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沈信明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 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添進、陳金蘭對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220萬股、130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黃添進、陳金蘭之債權人,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司沙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6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黃添進、陳金蘭分別對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股份220萬股、130萬股(下稱系爭甲股份、系爭乙股份,合稱系爭股份),經本院向允瑞富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添進、陳金蘭轉讓系爭股份,並禁止允瑞富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允瑞富公司後,允瑞富公司於同年3月3日以黃添進、陳金蘭對其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兩造既對黃添進、陳金蘭有無上開股權有所爭執,且伊若不依法起訴,將有受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不利益,故存在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添進、陳金蘭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系爭甲、乙股份予訴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價金分別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91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22日為買賣交割日期,且在111年10月3日通知允瑞富公司於交割日期辦理股份轉讓過戶手續,並於112年2月22日完成股份買賣轉讓登記。允瑞富公司依公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董事黃添進、監察人陳金蘭持股變動之15日內向臺中市政府申報,故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黃添進、陳金蘭對允瑞富公司並無系爭甲、乙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添進、陳金蘭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黃添進、陳金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12年2月22日為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添進、陳金蘭轉讓系爭股份,並禁止允瑞富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同年月23日送達允瑞富公司。允瑞富公司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3月3日准予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請求確認黃添進、陳金蘭對允瑞富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為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為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察人準用上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27條規定亦明。末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㈡黃添進、陳金蘭主張其等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系爭股份予旭
里公司,固據其提出股份轉讓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價金金流存摺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7至85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2月23日到達允瑞富公司時,黃添進、陳金蘭分別乃允瑞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且允瑞富公司斯時尚未將上開二人前揭轉讓系爭股份之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節,有允瑞富公司112年2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同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52740號函文、同年3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同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06020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依前開說明,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之持股既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允瑞富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尚未將黃添進、陳金蘭持股轉讓結果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其公示於外之公司登記表仍載黃添進、陳金蘭分別持有系爭甲、乙股份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黃添進、陳金蘭有前開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乙節,核屬有據。
㈢又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
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命令已明示禁止允瑞富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載,是允瑞富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所為前開變更登記,自屬違背、妨礙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之行為,原告依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主張該變更持股登記之記載,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應為可取。
㈣被告雖辯以:允瑞富公司乃無記名股票,黃添進、陳金蘭轉
讓系爭股份行為於交付股票時即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確認黃添進、陳金蘭對允瑞富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且於112年2月22日已完成股份買賣轉讓登記等語。然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允瑞富公司確實尚未依黃添進、陳金蘭前開轉讓系爭股份之結果,完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況經本院闡明被告何時完成股份買賣轉讓登記,其所提之證據乃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7頁),屬於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範疇,核與有無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無涉。復經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該轉讓股份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則該轉讓股份行為對原告既無效力存在,即無從因允瑞富公司事後於112年3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之結果而補正其效力,方符公司法第12條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範意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黃添進、陳金蘭對允瑞富公司分別有系爭甲、乙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