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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沈信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