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被 告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美金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7年間因私下與投資人從事外匯買賣交易,而遭澳門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詐騙。經投資人林東發等人對被告及訴外人陳裔潔、陳奕希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對被告及陳裔潔、陳奕希等人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提起公訴。嗣投資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陳美寶、蔡燕萍6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兩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自97年11月29日起,已可預見陳裔潔有以犯罪手法詐取投資款之虞,仍利用職務上機會,未明確說明匯創公司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稱系爭商品)並非原告之商品,繼續鼓吹投資,交付內容不實之對帳單,容任投資人可能被騙之結果發生,致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3人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賠償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合計本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621,060元、美金10萬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給付李雪茹本金及利息1,507,936元、賴芓宏本金及利息15,133,665元、李慶武本金及利息美金156,685元,共計16,641,601元及美金156,6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原告名義或職權去執行上開投資,且於前案訴訟中,原告認為非被告造成損害,此係個人私下投資行為,與原告無關,其餘引用前案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97年間因私下與投資人從事外匯買賣交易,投資依系爭商品,經投資人林東發等人對被告及陳裔潔、陳奕希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對被告及陳裔潔、陳奕希等人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提起公訴。嗣投資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陳美寶、蔡燕萍6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前案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原告嗣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給付李雪茹本金及利息1,507,936元、賴芓宏本金及利息15,133,665元、李慶武本金及利息美金156,685元,共計16,641,601元及美金15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匯款回條、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存款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77頁、本院卷第39至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案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連帶賠償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3人,原告已將前案判決命兩造連帶賠償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6,641,601元及美金156,685元,先行償還予該3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未以原告名義或職權去執行投資,且原告於前案中亦認非被告造成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之損害,該投資與原告無關,並引用前案之答辯理由等語。惟查,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自97年11月29日起,已可預見陳裔潔有以犯罪手法詐取投資款之虞,仍未明確說明系爭商品並非原告之商品,繼續鼓吹投資,交付內容不實之對帳單,容任投資人可能被騙之結果發生,致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3人受有損害,又被告有於白天上班時間,穿著原告銀行制服拜訪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且關於期貨金融商品之投資係與原告之業務有關,更屬被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服務項目,被告向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說明、鼓吹投資系爭商品時,有時是穿著原告銀行之制服,並在原告銀行之上班時間,甚至遞交原告銀行之名片,顯然係被告因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就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是前案判決就被告是否因執行原告銀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已為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以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54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41,601元及美金156,685元,暨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