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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蔡素琴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陳成泉律師被 告 林蔡玉梅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林兆豐即林雲鵬

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暨同段六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七五.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原判決正本第九頁關於「5、並聲明:……。(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暨同段6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275.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