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複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被 告 林文山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建築物」(面積47.60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之「建築物」(面積100.81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之「建築物」(面積66.4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之「庭院」上水泥及柏油鋪面(面積
28.86平方公尺)刨除、編號G之「水塔」(面積5.57平方公尺)拆除;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建築物」(面積16.85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之「建築物」(面積1
4.20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之「建築物」(面積82.59平方公尺)拆除、編號D之「水池」(面積793.36平方公尺)拆除填平、編號E之「庭院」上水泥及柏油鋪面(面積1128.83平方公尺)刨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建築物」(面積111.44平方公尺)拆除、編號D之「水池」(面積585.92平方公尺)拆除填平、編號E之「庭院」上水泥及柏油鋪面(面積81.68平方公尺)刨除、編號F之「農作地」上之農作物(面積346.67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為34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萬55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萬6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470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7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0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日新段348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新興段1、14-3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上物刨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17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790元。」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6月4日依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5-204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日新段348地號土地、新興段1、14-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被告以建築物、水池、庭院、農作地、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拆除填平或移除騰空後,將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合計34萬7470元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6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4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日新段348地號土地、新興段1地號土地為大安溪之新生浮履地,經政府農地重劃後放租於農民,伊先祖早於日治時期即耕居於此,嗣伊先父將耕地改設為魚池,從事農漁飼養營生,嗣由伊繼承,伊先祖當年不知應向政府承租土地,以致錯失耕地放領之機會,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均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就建築物部分,伊願意拆除,但裡面住有他人,伊無法使其搬出,故無法拆除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及使用之建築物、庭院、水塔、水池、農作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6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甲地二字第113000414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161-1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拆除填平或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為34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日新段348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新興段1、14-35地號土地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事實,亦不為爭執,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或種植農作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農牧用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而被告占用土地係用於建築物、水池、庭院、水塔之使用等情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另被告占用土地種植農作物之部分(即新興段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1目按田地目16等則,以稻穀價格計算(見本院卷第29-45頁),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萬7470元(計算式:16408元+78436元+150元+202952元+222元+43758元+5500元+44元=347470元,計算細節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064元(計算式:238元+1159元+75元+793元+111元+585+81元+22元=3064元,計算細節詳如附表所示),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日新段3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之「建築物」拆除、編號E之「庭院」上水泥及柏油鋪面刨除、編號G之「水塔」拆除;新興段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之「建築物」拆除、編號D之「水池」拆除填平、編號E之「庭院」上水泥及柏油鋪面刨除;新興段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建築物」拆除、編號D之「水池」拆除填平、編號E之「庭院」上水泥及柏油鋪面刨除、編號F之「農作地」上之農作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為34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74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