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賀姿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清祥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梁愛月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穗姬林令嫻訴訟代理人 李偉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訴之聲明:「㈠命被告許乃文、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林香津、林吳淑卿、許世權、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應將名下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應移轉給原告。㈡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應變更為原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為原告。」漏未判決,爰具狀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命全部被告履行於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內容。㈡命被告賴清祥履行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見卷第461頁),並經辯論終結,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該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