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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義詰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郁潤

李煜國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謝明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被繼承人陳美鳳之繼承人,陳美鳳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陳芳枝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01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並約定陳芳枝應於104年年底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美鳳於104年9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買賣之權益,依法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於104年12月31日,由陳芳枝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謝明玲名下。現因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謝明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謝明玲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一同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美鳳已於104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陳美鳳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堪認屬實。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5、117頁),堪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