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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碧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庭芝

陳珮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