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張福田被 告 張護錄即張福祿
張福專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張護錄對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4,500股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張福專對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4,500股不存在。」核屬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原告僅就其中一方當事人即被告張護錄、被告張福專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將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書狀補正之。又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之交易價格,參以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最近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萬0,063元,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可為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2月6日)原告請求上開股份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萬6,023元【計算式:38,100,063元÷25,000股×(4,500+4,500元)股=13,716,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73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萬0,100元外,尚應補繳4萬2,63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636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