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賴文達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賴文淵
張賴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玉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本金為403萬3,333元、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
7、2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賴沈玉坤為母子,雙方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分別於101年1、2月間成立未定期限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賴沈玉坤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賴文淵、張賴淑蘭為伊之兄姊,亦為賴沈玉坤之繼承人,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爰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沈玉坤之遺產尚未分割,縱有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債務,更無從依繼承比例割裂各繼承人負擔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乃當事人不適格,且屬給付不能。又原告與賴沈玉坤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系爭款項乃賴沈玉坤先前未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賴繩洲同意,擅自取款資助原告,賴繩洲發現後要求賴沈玉坤索還,原告方於一個月內分次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為賴沈玉坤所有,原告應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賴沈玉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
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賴沈玉坤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全體繼承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
就賴沈玉坤所遺債務雖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而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賴沈玉坤之繼承人履行賴沈玉坤依系爭契約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該項權利之行使,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涉。另原告本身亦為賴沈玉坤之繼承人,故其請求賴沈玉坤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義務,自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即足,要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賴沈玉坤主張返還系爭款項時乃賴沈玉坤之債權人,其本於處分權主義與民法第1172條立法精神,依照繼承後繼承人相互間對各權利義務間之享受與分擔計算,請求賴沈玉坤之繼承人連帶返還系爭債務之部分,要無不可。況原告亦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義務,並非請求被告優先清償部分遺產債務,核與遺產分割無關,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清償部分遺產債務,顯與公同共有債務法理相違,屬給付不能等詞置辯,自無可取。
㈡原告與賴沈玉坤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1年1月2日將彰化商銀霧峰分行到期定存235萬元轉
入賴沈玉坤同分行帳戶,同日賴沈玉坤轉成定期存單並約定自動轉期、自動轉息;另於同年月30日再將其上開帳戶中到期定存250萬元轉存至賴沈玉坤郵局帳戶,同日再轉成定期存單並約定自動轉期、自動轉息;又於同年2月2日,原告開立兆豐商銀台中分行、受款人為賴沈玉坤、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賴沈玉坤,後賴沈玉坤提示並於同年月6日兌現於郵局帳戶,再於翌日轉成定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商銀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定期性存款憑條、定存單、彰化商銀匯款至郵局之扣款匯款傳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兆豐商銀台中分行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銀行本票及背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38至40、169至172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日期分別匯款235萬元、250萬元予賴沈玉坤,及開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由賴沈玉坤兌現後存入其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原告確實交付系爭款項予賴沈玉坤。
⒊依證人藍振芳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和原告在大甲區原告
的大安中藥房開幕時候認識的。我跟訴外人李世安、原告夫妻曾經討論投資中藥材,原告說因為自己是小兒麻痺,賴沈玉坤怕原告從霧峰離家到大甲開中藥房時會被騙,所以幫原告保管605萬元,現在存款不夠,故原告請我們去跟賴沈玉坤說明投資經過。在103年中秋節跟賴沈玉坤聚餐,我跟賴沈玉坤說我跟原告要投資臺中新社的農場,希望賴沈玉坤能讓原告提供中藥材經驗協助我們種植,可能需要一點資金,請賴沈玉坤表示意見。賴沈玉坤認為此投資很有可為,原告就插話問賴沈玉坤:「我放在媽媽這裡的605萬元,現在要投資,希望媽媽能夠給我,因為其他資金要給子女就學用」,賴沈玉坤說她考慮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4頁),可見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賴沈玉坤之意思,乃約定由賴沈玉坤代為保管;佐以上開賴沈玉坤後續將該605萬元轉入定存等行為,可徵已約定該金錢所有權移轉予賴沈玉坤,而以相同金額返還予原告,故就系爭款項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
⒋被告雖抗辯藍振芳證言不可採信,均係聽聞原告自己之主張
,賴沈玉坤未承認有返還原告寄放系爭款項之義務,且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原因乃賴沈玉坤自行拿錢借給原告創業,被兩造之父賴繩洲發現要求收回,才由原告返還等語,惟查:
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⑵原告與藍振芳、訴外人即中藥材契作人施慧貞、藍銘儀、藍
銘聞於103年12月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藍振芳與契作人提供農地契作中藥材,藍振芳出資800萬元,原告出資80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2日簽立債權轉讓書,因投資中藥材契作,由藍振芳等人以所有不動產融資抵押,故積欠藍振芳應分攤出資額800萬元,乃同意將賴沈玉坤代管之605萬元債權轉讓與藍振芳,其餘差額或貸款利息則以投資分配款項優先抵償,並書立本票一紙擔保等情,有投資協議書、債權轉讓書、本票等件附於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05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卷宗可參(見另案卷第101至108頁),核與藍振芳證稱:因當時在103年以自己出資購買之土地,向東勢農會設定抵押貸款750萬元,借給原告當作原告的投資款,因為賴沈玉坤沒有表態要拿605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在105年12月左右才會開立本票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0頁)。足徵原告確實與藍振芳合夥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之情形,但因賴沈玉坤遲未同意返還系爭款項,藍振芳方為其代墊出資款,故原告以對賴沈玉坤之債權作為對價,轉讓予藍振芳抵償,可見藍振芳所為證言,並非全無相關客觀事證憑佐。
⑶藍振芳因體諒賴沈玉坤的心情,在原告轉讓債權後未向賴沈
玉坤催討,且承諾原告只要把事業經營好,代墊的部分慢慢清償,原告亦依照藍振芳要求交付本票;110年原告寄發給賴文淵之存證信函,沒有說到賴沈玉坤積欠原告消費寄託在其名下的605萬元,是因為覺得移轉過程金流還沒有很明確,基於不希望血親之間訴訟紛爭,所以藍振芳建議原告先分配遺產,再決定是否提出訴訟,所以才沒有提及乙情,亦據藍振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核其考量因素,亦與第三人對介入他人家務事持保留態度,而希望家庭成員間自行解決糾紛之常情相當,被告空言泛指藍振芳證言與常理不符,即難憑採。
⑷藍振芳已明確證述除經原告表示曾寄放系爭款項予賴沈玉坤
外,自己亦曾詢問賴沈玉坤何時願意讓原告拿回605萬元以為投資一節(見本院卷第254頁),可彰藍振芳不只單方聽聞原告說法,亦有向賴沈玉坤確認,賴沈玉坤亦未否認系爭款項非原告所寄託。
⑸又衡諸原告於82年間(時年34歲)起與賴繩洲共同經營大安中
藥房,並於88年間歇業轉交由原告獨資經營,而於100年3月9日遷址至臺中市大甲區,有大安中藥房販賣業證明書、歇業登記書可考(見另案卷第74、76、81頁),當認原告與藍振芳合夥投資事業時,已有相當資力,自不無累積數百萬元資力之可能。況被告就聽聞賴沈玉坤出資給原告創業,而系爭款項乃原告返還借款之情節,未提出任何賴沈玉坤交付605萬元予原告之金流,亦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其所辯,要屬無據,不能憑採。
⒌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與賴沈玉坤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確實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沈玉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之本息。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消費寄託契約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105年間原告將對賴沈玉坤之605萬元債權轉讓給藍振芳,直
至112年3月後,因為另案法官認為該案件屬於家事法律關係,故藍振芳向原告表示應為原告家庭債務問題,原告即先給付藍振芳320萬元,藍振芳將上開605萬元債權轉讓回去給原告一節,為藍振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故原告於本件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先予敘明。
⒊被告因賴沈玉坤死亡而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與賴沈玉坤就系爭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84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403萬3,333元,自無不可。則被告於受催告後屆滿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3萬3,333元,並加計自被告受催告屆滿1個月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所逾部分,則無依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及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利率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金額 日期 金錢流向 1 235萬元 101年1月2日 原告彰銀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存入賴沈玉坤彰銀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賴沈玉坤提領後,轉存為賴沈玉坤之彰銀霧峰定期存款 2 250萬元 101年1月30日 原告彰銀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存入賴沈玉坤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賴沈玉坤轉存為其郵局定期存款 3 120萬元 101年2月2日 原告自其為兆豐中台中分行帳戶提領後,開立以賴沈玉坤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 101年2月6日 上開本行支票存入賴沈玉坤之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101年2月7日 轉入彰化銀行定期存款 合計 6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