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楊佳瑜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被 告 詹玲郎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13、4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現行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4頁),經核原告先後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Kenstone Holding Co.(下稱Kenstone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原告為其唯一股東及董事;被告為外國法人香港商潤星國際集團控股公司(現更名為「世欣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潤星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Kenstone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將其100%轉投資於中國設立之訴外人世同金屬(昆山)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昆山世欣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世同公司)之全部股權作為買賣對價,由Kenstone公司出售世同公司洪湖路新廠土地及地上物予潤星公司,雙方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潤星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前3期對價。嗣中國昆山開發區房屋徵收實施中心(下稱昆山開發中心)於107年12月3日要求世同公司繳付土地出讓金及契稅(下合稱土地款)共計人民幣1,803萬3,075元,Kenstone公司委由訴外人楊瑞祥於107年12月4日至訴外人周清華臺北辦公室協商土地款繳付事宜,當場由周清華致電時居臺中之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同意由潤星公司補貼人民幣500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e公司,周清華將被告承諾之意旨記載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由楊瑞祥代理世同公司簽名,並由周清華於見證人欄簽名,潤星公司財務主管江夏櫻復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內容為:「第四期土地款人民幣5,000萬元及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合計人民幣5,500萬元)作如下扣除後,我方會將尾款在境外支付予貴公司:…」之電子郵件予Kenstone公司員工Ma-ggie,足見潤星公司已承認對Kenstone公司負有系爭補貼款債務。詎潤星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對價時,竟未依承諾給付系爭補貼款,Kenstone公司先後於108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敦促潤星公司儘速給付系爭補貼款、111年8月24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負責給付系爭補貼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以未經我國許可、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潤星公司名義於臺北市植根綜合法律事務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臺中市承諾同意給付Kenstone公司系爭補貼款,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與潤星公司連帶負責;又被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或依現行公司法第371第1、2項規定,均應就系爭協議自負民事責任。Kenst-one公司業於112年2月16日將其對潤星公司及被告之補貼款及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於112年2月23日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潤星公司及被告,復限期命其等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補貼款,經潤星公司及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2日收受,則被告給付補貼款之期限為112年3月7日,被告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Kenstone公司及潤星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再於107 年12月10日就股權轉讓交易事宜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竣,此乃係雙方透過世同公司股權交易,使潤星公司取得世同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地上物,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為大陸地區,且世同公司須於大陸地區辦理股權過戶、遵循大陸地區法律取得國土證、房產證並繳交相關稅款,復遵循大陸地區法規訂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因此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Kenstone公司及潤星公司並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合意選定中國昆山市人民法院為爭議管轄法院,則依約因世同公司股權轉讓而生之爭議(包含系爭補貼款爭議),應由世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中國昆山市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既自Kenstone公司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請求權,自應受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管轄條款之拘束。又被告於我國沒有住所和戶籍,而系爭補貼款之爭議係因世同公司與昆山開發中心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並領取土地出讓金,爾後世同公司另取得同一筆土地未返還土地出讓金遭昆山開發中心催討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及交易事宜與我國並無連繫因素,本院或我國其他法院並無管轄權。且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Kenstone公司及潤星公司均為外國法人,主要營運在大陸,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周清華及被告長年於大陸經商,傳喚證人及被告應訴均有困難,由本院管轄極為不便,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院應無管轄權。
㈡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由Kenstone公司委任大陸律師提供初稿
與潤星公司委任之大陸律師協商擬定,協議標的為大陸地區之股權及不動產、債務履行地為大陸地區、對價以人民幣支付、交易標的以大陸地區強行法律規定始得為之,原告亦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為向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監管局)辦理世同公司股權移轉所必須,可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均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縱認當事人真意不明,系爭買賣契約以位於大陸地區不動產為標的,世同公司股權亦須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始得移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地、契約標的所在地、履行地皆位於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法律仍為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最切之法律,則Kens-tone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均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則受讓相關債權之原告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亦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
㈢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洽興公司及世同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Kenstone公司及潤星公司,又系爭協議僅有世同公司代表楊瑞祥及見證人周清華之簽名,並無洽星公司及潤星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系爭協議至多為世同公司單方要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契約未成立,自始不存在系爭補貼款債權,Ke-nstone公司顯然無從將系爭協議之債權讓與原告,而Kenst-one公司與原告間就自始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屬法律行為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並非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簽署,系爭補貼款並非
世同公司股權之對價,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潤星公司縱有系爭補貼款之給付義務,給付對象亦為世同公司,並非Ke-nstone公司,而系爭協議係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正後之107年12月4日簽署,並無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之適用,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而系爭協議僅有洽興公司簽署欄位,與被告及潤星公司無涉,何況昆山開發中心要求繳納之土地款直至107年12月17日始有定論,被告為長期從商之人當無可能於數額未明確之際給予承諾,且金額達人民幣500萬元卻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此與普通商業運作常識有違;被告未曾以潤星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自無須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貼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至11、13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108年4月8
日辦理遷出登記,已無我國戶籍,被告於我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Kenstone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為其
唯一股東及董事,被告為潤星公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⒊Kenstone公司於106年間將其100%轉投資於中國設立之世同公
司之全部股權作為買賣對價,由Kenstone公司出售世同公司洪湖路新廠土地及地上物予潤星公司,雙方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潤星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前三期對價。嗣兩造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再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於107 年12月17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因股權轉讓而生之爭議,約定由世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中國昆山市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
⒋潤星公司財務主管江夏櫻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內容為:「第
四期土地款人民幣5,000萬元及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合計人民幣5,500萬元)作如下扣除後,我方會將尾款在境外支付予貴公司:…」之電子郵件予Kenstone公司員工Magg-ie。
⒌日期為2018年12月4日、內容為:「有關世同金屬(昆山)廠房
拆遷土地款尚須繳還政府人民幣壹仟捌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捌角參分(rmb18,032,636.83元)乙案,雙方同意由洽興補貼世同金屬(昆山)人民幣五百萬元整,上開應繳還政府之拆遷土地款項並先由洽興(潤星國際集團)代墊rmb,代墊款項再由雙方買賣合同第四次尾款款項人民幣伍仟萬元整中扣除。簽約日起雙方立即進行股權轉讓手續。洽興應於新的營業執照簽發日起算3日內境外付清買賣合同第四次尾款人民幣伍仟萬元整,並扣除上述洽興代墊款及工程之保固款。」之系爭協議,由楊瑞祥在「世同金屬(昆山)」欄簽名,由周清華在「見證人」欄簽名,「洽興公司」欄則空白無簽名。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本件之主張,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準據法,適用我
國大陸地區法律?本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⒉系爭協議是否為被告代表潤星公司與Kenstone公司所簽
訂而同意由潤星公司補貼原告土地款人民幣500 萬元?⒊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⒌原告追加公司法第371 條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原告依公司
法第3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在臺中居所內,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潤星公司,承諾由潤星公司補貼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e公司,與Kenstone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嗣Kenstone公司將系爭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應由被告與潤星公司就系爭補貼款連帶負給付之責,具有涉外因素,又係因財產權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而被告為我國國民,於000年0月0日出境,翌日辦理遷出登記,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名下尚有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區、太平區,有被告最新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7、482頁),依上開規定,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之住所及財產坐落均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Kenstone公司對被告及潤星公司依系爭協議所定之系爭補貼款債權,而系爭協議係被告代理潤星公司在我國簽訂,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表未經我國認許之潤星公司,於我國與Ken
stone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之規定,由被告與潤星公司連帶負責,或由被告自負其責,而Kenstone公司已將系爭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人民幣500萬元與原告,依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系爭補貼款請求權人,被告為給付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洽興公司與世同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㈢被告並未代表潤星公司於我國與Kenstone公司為法律行為或
經營業務行為,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亦無系爭補貼款債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潤星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在我國與由
楊瑞祥代理之Kenstone公司,訂定系爭協議,約定由潤星公司給付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e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觀諸
系爭協議僅有世同公司代理人楊瑞祥及見證人周清華之簽名,洽興公司之簽名欄位則為空白,是系爭協議是否成立、生效,顯屬有疑,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代表潤星公司或洽興公司與Kenstone公司訂定系爭協議之行為。
⑵又系爭協議內容記載:「有關世同金屬(昆山)廠房拆遷土地
款尚須繳還政府人民幣壹仟捌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捌角參分(rmb18,032,636.83元)乙案,雙方同意由洽興補貼世同金屬(昆山)人民幣五百萬元整,上開應繳還政府之拆遷土地款項並先由洽興(潤星國際集團)代墊rmb,代墊款項再由雙方買賣合同第四次尾款款項人民幣伍仟萬元整中扣除。簽約日起雙方立即進行股權轉讓手續。洽興應於新的營業執照簽發日起算3日內境外付清買賣合同第四次尾款人民幣伍仟萬元整,並扣除上述洽興代墊款及工程之保固款。」等語,佐以系爭協議簽名欄為:「洽興公司、世同金屬(昆山)、見證人」等情,足見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洽興公司與世同公司,並非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至明。系爭協議內容固就洽興公司部分附有「潤星國際集團」之敘述,然潤星公司原名「潤星(香港)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0月13日更名為潤星公司,又於109年4月27日更名為「世欣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情,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更改公司名稱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43頁),顯見潤星公司與洽興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縱潤星公司與洽興公司屬關係企業,究非為同一人。
⑶再人民幣500萬元之金額甚鉅,為保障締約雙方權益,應據實
記載契約當事人及所約定內容方屬常理,如Kenstone公司確與潤星公司訂定系爭協議而約定系爭補貼款,則自應明確以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為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斷無以世同公司、洽興公司代替之可能。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潤星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前3期對價,嗣兩造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再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於107 年12月17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使兩造、世同公司、世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各該契約而發生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公司間因各該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甚為複雜,而系爭協議既明確以世同公司、洽興公司為締約當事人,顯係出於世同公司、洽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自不能因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相對人,遽認系爭協議即為兩造所訂定。是系爭協議縱使成立、生效,亦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即洽興公司與世同公司之效力,並不及於他人。故原告主張:Kenstone公司因系爭協議對潤星公司有系爭補貼款債權云云,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植根綜合法律事務所內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在臺中市居所內訂定系爭協議,而應就系爭協議內容負責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臺中市居所內訂定系爭協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補貼款之約定,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是縱使系爭買賣合約確實在我國簽署,仍難據以認為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間因有系爭補貼款之約定。至原告提出潤星公司員工江夏櫻之電子郵件欲證明系爭協議內容屬實,然查,潤星公司財務主管江夏櫻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內容為:「第四期土地款人民幣5,000萬元及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合計人民幣5,500萬元)作如下扣除後,我方會將尾款在境外支付予貴公司:…」之電子郵件予Kenstone公司員工Maggie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電子郵件內容所指之「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原因關係為何,未予詳述,而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暨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並無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系爭補貼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縱使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另有此電子郵件所稱「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之債權存在,顯非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系爭補貼款債權至明,是原告以此主張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有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系爭補貼款債權存在,為不可採。另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世同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洪湖路新廠土地及地上物,而買賣對價為Kenstone公司持有世同公司之全部股份,價款亦以人民幣計算,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又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經兩造委任大陸地區律師磋商後,由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於大陸地區所簽署,並約定由世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中國昆山市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大陸地區律師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傳送檔案內容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第327至334頁、第413至419頁),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108年4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已無我國戶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自109年1月起亦長期停留在大陸地區,而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數次與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洽商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及電子郵件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425至435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事務之洽談、磋商及履約,與大陸地區之關係最切,且絕大部分均於大陸地區進行,是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間縱使另有補貼人民幣500萬元之約定,亦難認係被告代理潤星公司在我國所為。
⒊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代表潤星公司於107年12月4日
在臺中居所內,與Kenstone公司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潤星公司補貼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e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代表未經我國許可、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潤星公司,在我國為簽署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及經營業務行為云云,乃不可採。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並無系爭補貼款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定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暨依現行公司法第371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為無理由:
復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代表潤星公司於我國與Kenstone公司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行為,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亦無系爭補貼款債權乙節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以未經我國許可之潤星公司名義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之情;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與潤星公司就系爭協議內容負連帶責任,而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云云,乃屬無據。
⒉原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公司法第377條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0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於107年12月4日所定,是自無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原告依現行公司法第371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均無理由:
另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代表潤星公司於我國與Kenstone公司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行為,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亦無系爭補貼款債權乙節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以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潤星公司在我國為法律行為;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系爭協議內容自負其責,而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暨依現行公司法第371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