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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

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梁愛月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訴後,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5日具狀為減縮、擴張、追加部分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07-117頁、第203頁、第297-299頁),復於112年9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命被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許芷瑜、許乃文、林香津、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應將名下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應移轉給原告。」,及追加聲明第三項:「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應變更為原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為原告。」,並表示待閱卷後再補正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出之「補正民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暨聲明」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參照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計算裁判費,且因原告並未於上開聲明特定所謂「資產」之具體項目,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該案裁定就原告於該案聲明請求被告梁家茜等15人移轉名下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清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部分,依據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16萬0424元,有該案裁定在卷可參,是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16萬0424元;而本件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涉及出資額、職務行使之利益與整體價值等情狀,故原告起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茲依其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暫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46萬0424元(計算式:8316萬0424元+330萬元=8646萬0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29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萬0700元(見卷第100、298頁),尚應補繳74萬2236元。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雖仍列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為被告,惟未就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為任何之聲明,復未具體指明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其並未就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具體敘明原因事實為何。則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具狀補正對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補正第二項訴之聲明及第一項至三項聲明之原因事實。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