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陳小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春枝等(即陳俊美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萬248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