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張文夫 住○○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張坤成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665/0000000(面積101.33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添財(嗣於民國107年3月4日死亡,由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繼承,下稱陳麗娟等4人)、張文雄、被告、張添福(其和陳麗娟等4人原為本件被告,嗣與原告和解成立,未再繫屬不予贅述)為被繼承人張清海之繼承人。於79年間,因欲共同繼承張清海所有系爭土地時,部分繼承人未具有自耕能力,故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張添財、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應有部分各登記為2分之1。嗣因被告已先依約移轉予張添福應有部分,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333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張添財、被告於80年2月1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應經原告、張文雄、張添福同意始得處分,其權利義務均由五人共同負擔。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伊業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伊借名登記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66666)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系爭應有部分經訴外人即被告債權人張林麗珠聲請強制執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遭拍定而移轉所有權完畢,故被告不能再為移轉登記,伊受有上開借名在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無法回復之損害,以系爭應有部分於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報告鑑定之金額核算,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74萬3,507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萬3,507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張添財、張文雄、張添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系爭承諾書係附有法律修正刪除農地移轉需有自耕能力身分限制時之解除條件,故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自耕農限制時(即89年1月28日)起即得行使,原告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張清海之繼承人為8人,系爭應有部分客觀價值應以拍定價格1,809萬元計算,故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價額應為226萬1,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張清海於79年7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烏日鄉

烏日段203之2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兩造、張添財、張文雄、張添福、賴張阿桃、許張雪、何張金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先父張清海之

遺產,因辦理繼承之時部分繼承人未具有自耕能力,故推有自耕能力之張添財、被告二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嗣後系爭土地倘要處分之時,應徵得原告、張文雄、張添福等三人同意始得處分,其權利與義務均由五人共同負擔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7頁),可徵系爭土地乃張清海遺留予兩造、張添福、張添財、張文雄共同繼承,然因張清海死亡時,其繼承人中僅有被告、張添財具有自耕能力,故就系爭土地約定均有各五分之一之權利與義務,應得未登記為所有人之原告、張文雄、張添福同意方能處分,非單獨歸由被告、張添財所有。

⒊系爭土地原由張清海所有,嗣於80年2月6日登記予被告、張

添財,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3頁);依證人即張添福配偶張林麗珠證稱:張清海死亡時有遺留系爭土地要給五個兒子,原告、張文雄、張添福沒有自耕農身分,被告和張添財具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先登記到後者名下,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保障有原告、張文雄、張添福的份額。系爭承諾書是鄭代書寫的,寫好由我拿回去給被告、張添財過目,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後簽名,系爭承諾書有三份,原告和張文雄的是我保管,張添財則自己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508至509頁);證人即張添財配偶陳麗娟證稱:大約在100年左右,張添財有拿系爭承諾書給我看,他說系爭土地是共有的五個兄弟都可以分,是張清海遺留下來要先過戶給張添財跟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證人即代書蔡秀絍證稱:當時我擔任鄭聰裕代書的助理,系爭承諾書是鄭聰裕寫的,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當時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繼承系爭土地,所以寫承諾書推選兩個有自耕農身分的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約定之後要處分才要五個人共同分擔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504頁),依系爭土地登記情形與上開證述參互以觀,足見未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張添福、張文雄分別與被告、張添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達成將前開三人得分配之應有部分分別先登記於被告、張添財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承諾書非其所簽立,況既經專業代書代筆,

卻未載明為借名登記實難想像,依其文義亦無借名真意。另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並與張林麗珠簽立租賃契約,其亦未與原告收取任何借名登記費用,可見乃其實際使用、管理、收益。又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相不符,無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系爭承諾書經被告親筆簽名,為張林麗珠證述明確,業如前

述。況觀諸本院111訴字第909號卷(下稱909號卷)第31頁即本院89年訴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最末頁「張坤成」之簽名中,「張」部分「長」下方筆劃特殊,形似斜角菱形,與909號卷第77、79、81頁系爭承諾書影本中承諾人欄「張坤成」之「長」下方筆劃相似;另言詞辯論筆錄「張坤成」之「成」,其筆劃最左側丿突出於上方「一」上,與前開承諾書三個「張坤成」簽名的「成」有同樣特點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13頁),故綜合張林麗珠之證言、本院勘驗系爭承諾書與被告其他相近時間之簽名運筆特性,堪認系爭承諾書確為被告所簽立。

⑵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土地為張清海遺留予其五子繼承,但因當時法規限制,故僅先推由被告、張添財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情,為張林麗珠、陳麗娟、蔡秀絍證述在卷。且審諸系爭承諾書亦表彰系爭土地為五位繼承人共同負擔權利與義務;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欲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故張添福要求移轉原應分配予其之應有部分,而被告、張添財即移轉各自應有部分予張添福,為張林麗珠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張添福、張添財、被告應有部分於前開移轉登記後,各為三分之一,陳麗娟亦證稱因為張添財說五兄弟均可享有權利,故張添財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成立和解,移轉原告所得享有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情形,稽諸各節,可彰系爭土地確為張清海留予兩造等五兄弟繼承,而未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則借用被告、張添財之名義,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張添財名下,核與借名登記之意涵相符。縱契約當事人未明確記載為借名登記,亦不影響該契約締結之真意。

⑶縱張林麗珠向被告、張添財、張添福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67頁),然借名登記契約雖通常以借名人有無使用、管理、收益之權限,為判斷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之因素,但出名人以自己名義收益標的物,亦僅屬於有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之問題,而為借名登記契約人內部間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張添財、張添福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等對外出租系爭土地予張林麗珠,亦與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關係互不扞格,自無從以之推論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

⑷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蔡秀絍、張林麗珠就其親眼見聞之內容已為證述,且與陳麗娟、各自所證系爭土地乃兩造、張文雄、張添福、張添財各自享有5分之1權利此主要待證事實,互核一致。縱蔡秀絍與張林麗珠就系爭承諾書如何簽立之過程,略有不合,然蔡秀絍亦有表明是否在代書事務所現場簽名,及張林麗珠與五位繼承人在場時間是否一樣,因忘記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考諸系爭承諾書已距今30餘年,證人係因其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尚無違常情,要不影響其前開證詞之主要內容之脈絡邏輯;而陳麗娟亦就其親自聽聞張添財陳述部分為證言,縱非實際見聞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然此間接事實得與上開證人所證直接事實互相印證,亦無不可。至其提出訴外人即張林麗珠之子張汎億與被告之女張芷芸間LINE對話紀錄部分,觀其對話脈絡尚難明瞭二人對話之前因後果,亦難以此證明張林麗珠證述有疑。故被告抗辯上開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要無足採。

⒌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要屬有憑。被告

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又被告聲請通知訴外人鄭聰裕、何張金蘭為證人部分(本院卷一第514頁、卷二第98頁),因本院認定系爭承諾書簽立事實如上,故鄭聰裕業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聲請通知何張金蘭作證,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萬8,000元。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⒉原告於112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9、87頁),系爭借名契約業已消滅,被告即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66666(計算式:33333/100000÷5=66666/0000000)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

⑴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復未證明在此之前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自尚未罹於時效。

⑶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應以契約雙方就解除條件達成合意為前

提,縱兩造因系爭土地原僅限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登記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惟此部分充其量僅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動機,被告未進一步舉證兩造業已約明以法律解除登記限制為條件,故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張林麗珠前聲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7886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經鑑定價值為3,371萬8,200元,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500萬元,然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均流標,嗣於112年7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訴外人以1,80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已發給買受人張添福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請大里地政事務所准由張添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衡以前揭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即000年0月間,相差僅有數月或1年餘,價格波動尚不致過鉅,且均為買方實際出資買受之價格,自可據以認定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堪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809萬元。

⒌原告雖主張應以上揭鑑定報告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3,371萬8,

200元為準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乃係對於系爭應有部分價值之預估,並非實際成交價值,僅供買賣雙方交易時參考,而系爭應有部分既經拍定,該拍定價格即為系爭應有部分於市場上之真實價值,自應以市場之真實價值作為認定原告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預估價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即難認有據。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1,故以系

爭應有部分價值1,809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8,000元(計算式:18,090,000÷5=3,618,000)。至被告雖抗辯張清海之繼承人有8人,故原告至多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權利,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250元(計算式:18,090,000÷8=2,261,250)等語。惟系爭土地乃留予張清海之子即兩造、張文雄、張添財、張添福分配,業據張林麗珠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8頁),系爭承諾書亦約明乃上開五人共同負擔權利義務,可見系爭借名契約屬張清海之子間之約定,核與張清海之繼承人或繼承法律關係無涉,被告抗辯即無足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萬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本院卷一第5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鍾宇嫣得上訴(20日)。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