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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小芬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周春枝即陳俊美之繼承人

陳小鈴即陳俊美之繼承人

陳小鳳即陳俊美之繼承人

陳建邦即陳俊美之繼承人

陳建文即陳俊美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春枝、陳小鈴、陳小鳳(3人皆即陳俊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俊美於民國100年2月間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俊美指定之元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名下。然陳俊美嗣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予原告。又陳俊美已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

(二)又原告與陳俊美於100年2月11日簽訂優先買回約定書(下稱系爭買回約定書),約定嗣後如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或原告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可按原售價即650萬元優先買回,然陳俊美嗣將元普公司之股份移轉,致陳俊美已無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原告上開買回權已因可歸責於陳俊美之事由而主觀給付不能。依系爭買回約定書第6條約定,陳俊美應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買回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陳建邦、陳建文(2人皆即陳俊美之繼承人)部分: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100年3月3日以710萬元出售予元普公司,元普公司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完畢。陳俊美並非買方,復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殊無可能簽署系爭買回約定書,系爭買回約定書顯非真正。又縱系爭買回約定書有效,原告至遲應於105年2月10日前行使買回權,惟原告並未於前述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系爭買回約定已失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春枝、陳小鈴、陳小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俊美應依原告與陳俊美於100年2月間口頭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陳稱原告與陳俊美間之買賣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及公契,並無私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所稱之公契之買受人為元普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42頁)。且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100年3月3日出售予元普公司,而非出售予陳俊美,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見本院卷第155-165頁)後,原告亦不爭執私契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頁)。又私契開頭即載明買方為元普公司(見本院卷第155頁),立契約書人欄亦記載買方為元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俊美(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陳俊美係以買方即元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該私契,原告主張原告係與陳俊美成立買賣契約,並依陳俊美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已難採取。

(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買回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回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請求通知被告周春枝到庭,以證明系爭買回約定書之真正,惟被告周春枝覆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9、113、207頁)。況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5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雖記載「陳俊美先生與陳小芬小姐先前以購買1379號房屋650萬元」等語,惟系爭買回約定書之簽約日期為100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與陳俊美間如有依系爭買回約定書履行之意,渠2人嗣於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理應以陳俊美為買受人,方足以保障原告之買回權,端無以元普公司為契約買受人之理。又如依原告所述,元普公司既僅係領取人,與原告間僅有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則兩造及陳俊美於111年8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又何須決議由元普公司支付300萬元價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縱系爭買回約定書為真,然原告嗣既與元普公司簽定上開私契,並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私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普公司,足見原告與陳俊美間,顯有以後契約代替前契約之意,自難再認陳俊美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三)基上,陳俊美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當事人,自無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自亦無繼承該債務可言。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80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912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民法第380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未曾行使買回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則系爭買回約定書縱屬為真,系爭買回權自100年2月11日簽訂後,即因原告未於105年2月10日前行使買回權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買回約定書主張陳俊美違約,請求陳俊美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陳俊美既無依系爭買回約定書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自亦無繼承該債務可言。原告依系爭買回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