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韋如璠律師被 告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1,2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401,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瑜公司)前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失向被告李秀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又其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範圍為未受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情,有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257至28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本件請求與長瑜公司另案之請求自非同一,依前開說明,尚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等語,尚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球為被告俊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亮公司)負責人,被告俊亮公司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廠房)設有營業處所,被告李秀球亦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長瑜公司前以與16號廠房相鄰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1、2、4樓及B1之建築物(下合稱11號、13號廠房)及其內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嗣被告李秀球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因春節開工,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卻未對金紙及鞭炮炮屑餘燼適當灑水並俟降溫後再行清理、收納及放置,即率爾將分別盛有金紙餘燼、鞭炮炮屑餘燼之金爐、畚斗置放於16號廠房內1樓作業區之木棧板上(即與13號廠房交界處),又未待餘燼確實熄滅,亦未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餘燼延燒他物,即貿然離開現場。被告李秀球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熄滅之鞭炮炮屑餘燼或殘餘火苗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引起16號廠房發生大火,且起火點係在其1樓作業區與13號廠房交界處,進而使火勢蔓延至11號、13號廠房(下稱系爭火災),造成長瑜公司置放在11號、13號廠房之設備、貨品、零件原料等物品遭受燒損而無法使用與營運,被告李秀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俊亮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秀球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由南山公司依進行現場鑑查、清點、查核後計算理賠金額,作成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及系爭報告書結果賠付29,401,255元予長瑜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1,2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告書並不可採,其中:㈠營業生財部分:否認系爭報告書內「營業生財」為長瑜公司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A.1.91258.電動起子之機器設備殘值應為15,100元、
A.1.91261.電動起子之機器設備殘值應為11,200元、A.1.91
263.電動起子之機器設備殘值應為9,000元;㈡機器設備部分:否認系爭報告書內「機器設備」為長瑜公司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系爭報告書有虛列取得成本、虛列扣除成本、殘值應為取得成本百分之10卻列為百分之20等違誤;㈢貨物部分:否認系爭報告書內「貨物」原料、物料、製成品、再製品之各項數量及數據;系爭報告書僅清點現場完好數量之貨物並扣除,違反論理法則,且燒損之貨物接近全部貨物之百分之90,與現場燒損之情況不合,本件依火災現場遺留之燒毀物品,應可輕易清點實際燒損之貨物數量及價值。另長瑜公司係向訴外人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盧炳良承租廠房,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其等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其等將靠近13號廠房一側之石膏板材質拆除,致牆壁防火時效下降,火害加速擴大,是長瑜公司就系爭火災致本件損失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另精一公司、盧炳良有在與16號廠房間施作不燃材料之1B磚牆及減損該矽酸鈣板原有防火功能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長瑜公司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援引精一公司、盧炳良之時效抗辯,於精一公司、盧炳良應分擔範圍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8、52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長瑜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險,保險標的物為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00號之1、2、4樓及B1之建築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保險金額為5,000萬元。
㈡被告李秀球為被告俊亮公司負責人,被告俊亮公司在與13號
廠房毗鄰之16號廠房設有營業處所,被告李秀球亦為16號廠房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李秀球因本件失火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
第1569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李秀球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㈣系爭火災致長瑜公司受有損失,經南山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理算,原告賠付29,401,255元保險理賠金予長瑜公司。
㈤前案訴訟判決認定扣除原告理賠之金額外,長瑜公司得再向
被告李秀球主張的金額為33,425,371元,被告李秀球與長瑜公司於該案上訴審中以2,600萬元調解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秀球賠償29,401,255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俊亮公司就前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秀球因過失致系爭火災犯失火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 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被告李秀球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長瑜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秀球係因春節開工而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其係因擔任被告俊亮公司之負責人始於被告俊亮公司開工時為前開行為,是其所為,在社會觀念上應認屬與其執行被告俊亮公司之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而構成執行其負責人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李秀球因本件所為致長瑜公司之損害,被告俊亮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李秀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代位長瑜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長瑜公司所受損害額為限。而長瑜公司前扣除原告理賠之金額後,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自行負擔之損失即營業生財部分之損失337,163元、機器設備部分之損失799,954元、貨物之損失21,864,505元,及204,422,481元之營業損失,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扣除原告理賠之金額外,長瑜公司得再向被告李秀球主張之項目、金額為營業生財部分之損失337,163元、機器設備部分之損失799,954元、貨物之損失21,864,505元,及營業損失20,583,349元,後經被告李秀球與長瑜公司於該案上訴審中以2,600萬元調解成立。而被告固為前開置辯,惟查:
⑴觀諸系爭報告書業詳載查核評定各項理賠項目及金額,乃經
南山公司派員會同原告代表前往上址勘驗損失情形,處理過程包含「111.02.07進行完好貨物清點作業」、「111.03.09~221.會同保險人至損失現場進行各項標的物的損失清點作業。2.3/16保險人勘查現場各項標的物損失情形」,嗣後依據被保險人即原告開列之損失清單,查核長瑜公司之財產目錄、相關購買發票憑證及公司帳冊,認本件出險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即系爭報告書所示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均屬長瑜公司之財物,並詳列其計算方式及說明損失理算與該公司提損之差異,計算其淨損額,再按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項契約約定內容,計算長瑜公司應分攤及第一公司應支付理賠之金額,此有系爭報告書及所附火險賠償申請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至421頁)。另經前案訴訟就被告所辯函詢南山公司,南山公司於112年7月3日以南火字第23-012號函覆意旨(另案訴訟證物卷②第9至13頁),其中:①長瑜公司對於提損金額均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廠商報價單等。②「營業生財」、「機器設備」部分,因大多數取得資產取得時間已久,長瑜公司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或支付證明,長瑜公司提供資料為111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件1:(另案訴訟證物卷②第15至71頁),列帳資產重置金額與取得原價相當之項目,按取得原價提損,列帳資產大於取得原價之項目及非列帳資產(即列管資產),均按新置報價提損,長瑜公司提供資料為廠商報價單(附件2新置報價單【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另案訴訟證物卷②第73至85、87至135頁)。③「貨物原料及取得價格」部分,長瑜公司之111年1月31日帳載原料結存金額為6,196,789元,經南山公司針對結存金額較大部分,抽檢37項,金額共計3,176,293元(附件3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另案訴訟證物卷②第137至227頁),及結存數量較大的品項,抽核46項,金額共計1,855,850元(附件4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另案訴訟證物卷②第229至351頁)。④關於「營業生財」之折舊計算,列帳資產部分係按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與取得原價之比例計算;列管資產因無財產目錄作為參考,按一般實務及與保險人討論後,以新置價值之10%計算。⑤關於「機器設備」之折舊計算,列帳資產部分係按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與取得原價之比例計算,由於折舊後餘額大多介於11~16%之間,經與保險人討論後,考量機器設備均還在正常運作,故斟酌折舊後的餘額以取得原價或新置價值之20%。⑥南山公司有要求長瑜公司會同清點廠內所有存貨,包含燒毀及完好部分(附件5:清點記錄:另案訴訟證物卷②第353至623頁),長瑜公司所提供出險時之存貨明細表金額為40,258,514元,經南山公司現場清點,其品項及數量均相符,然因南山公司認為長瑜公司111年1月31日結算之營業毛利率比109、110年度高(分別為17.47%、17.11%),認為應參照前2年度之平均毛利17.29%調整,依照會計原理之方式,計算其出險時之存貨金額為38,927,510元。⑦有關貨物損失均有經南山公司實際清點確認,長瑜公司亦有提供存貨損失清點資料,系爭報告書第29頁就貨物實際損失部分未以實際清點之燒燬貨物計算損失,而以出險時之存貨金額為38,927,510元,扣減跌價損失57,362元、完好貨物金額4,864,889元,認定實際損失為34,005,259元,再扣除殘值280,000元後,估算淨損額為33,725,259元,如上說明,係因南山公司認為存貨損失中之成本偏高,因此未採認長瑜公司會計帳所結算之損失金額,採取降低營業毛利率(即調高銷貨成本),按照會計原理原則之方式計算,據以核算出險時之總存貨價值,續按所核算出險時之總存貨價值,扣除呆滯品評估的跌價損失與完好品金額及殘值後,計算實際損失金額等情,亦據南山公司前揭函文說明綦詳。是以,系爭報告書乃係南山公司依現場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核對取得成本、重置價值等帳冊資料所製作,應具相當專業度及可信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本院認長瑜公司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所有系爭報告書所載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之所有權,且上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受損乙節,確已舉證甚明,系爭報告書所為之損失評定及理算總表推算之損害數額應可採據,用以認定長瑜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是被告否認系爭報告書所示營業生財、機器設備等為長瑜公司所有,及南山公司未清點現場遺留之燒損貨物數量而統計損害,原告對於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之各項數量及金額,並無相關購入證明及支付價金佐證云云,尚無足取。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報告書有虛列取得成本、虛列扣除成本、殘
值應為取得成本百分之10卻列為百分之20等違誤云云。然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係為課稅之用,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司法實務上亦常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換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然折舊之計算方式,本不以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課稅攤提方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限,若他種估價法得以反映市場價值,亦得採取;又受損之機器設備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若完全毀損無法修復,而有購買新品之必要,自應以其重置價值計算其殘值。是以,被告執詞認系爭報告書所載各項損失評估均無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李秀球既與長瑜公司於另案訴訟上訴審
中以2,600萬元調解成立,顯已於訴訟外自認長瑜公司於扣除原告理賠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益徵長瑜公司所受損害額超過29,401,255元。從而,原告主張代位長瑜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01,255元,於法有據。
㈡被告抗辯長瑜公司將靠近13號房屋一側之石膏板材質拆除,
致牆壁防火時效下降,火害加速擴大,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理?又被告抗辯精一公司、盧炳良有在與16號建物間施作不燃材料之1B磚牆及減損該矽酸鈣板原有防火功能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援引精一公司、盧炳良之時效抗辯,於精一公司、盧炳良應分擔範圍免除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不同。其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長瑜公司將靠近13號房屋一側之石膏板材質拆除,致牆壁防火時效下降,火害加速擴大,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長瑜公司將靠近13號房屋一側之石膏板材質拆除或為長瑜公司所知悉等事實並未舉證,又長瑜公司僅係13號廠房之使用人,而非所有人,就13號廠房之建築物外牆建材是否有違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規範,此乃建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要與其無涉。再者,長瑜公司放置在該建物內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貨物因系爭火災燒損,係因被告失火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長瑜公司使用13號廠房放置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貨物所致,故長瑜公司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或擴大,並未施予任何助力,其所有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貨物因系爭火災燒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長瑜公司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⒉再被告抗辯精一公司、盧炳良有在與16號建物間施作不燃材
料之1B磚牆及減損該矽酸鈣板原有防火功能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長瑜公司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援引精一公司、盧炳良之時效抗辯,於精一公司、盧炳良應分擔範圍免除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76條規定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精一公司、盧炳良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就施作不燃材料之1B磚牆及減損該矽酸鈣板原有防火功能等構成過失,亦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自非屬共同侵權行為,核無連帶債務可言,亦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且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4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01,255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