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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李文廷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蕭國妹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05平方公尺)、B(面積11.89平方公尺)、C(面積1.68平方公尺)、D(面積9.8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389,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鑑測日期為113年11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於112年12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蕭國妹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情形如鑑測日期113年11月6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56.4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土測字096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7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國妹則以:原告之祖輩李啟全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潘德獲,原告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之父蕭世喜曾於77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劉高鎔簽立契約書(讓售合議證書),其中約定:「立讓售人賣方劉高鎔自建坐落台中縣○○鄉○○村○○路00號土地權屬李家所有平房乙棟一間房,經鄉兄介紹李生和及駱銘章讓與於蕭世喜使用居住金額貳拾參萬元正…」,並有蕭世喜、劉高鎔、李生和、駱銘章等人之印鑑,劉高鎔既可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蕭世喜,且另有李姓之人為見證人,可能與原告係有親屬關係,則劉高鎔係有高度可能性擁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被告自可援引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亦享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被告蕭國妹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蕭國妹

拆除系爭建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蕭國妹給付4,7

38元之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7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6月5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37至38頁、第455至46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平地二字第1130008949號函檢送之鑑測日期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屬真實。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祖輩李啟全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潘

德獲,原告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父親蕭世喜曾於77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劉高鎔簽立契約書(讓售合議證書),其中約定:「立讓售人賣方劉高鎔自建坐落台中縣○○鄉○○村○○路00號土地權屬李家所有平房乙棟一間房,經鄉兄介紹李生和及駱銘章讓與於蕭世喜使用居住金額貳拾參萬元正…」,劉高鎔既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蕭世喜,且有李生和為見證人,可能與原告係有親屬關係,則劉高鎔係有高度可能性擁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等語,固據提出土地杜賣契字、契約書讓售合意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先祖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等於82年間對被告之父親蕭世喜曾提起交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代理人李啟全(即李長根)將系爭土地之一部(30坪)賣予潘德獲,潘德獲於其上建屋後再將其中一建物售讓予蕭世喜,雖有契約「土地杜賣契字」為憑,然該契約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無效,則潘德獲占用系爭土地30坪即乏正當權源,從而潘獲得再將其房地售予蕭世喜亦屬欠缺正當權源,故判決蕭世喜應將占用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等,有本院82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卷二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契約書(讓售合意證書)有李生和為見證人,可能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則劉高鎔讓售房屋予蕭世喜有可能擁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惟原告否認李生和予其有親屬關係,且該契約書所指房屋是否為系爭建物,亦有可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院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計56.43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11.89+1.68+9.81=5

6.43)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亦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計5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又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太平區,附近多住宅區,交通尚屬便利,有GOOGLE MAP街道地圖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519.2元/平方公尺,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8.97元【計算式:56.4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9.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個月×1/15(原告之應有部分)=78.9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8元(計算式:78.97×12×5=4,738,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8元部分,係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土測字096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