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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林吟濃律師洪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蔡朝琴、陳達成、陳玉玲(下稱蔡朝琴等3人)於民國87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萬5,0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此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本票實係作為兩造間於87年8月2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擔保,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爰請求原告償還票據利益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發生爭議,本件本訴、反訴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互有牽連,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所爭執者亦均為是否罹於時效,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如合併審理可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1,047萬6,278元(本院卷第102頁),嗣於112年10月2日以民事反訴準備㈢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43萬5,349元(本院卷第35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鍵凡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0

日變更名稱為鍵沅企業有限公司)與蔡朝琴等3人於87年8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與蔡朝琴等3人強制執行,並於103年9月2日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辛字第112334號受理在案,被告僅受償該案執行費用1萬259元,又於106年9月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辛字第96665號受理在案,被告未獲清償,再於109年6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日字第77895號受理在案,被告未獲清償,另於112年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朝琴,並以蔡朝琴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作為公司地址,嗣於94年由侯清淮受讓,並以訴外人即侯清淮之父侯明信之名義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復於100年11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侯清淮,另於100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將公司地址變更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1樓,再於110年2月1日變更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迄今,然被告於103年至109年間聲請之4次強制執行程序仍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為原告公司地址,並對該址及原法定代理人蔡朝琴之住所為送達,均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辛字第112334號案件之執行標的對象並非原告,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是系爭本票應自到期日88年7月28日起算時效,於91年7月2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之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8月27日向被告承租挖土機、美製碎石

機等機具,並邀蔡朝琴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7年9月28日至89年12月28日,於每月28日給付租金,共28期,合計2,408萬5,000元,第1期至第7期每期89萬元,第8期至第13期每期88萬5,000元,第14期至第18期每期86萬5,000元,第19期至第22期每期84萬元,第23期至第25期每期82萬元,第26期至第28期每期80萬元,原告於88年7月28日即未給付租金,合計僅支付888萬5,000元,且其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遭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含未到期)共計1,520萬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與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遂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再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另原告最後於94年8月10日清償100萬元,乃承認債務之行為,系爭本票請求權應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且期間被告均有透過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屬無名契約,租金為融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且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租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執行目的並非清償本票所生債務,而係清償被告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應類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仍在時效內,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售其所有設備予反

訴原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賃物,由反訴被告繼續使用該物,經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催討,尚有1,043萬5,349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又反訴被告最後於94年8月10日向反訴原告清償100萬元,清償債務係以承認債務為前提,自屬時效中斷事由,系爭本票請求權應重行起算,並於97年8月10日罹於時效,然反訴被告取得資金,卻因時效完成不清償,顯屬票據免除範圍內受有利益,反訴原告應得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縱認兩造間之清償及租賃物拋棄證明書非屬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反訴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與反訴原告協商並為清償,乃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之行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94年8月10日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至112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租賃契約第3、11、12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3萬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即88年7月28

日起算,並於91年7月28日罹於時效,反訴原告並未出租機具予反訴被告,僅係以機具作為抵押擔保,卻以不實租賃契約書與本票取得多重利益。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說明請求清償之事實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2款,亦未於4次強制執行程序說明事實依據,僅單純請求給付票款。再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非均為15年,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自91年7月29日起算,反訴原告亦應於106年7月28日前主張、請求。若認反訴原告確有將機具出租予反訴被告,其已於94年8月10日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予反訴被告,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於94年8月10日給付100萬元,乃係購買機具之對價,並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亦非承認債務,況該100萬元係於時效完成後始支付,自無時效中斷之效果。縱認100萬元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亦無中斷時效可言,僅不得要求反訴原告返還10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

院於88年8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112年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以其中1,047萬6,278元及自88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消滅被告本票權利請求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⒊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兩造不爭執(本院卷87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發票人之票據時效自到期日即88年7月28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該權利障礙事由不因被告事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治癒,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權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進而訴請撤銷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因原告向被告融資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並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8月10日給付被告100萬元,此乃承認

債務之行為,系爭本票請求權應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且期間被告均有透過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等語(本院卷86至87頁)。然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票據時效自到期日即88年7月28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已如上述,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匯款金額100萬元,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每期租金均不同,是否為清償上開租金,尚非無疑,況由上開入戶電匯通知單及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無從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亦難認原告有承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

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挖土機

等設備總租金款之支付,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反訴原告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與反訴被告訂約,出租挖土機等設備,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每期租金債權,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書分期租金請求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最後一期款項之給付日為89年12月28日,則至遲自原告未依約於89年12月28日給付最後一期價金之翌日即89年12月29日起即可行使,且至遲於91年12月28日起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就上開分期租金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分期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職是,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本無庸負給付之責,則反訴被告因此依法拒絕給付,自非屬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不當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反訴被告免付票款,已非不當利得,反訴被告自毋須返還。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3萬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