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瑪爾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志明被 告 楊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9,9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見本院卷第30頁)約定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瑪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以被告楊志明、楊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等,約定額度內以動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被告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800萬元,另分別於106年4月13日、107年4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6日、110年1月11日、111年2月24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3月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2%(即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合計為年利率1.21%+1.62%=2.83%;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合計為年利率1.34%+1.62%=2.96%;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合計為年利率1.37%+1.62%=2.99%;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1.47%+1.62%=3.09%)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之授
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被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連帶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合計為79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借據、授信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75-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志明、楊雅惠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188,000元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年息2.83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2.96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20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年息2.99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09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782,000元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年息2.83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2.96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20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年息2.99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09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