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陳清發被 告 賴水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屋齡、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樓層相同,且坐落相同地號之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1,74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200,000元-車位交易價格650,000元)÷交易總面積55.02坪=191,748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2年3月8日)交易價額之參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11萬7,048元【計算式:42.33185坪(即139.94平方公尺)×191,748元=8,117,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擔保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 1 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 92地號土地 1284 陳清發 144/1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08年山普登字第061120號 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 權利人:賴水龍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5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發,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144/10000;建物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中資他字第004034號 流抵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義務人同意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為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清發 2 248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路403-1號) 1層:32 2層:46.04 3層:46.04 騎樓:15.86 總面積:139.9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