元;至被告逾700萬元之冠鑫公司出資額部分,則非屬被告婚後財產。
3.就附表編號7至11之存款部分:如附表編號7至11之存款數額均應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卷一第419頁),復有附表編號7至11之各家銀行函文可佐(卷一第364至378頁、第382頁),自堪採憑。
4.從而,被告婚後財產應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6,090,035元。因被告未有婚後債務,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計26,090,035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結果:
綜上,本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11之婚後財產)應計為26,090,03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為13,045,018元(計算式:26,090,035÷2=13,045,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說
明㈠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依修正前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換言之,修正前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不能使之坐享其成,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婚後於冠鑫公司任職未用心處理業務、經常
遲到早退、對員工大呼小叫、被告尚須煮飯、洗衣,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甚少,而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調整分配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復查原告婚後持續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原告於婚後有至冠鑫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會計(本院卷一第425頁);又被告兩造下班接子女返家後,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自難遽謂原告對於家庭並無付出,則原告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既非無貢獻或協力,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具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乙節,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5,018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2,045,01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9月12日(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簽收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調取冠鑫公司109及110年之增資查核報告書以明增資款項匯入來源;又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調閱冠鑫公司自107年121日至110年8月24日之交易明細,以明冠鑫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增資為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之變形云云(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6頁),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基準日持有冠鑫公司之出資額中屬婚後財產部分僅能列計700萬元出資額,已如前述,至冠鑫公司於109年增資之匯入來源如何,尚無礙此部分之認定,況本院卷內已附冠鑫公司於109、110年增資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本院卷一第354、358頁),實無再予函查必要;另冠鑫公司於110年8月24日之增資情形,既係於本件110年3月15日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後之事,縱係被告以其財產所增資,均屬被告於基準日後對其財產之自由運用,概與本件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計算無涉,亦無再予調查必要,甚理甚明。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編號1至5,合計15,814,558元 卷一第83、124-126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卷一第83、112-114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卷一第83、108-110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卷一第83、116-118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21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卷一第83、120-122頁 6 投資 冠鑫電器有限公司700萬元出資額 8,774,600元 卷一第45、83、246-324、328-358頁。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1,046,161元 卷一第364、365頁。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259,277元 卷一第90頁。 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15,738元 卷一第368頁。 1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29,864元 卷一第372頁。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49,837元 卷一第378頁。 合計26,090,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