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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山水森林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約翰被 告 晶璽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昌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昌駿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

買賣契約㈠-1),約定由黃昌駿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2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備證款410萬元,並於111年1月2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給付剩餘價金3,010萬元予黃昌駿;嗣原告與黃昌駿嗣於同年10月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㈠-2),除約定上開剩餘價金之清償期延至同年12月31日外,原告並應按月給付50萬元予黃昌駿作為利息,其餘約定則同買賣契約㈠-1。

㈡另原告與被告晶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於110年11

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㈡-1),約定由晶璽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8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備證款160萬元,並於111年1月2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給付剩餘價金270萬元予晶璽公司;原告與晶璽公司嗣於同年10月6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㈡-2),除約定上開剩餘價金之清償期延至同年12月31日外,原告並應按月給付50萬元予晶璽公司作為利息,其餘約定則同買賣契約㈡-1。

㈢依買賣契約㈠-2、㈡-2第3條「交屋款」欄位之約定,被告應於

111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買賣契約㈠-

2、㈡-2第3條「交屋款」欄位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黃昌駿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晶璽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㈠-1、㈡-1後,因未能依約於111年1月20日清償剩餘價款,方與被告另分別簽立買賣契約㈠-2、㈡-2,並約定買賣條件相同,履行期限延至同年12月31日,且原告應按月分別給付5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如原告未依約給付,則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詎履行期已屆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價金及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交付予被告用以給付利息之支票亦遭退票而未能兌現。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至大墩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給付剩餘價金,否則即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未依期為之,被告遂依買賣契約㈠-2、㈡-2第11條約定於同年4月7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4月17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買賣契約㈠-2、㈡-2即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㈠-2、㈡-2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另被告已於同年4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能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黃昌駿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㈠-1,約定

由黃昌駿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62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備證款410萬元,而後另簽立買賣契約㈠-2,約定上開剩餘價金之清償期延至111年12月31日,原告並應按月給付50萬元利息予黃昌駿作為利息,其餘約定則同買賣契約㈠-1;原告與晶璽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㈡-1,約定由晶璽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8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備證款160萬元,而後另簽立買賣契約㈡-2,約定上開剩餘價金之清償期延至111年12月31日,原告並應按月給付50萬元利息予晶璽公司作為利息,其餘約定則同買賣契約㈡-1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㈠-1、㈠-2、㈡-1、㈡-2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各依買賣契約㈠-2、㈡-2第3條「交屋款」欄位

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⒈觀之買賣契約㈠-2、㈡-2第11條均約定:「買受人(按指原告

,下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按指被告,下同)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它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就其未於111年12月31日依買賣契約㈠-2、㈡-2給付剩餘價金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自非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已於112年3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30

日至大墩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給付剩餘價金,否則即解除契約,且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未依期為之,被告遂於同年4月7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於同年4月17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被告業已依買賣契約㈠-2、㈡-2第11條約定先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並於原告未履行時,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㈠-2、㈡-2之意思表示,應認買賣契約㈠-2、㈡-2已解除。

⒊原告固稱其係因訴外人吳明發拖延申請建照相關資料,致原

告無法收取預定客戶價金,因而造成帳戶現金短缺而無法取得貸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約翰亦因擔任吳明發之2筆土地融資保證人,而無法貸款等語,惟原告上開所述係表明其無法按期付款乃係因原告與吳明發間之其他約定或紛爭,當與被告無涉,原告因自身財務狀況而無法貸款及依約付款,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違反買賣契約㈠-2、㈡-2之付款約定,而無礙於上開被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㈠-2、㈡-2之認定。

⒋從而,買賣契約㈠-2、㈡-2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買賣契

約㈠-2、㈡-2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昌駿、晶璽公司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㈠-2、㈡-2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昌駿、晶璽公司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5/55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2155/608450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449/12505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