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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玲英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唐健銘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唐國豪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前向聲請人之夫唐清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聲請人於後續整理資料過程中,始確認唐清泉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唐清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另案),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究屬聲請人或唐清泉所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在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與唐清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於113年1月31日具狀陳稱唐清泉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聲請人所有,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而另案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71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應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究屬聲請人或唐清泉所有,攸關聲請人與唐清泉各自婚後財產之範圍,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先予調查。惟觀之前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於另案主張之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尚非本院在本件訴訟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參酌本件訴訟迄今已歷時年餘,另案仍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倘准許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以待另案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恐將造成當事人受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綜合考量上揭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認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財產 1 臺船股票47股 2 聯電股票4萬股 3 臺達電股票1萬股 4 臺積電股票5000股 5 凱美股票1萬股 6 潤泰全股票1萬股 7 臺半股票2萬股 8 鴻海股票1萬股 9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