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勳俊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原告林勳俊共同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地區法人之被告給付,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故應以負擔消費借貸特徵即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設址在我國臺中市,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本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林佩佩(下稱林佩佩)為董事長,然該決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確認不成立,被告與林佩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經同一判決確認不成立,且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2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7-100頁),是林佩佩至少自110年8月10日起,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為家族企業、存有家族糾紛,其董事、監察人均具親戚關係,且部分董事與被告110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林佩佩間存有訴訟糾紛,其中部分董事亦經精神鑑定為「可為監護宣告」,是堪認確實有不能或不宜為被告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並無其他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是乃依原告林勳俊之聲請,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裁定選任張禎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335-337頁),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叁、再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而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且於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載有明文,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查原告林勳俊與訴外人林哲緯、簡麗彬、黃馨慧(下稱林哲緯、簡麗彬、黃馨慧)於113年2月4日召開被告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見本院卷五第397頁),由原告林勳俊及簡麗彬、黃馨慧當選被告新一任董事(見本院卷五第439頁),原告林勳俊因此主張其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解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世敏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五第391頁)。惟承前所述,被告與林佩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經判決確認不成立在案(參本判決甲、程序方面壹之說明),且被告之董監並因任期結束當然解任,有臺中市政府函及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7、505頁),原告林勳俊與林哲緯、簡麗彬、黃馨慧召開會議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若不符合,是否有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會許可始為召開?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耀南是否已於110年8月2日移轉股份2000股予林佩佩?贈與事實是否未經撤銷?進而影響會議出席之股份數?均會影響該會議之效力,台中市政府迄今受理前揭被告公司登記案件因為上述因素考量,亦仍在審查補正階段,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5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68頁)。本院審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耀南於110年8月2日移轉被告股份2000股予林佩佩一節,有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91頁),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確定民事判決均僅係確認被告與林佩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未撤銷林耀南對林佩佩所為之股份贈與行為,故於前開被告113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林耀南應已非被告之股東,而112年10月時林佩佩及林雲章持有之被告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數之50%,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88-490頁),被告113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當天林佩佩及林雲章既未出席,當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原告林勳俊與林哲緯、簡麗彬、黃馨慧欲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即應改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以報經臺中市政府許可為要件,惟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既載明係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又陳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3頁),足見其召開程序及召集權人身份,均顯然違反法令,而屬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林勳俊主張其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解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世敏律師之委任,並不可採。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0,420,50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項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8,920,00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自96年9月10日起,被告為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資金,並提供周轉,遂陸續向原告公司及原告林勳俊借貸如後述數額款項,迄今尚未全數返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8,920,009元部分:
⒈被告於96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向原告公司借款合計港
幣2,980,000元,原告公司透過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有匯款單據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電匯申請書可證。
⒉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4月27日間向原告公司借款合
計美金566,000元,原告公司透過前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有匯款單據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電匯申請書可證。⒊於105年8月29日,由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耀南還款原告 公
司港幣15,000元。經斯時匯率換算,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操作失誤,非本件請求範圍),共計28,920,009元未返還。
㈡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勳俊2,342,750元部分:
⒈被告復於97年5月19日向原告林勳俊借貸2,742,750元,原 告
透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匯款單據可證。
⒉被告固分別於102年7月29日還款20萬元、104年4 月14日還款
5萬元、105年6月22日還款15萬元,將款項匯至原告林勳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有2,342,750元仍未返還。
㈢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為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資金,並提供
周轉,遂陸續向原告公司及原告林勳俊借貸如上述數額款項,當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迄今尚欠有如上所述之款項未全數返還,原告2人於111年 8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内返還,該函於同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佩佩及時任被告監察人林雲章,是原告2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自應負遲延清償責任。
二、縱認兩造間就上述數額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受有上述原告起訴所指數額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公司及原告林勳俊受有上述數額款項之損害,原告公司及原告林勳俊併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8,920,00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勳俊2,342,7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匯款情事係原告公司、原告林勳俊基於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所匯,原告2人未舉證證明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並無還款之義務,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公司28,920,009元及給付原告林勳俊2,342,750元,均無理由。蓋原告2人以一訴就同一事實同時主張借款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主張之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乃相互排斥,且無法並存,足證明原告2人明知無借款之事實仍虛偽捏造事實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再原告2人未提出相關借款憑證或公司財報證明兩造間存在何時借款若干之事實,依原告公司自行提出所控深圳廠2006、2007年之財報,亦顯示被告對於該公司並無債務,但有債權,反觀被告96年迄今之財報,均證明並無向原告2人舉債之事實,足證原告2人所提客觀財報等證據已與其等主張之事實相反,其等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存在。另被告在此之前從未接獲原告2人所發催促還款之通知,與常態不合,是原告2人如未能證明兩造間於何時成立何等內容之借款合意,其以借款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即非有據。
二、另依原告2人主張附表之匯款所示,其匯款人實際上均為林耀南本人,則原告2人在委託林耀南匯款之際顯然不是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為匯款,原告2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此外,正常人理應不會明知無給付之原因卻一再給付他方,且長達近15年都不主張返還,是以原告2人之行為已足證明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2-38頁):
一、下列匯款事實:㈠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0日由代表人林耀南匯款100萬元港幣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㈡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10月26日由代表人林
耀南匯款148萬元港幣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㈢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31日由代表人林耀南匯款50萬元港幣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㈣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31日匯款5萬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㈤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3月4日匯款5萬美元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註:該筆匯款業經原告2人以112 年4 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因「林耀南於2008年3月4日代領香港三楊公司香港帳戶操作失誤直接匯50,026美元入被告之臺灣帳戶,造成被告會計作業無法解釋才又匯回5 萬美元沖正回香港三楊公司香港帳戶」,並減縮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8,920,009元及遲延利息,見該準備書㈠狀第2頁貳一部分)。
㈥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4月1日匯款5萬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㈦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11月6日由代表人林耀
南匯款86,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㈧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28日匯款25,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㈨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1月19日匯款3萬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㈩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2月8日匯款12,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3月1日匯款18,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4月7日匯款1萬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9日匯款25,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0年1月10日由代表人林耀南匯款12,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0年1月18日匯款12,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0年2月21日匯款5,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27日匯款5,000美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林耀南於97年5 月19日以原告林勳俊名義匯款2,742,750元至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原證7),筆跡為林耀南所為(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二、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於88年3月5日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並實行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OA再轉投資香港TOA暨間接投資大陸威力盟(深圳)之投資額,依投審會92年7月24日函核准全數以美金9萬元轉讓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耀南)承受;原核准威力盟公司之投資案,應予撤銷。又,香港威力盟公司於92年9月24日更名為SUNPOWER(香港三楊);另,投審會97年5月5日函稱,核准原告林勳俊以美金9萬元受讓取得被告上述經投審會核准且已持有香港SUNPOWER(香港三楊)全部股權(原證35)。
三、被告於95年至110年8月10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耀南,110年8月10日登記之法代林佩佩為林耀南之女兒,惟經法院於112年判決撤銷法定代理人林佩佩之登記,回復至原法定代理人林耀南,所以自95至112年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耀南,原告林勳俊為林耀南之三子,於95年至110年8月10日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四、原告公司為境外之控股公司,100%控制三楊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該公司原最大股東為被告,原告公司與三楊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原始法定代理人亦登記為林耀南。被告於97年2月1日將持股轉讓原告林勳俊後,原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林耀南、林滿喜妹、原告林勳俊3人,至107年3月23日起方由原告林勳俊100%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被證28參照)。
五、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美金及港幣帳戶,從93年5月20日開戶後迄108年9月17日止,林耀南、林滿喜妹(104年已過世)、原告林勳俊3人均有權使用(被證29參照)。
六、原告2人於111年8月26日以原證11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首次對被告以書面催告清償借款。
七、林耀南於111年5月起執行功能下降(在路上闖紅燈、發票上寫錯、情緒不穩、電話記不清),因貧血、暈眩、意識不清住院一個月,出院後認知功能退步,定向感異常,111年6月於臺中醫院住院時亦觀察到情緒不穩、夜間混亂行為、定向感異常、語無倫次、自言自語等症而會診精神科,診斷為急性譫妄。111年7月於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內科門診為譫妄,111年7月27日心理測驗結果顯示CASI分數為45分(滿分100分),簡式智能量表(MMSE)11分(滿分30分),CDR為1分,有輕度失智。111年8月至10月復因譫妄、多話、激動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111年9月7日腦部核子醫學影像顯示雙側額顳葉低灌流。111年9月30日於台中榮總高齡醫學科就診諮詢鼻胃管與尿管照顧,當時尚能以助行器走路,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112年9月住院治療,出院後返家無法行走、無法自行移位,全日嗜睡。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為林耀南到宅鑑定,確認林耀南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被證47參照),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宣告林耀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證50)。
八、林耀南監護宣告件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有:林哲緯稱其在於111年6月接林耀南出院後,在林耀南住家找到林耀南的彰化銀行提款卡、及「一把保險箱鑰匙」,並隨交由原告林勳俊保管,後續原告林勳俊為防範林佩佩,有變更林耀南的金融密碼、印鑑,林耀南住家二樓的門鎖也被換掉(被證31第13頁參照)。林雲章亦表示林耀南多次抵押名下不動產並用以資助原告林勳俊公司(即原告公司及深圳三楊公司),但原告林勳俊返台後私自取走林耀南住處保險箱資料,稱係林耀南向其借款(被證31第22頁參照)。
九、林耀南於113年4月29日過世。
十、原告2人具有訴訟能力、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十一、原告林勳俊彰銀台中分行(末五碼69000)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97年間由林耀南持有保管。111年6月林佩佩曾透過鄰居轉交林勳俊印章及上開帳戶之存摺給原告林勳俊。
十二、111年6月原告林勳俊從大陸返台,林耀南搬至一樓居住。
十三、本院卷二第13、15、17頁所示彰化銀行匯款水單之匯款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附表所示匯款,均係被告向原告2人借用之款項,縱非借款亦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聲明所示之款項;被告則否認前開款項係借款,且非不當得利。原告2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先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2人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下列
匯款事實」所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六第32-38頁);且依原告2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單據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87頁),堪認原告2人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惟兩造彼此間為股東、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原告林勳俊並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耀南之三子,渠等於斯時分別為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耀南原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且經授權而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美金及港幣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是依上情,原告2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容有多端,恐非僅有借貸一途,自難僅以原告2人有支匯款項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2人雖稱:被告為清償多年來高達12%之高額利息銀行借
貸,且有即將到期之困境,銀行催促表示到期本金要先歸還後才能再貸出來,因此向原告2人借款,以周轉代償還,解決被告因土地廠房抵押給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400萬元貸款,到期無能力償還的困難,另50多萬美元則是因被告經營困難及購買再生皮革設備的銀行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347、348、351頁,卷四第13頁),然自始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相關契約,或借款憑證、公司財報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存在「何時借款」、「借款若干」之事實。其次,原告2人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原因中,關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400萬元貸款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被證71地籍異動索引、被證7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紀錄可知(見本院卷六第277-280頁),被告原本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嗣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於93年6月11日撥款,並轉支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此後按月繳納利息3萬多元,至96年7月後繳納本息為11餘萬元,是綜合上開繳款資訊,依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試算結果,可推悉被告此筆轉貸款借款期限應為15年,年息約為3%,並無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即將到期高額利息而無法償還之困境甚明,原告2人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原由,顯有疑義,難以採認。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向其等借貸50多萬美元之源由為被告經營困難及購買再生皮革設備之銀行借貸等語,則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單憑原告2人單方之說詞,即斷認被告自原告2人取得之款項均是因急迫考量、為清償銀行貸款而向原告2人商借。
㈣再依本件原告2人之主張,其等請求者係基於96年至100年間
之借貸關係,然該等期間內,原告2人均未曾以各種方法保存證據,或為任何客觀可見之催告返還行為,原告2人係於111年8月26日,始以原證11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首次對被告以書面催告清償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5頁),是本院審以原告2人倘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其等主張之期間非短、數額非微,卻猶為前開毫無作為之反應,實與常情相違,原告2人主張上揭匯款均屬借貸等語,無從逕予採信亦明。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曾為部分還款,足見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水單、匯款申請書為證,且其上均載有償還國外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13、15、17頁),惟觀諸此些水單之內容,匯款人均為林耀南,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林耀南於斯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逕認上開水單即為被告之還款行為。況原告2人尚主張其等亦曾出借款項予林耀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四第303頁),益徵無法以此即遽推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㈤另原告2人雖主張在96年至100年間借款給深圳三楊公司,深
圳三楊公司轉借給被告,有其他應付款明細帳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9、279頁),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被告以該等文書為原告2人自行製作為由,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其後,原告2人復未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該部分所為之主張自難認屬信實。況參酌被告96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5-85頁),於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匯款期間內,均無關於被告積欠往來股東或往來同業金錢債務情形之記載,足徵兩造間不存在原告2人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原告2人本件起訴所為之主張核與公司會計實務不合甚顯,乃無可採。
㈥原告2人其餘所述及舉證,均僅係就被告所抗辯者提出回應說
明,欲證明被告所為答辯並非事實,然原告2人並未先就其等所主張之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2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主張為事實,被告即無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之義務,而應認原告2人主張前開匯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借款契約所致等語,並不可採。原告2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所指之款項,即無理由。
二、姑且不論原告2人一面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面又主張被告取得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兩者顯有矛盾,以下乃就原告2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之部分,而為論述:
㈠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復主張:本件被告受有前開獲領匯款之利益,係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語,故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2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給付之關係,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獲領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就被告獲領前揭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2-38頁),且依原告2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單據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87頁),堪認原告2人確有匯款如起訴聲明所指數額之款項予被告,然原告2人主張:被告獲領上開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而,原告2人自應就本件被告獲領該等匯款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承上,本件原告2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非謂被告取得匯款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2人既未能就兩造間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為任何之舉證,僅泛稱:縱認兩造間就上述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有上述數額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則其等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等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即難採信。況查,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美金及港幣帳戶,從93年5月20日開戶後迄108年9月17日止,林耀南、林滿喜妹、原告林勳俊3人均有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亦有彰化銀行香港分行證明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53頁),原告2人復自承匯款申請均需彰化銀行香港分行以電話向原告林勳俊確認始能匯款交易(見本院卷五第15、16頁),是該等數筆款項既均由原告林勳俊再為確認,依常理,實難認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從而,原告2人迄未能就被告獲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其等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或反苛責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獲領匯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亦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起訴聲明所指之匯款係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之借款,或被告獲領該等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2人基於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8,920,00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勳俊2,342,7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