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芮齡
林奕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李織妹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織妹應給付原告李芮齡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按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織妹應給付原告林奕妘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按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織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芮齡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李織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織妹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李芮齡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奕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李織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織妹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林奕妘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李織妹(下稱李織妹,與合泰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190萬15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1320萬元每日千分之零點5計算之違約金及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變更原先之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其變更並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芮齡595萬799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奕妘595萬799元及各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1320萬元每日千分之零點5計算之違約金及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本件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190萬159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320萬元每日千分之零點5計算之違約金及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本件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就原告所主張李織妹遲延給付買賣價款,被告因而須負契約違約責任之同一事實,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李織妹與原告李芮齡、林奕妘於111年9月12日簽訂以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新臺幣1320萬元;簽約金132萬元、備證用印款132萬元、完稅款132萬元、尾款新臺幣924萬元、交屋日期訂於111年10月31日。然原告二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10月17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買方即李織妹登記完成,但李織妹卻缺席並未依期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及111年11月3日與原告進行交屋,李織妹與擔任履約保證之合泰公司亦未於上開約定之交屋日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扣除賣方履保服務費、仲介服務費、房屋稅、賣方增值稅費用及其他代償項目後給付餘額1190萬1598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343號存證信函催告李織妹及合泰公司,被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1190萬1598元。
㈡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最後給付日為111年10月31
日,李織妹逾清償期仍未給付價金,顯然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且合泰公司依與兩造所共同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及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亦須同負付款之責,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及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剩餘未付之契約買賣價金,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1320萬元每日千分之零點5計算之違約金及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㈠先位: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芮齡595萬79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奕妘595萬799元及各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1320萬元每日千分之零點5計算之違約金及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㈡備位: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190萬159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320萬元每日千分之零點5計算之違約金及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織妹:
⒈伊已函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予伊契約審閱期,為無效合
約,是未能完成交屋手續。因之,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⒉原告及其受託仲介並未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帶伊親睹系爭房屋
之現況,隨即要求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增補特約」簽名。而依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15項次、第28項次及第30項次賣方就建物房屋壁癌、滲漏水、水泥塊剝落、龜裂」等事項,均於勾選欄位「否」打「ˇ」,當時伊認系爭所購房屋均無壁癌、滲漏水、水泥塊剝落及龜裂始以1320萬元購買;又於簽約時,原告之仲介方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含增補特約)交付伊合理期間審閱,伊不及查明其中增補特約內容所載內容,而增補特約與賣方出具之現況說明書勾選內容矛盾不實,但木已成舟被告於增補特約簽名。嗣於交屋過程中,伊依約給付各期價金,另要求驗屋,原告卻以系爭房屋還在刷油漆,企圖掩飾,拒讓伊查看屋況,惟系爭房屋確有壁癌、漏水等情形。從而,本件係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壁癌等嚴重瑕疵,致伊誤認屋況良好,以一般屋況良好之價格購屋,苟伊知悉屋況有壁癌等重大瑕疵,即不為以1320萬元購買之意思表示,伊已以台中黎明郵局1380號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七)狀繕本送達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⒊另本件交屋未完成,伊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價金,況系爭房屋諸多事項並未點交已如前述,原告不能以一支鑰匙象徵性寄給伊(系爭鑰匙伊已寄還原告)即認為交屋完成。又縱認已完成交屋,但原告不告知系爭房屋確有壁癌、漏水等瑕疵,而系爭房屋確有壁癌、漏水等瑕疵,經估價伊須花費112萬6000元修復,伊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12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㈡被告合泰公司:
⒈觀之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雙方與伊間固屬委任關係,
然買賣雙方間並未完成交屋,自未完成點交之程序,被告亦無從據此判斷買賣雙方(即原告與李織妹)已完成點交之義務。
⒉又本件爭議應在於李織妹有無履約,而非伊有無履約。準此
,本件既屬買賣雙方間履約之爭議,且原告亦提出本件給付價金之訴,是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規定,伊自應暫停款項之撥付,待買賣雙方間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伊始得憑此為撥付之依據。且依該條規定所示,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本件訴訟逕向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㈠原告與李織妹透過訴外人禾軒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軒
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9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李織妹以總價1320萬元向原告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3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5-28、143-148頁)。
㈡原告與李織妹於111年9月12日共同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前者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共同委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存匯至合泰公司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履保申請書經原告、李織妹、禾軒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合泰公司、地政士劉玉娟簽章(見本院卷一第29、135、136、149頁)。
㈢李織妹分別於111年9月13日臨櫃存入5萬元、111年9月16日臨
櫃存入132萬元、111年9月22日匯入132萬元、111年10月12日匯入132萬元、111年10月24日匯入834萬1962元,李織妹共存匯1235萬1962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09、151頁)。
㈣除前項存匯款外,李織妹另已支付89萬8038元買賣價金。
㈤合泰公司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已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
,代原告支付:39萬6000元居間仲介報酬予禾軒公司、38元之賣方房屋稅、366元之賣方增值稅;代李織妹支付5萬元之地政士費用。目前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餘額為1190萬5558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㈥李織妹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予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服務費,另由李織妹自行給付,與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無關。
㈦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取得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餘額1190萬5558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予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服務費3960元,即1190萬1598元。
㈧被告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㈨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劉玉娟於111
年10月26日分別傳真買方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予李織妹,及傳真賣方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予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履保專戶結清及撥款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
㈩原告於000年00月間寄發敦化路郵局34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李織妹針對上開原告存證信函,於000年00月間以台中黎明郵局138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
原告於112年5月2日有寄出內含系爭房屋鑰匙之郵件給李織妹
,被告李織妹於000年0月間有收受上開郵件,被告李織妹於收受後有將上開郵件寄回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為1320萬元,簽約款為132萬元,備證用印款為132萬元、完稅款為132萬元,尾款為924萬元,並且交屋日期訂於111年10月31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李織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至遲應於111年10月31日之前全數給付予原告。㈡雖李織妹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2
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多次存入或匯入共計1235萬1962元至合泰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履保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參諸合泰公司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稱:迄今雙方未完成交屋,依一般情形,代書必須要請買賣雙方於價金履約專款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簽名,再回傳給合泰公司,合泰公司形式上才有辦法判斷已完成點交而撥付款項,迄今代書尚未回傳,所以合泰公司無從判斷,因此無法撥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並且就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劉玉娟於111年10月26日分別傳真買方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予李織妹,及傳真賣方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予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履保專戶結清及撥款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上開應由李織妹簽名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李織妹迄今均未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因此綜據上情,可認定雖李織妹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款項存入或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但因李織妹至今均未依價金履約專戶之付款流程,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簽名用印,以致合泰公司無法撥款予原告,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李織妹並未履行應於111年10月31日之前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付款義務。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有2人,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190萬1598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該1190萬1598元為貨幣債務,屬可分之債,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見有李織妹對於原告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為連帶之債或不可分之債之特別約定,則本件自應由李織妹分別給付原告李芮齡、林奕妘1190萬1598元之半數,即分別給付595萬799元,則原告先位請求李織妹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買賣價金595萬799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7頁),查李織妹有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一情,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得依本契約條款約定,請求李織妹給付自111年11月1日(即應付款項之111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當屬有據。惟,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320萬元,然李織妹前已支付原告89萬8038元買賣價金,李織妹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有部分亦已代原告支付仲介報酬、房屋稅、增值稅等費用,後續亦須代原告支付應付予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㈦),本件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尚未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190萬1598元,則應認為李織妹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仍有為一部履行,倘若准予原告主張按買賣總價款1320萬元計算違約金,顯然對於李織妹過苛,並審酌原告2人係請求李織妹分別給付各595萬799元,本院因此認就原告請求李織妹給付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李織妹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按595萬799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可知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違約金,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另請求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該條項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原告亦得請求李織妹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查李織妹並未於111年10月31日之前全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則原告2人各自請求李織妹應按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595萬799元,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另主張合泰公司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系爭履約保
證申請書第2條,就李織妹應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約定:「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建經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既因買賣雙方即原告及李織妹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已辦理交屋、李織妹遲未簽名用印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以致系爭履保專戶無法撥款等事發生爭執,且賣方即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則合泰公司依上開約定,自不得逕自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辦理相關撥款程序,而應以訴訟確定結果為其撥款之依據,且買賣雙方即原告及李織妹亦均不得對於合泰公司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請求合泰公司應與李織妹就給付買賣價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㈦另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及第11條之1所明定。查李織妹抗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予其事前審閱期,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範對象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成立之消費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2人及李織妹,均為自然人,買賣雙方間亦非消費關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李織妹所辯並不可採。
㈧李織妹另辯稱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壁癌等重大瑕疵
,如果其知悉屋況有壁癌等重大瑕疵情形,當不會以1320萬元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其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李織妹茲以台中黎明郵局1380號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七)狀繕本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興建完成於62年6月1日,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系爭買賣契約111年9月12日成立時,屋齡已達49年之久,客觀上本難期待屋況與一般新建或屋齡尚短之房屋相當,且依兩造於111年9月12日所簽訂之增補特約,其內容亦已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如壁癌、龜裂等情形不負擔保責任等語(詳下述),則應可認李織妹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當已知悉系爭房屋依其屋齡後續可能存有壁癌等情形,則李織妹於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當無錯誤之情事,李織妹自不得主張撤銷為系爭賣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李織妹所辯並不可採。
㈨李織妹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交屋,被告行使民法第2
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寄出內含系爭房屋鑰匙之郵件給李織妹,李織妹於000年0月間收受上開郵件,嗣後並將上開郵件寄回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又證人曾柏喬證稱:我有於112年年中與林聿禾及房屋仲介人員進入到系爭房屋內,當天是該房屋仲介人員持房屋鑰匙開門,該房屋是由該該房屋仲介人員之同事負責銷售的物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復曾柏喬所進入之房屋確實為系爭房屋,亦經本院勘驗原告112年6月15日民事呈報狀所提出之光碟內檔案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是以綜據上情,可認李織妹確實於取得原告所寄送郵件內之鑰匙後,自行複製鑰匙,甚至委託其他仲介人員對外出售系爭房屋,則李織妹自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系爭房屋自屬已交付(交屋)予李織妹,李織妹所辯並不可採。
㈩李織妹復抗辯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等瑕疵情形,經估價其
修復費用達112萬6000元,則李織妹亦主張依民法第359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343頁)。然原告否認有李織妹所指瑕疵之情事,而觀之李織妹所提出之照片,多係呈現系爭房屋油漆或牆壁表面剝落或老舊之情況,尚難遽認系爭房屋存有李織妹所指壁癌、漏水等情形。況且,依兩造於111年9月12日所簽訂之增補特約記載:「甲方(按:
李織妹)知悉…乙方(按:原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磁磚裂、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甲方於簽約前已詳閱乙方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容,甲方確已知悉中古屋可能存在之瑕疵風險,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同意上開買賣條件,並將之納入考量,反應於願承買之價金金額。若簽約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磁磚裂、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買方日後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但乙方房屋點交日起,漏水保固半年,半年內買方負責修繕,逾半年買方自行負擔修繕。」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特別約定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關於磁磚裂、壁癌、龜裂等屋況瑕疵之擔保責任,且就倘如交付房屋後發生漏水情形,亦僅於半年內負「修繕」責任,而均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是縱若系爭房屋有李織妹所述之壁癌、漏水等瑕疵情形,亦無從適用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則李織妹抗辯應減少買賣價金112萬6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李織妹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595萬799元,以及按595萬799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及按595萬799元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雖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然因依原告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差異係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可分之債,備位聲明主張為不可分之債,至於其他法律上主張及兩造爭點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73-74頁),既本院已肯認原告就先位聲明關於原告對李織妹債權為可分之債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理備位之訴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李織妹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