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李俊堂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被 告 蔡賴月霞
徐國忠
徐進興徐培珊簡建鴻簡誠賢簡誠鋒
簡誠標賴美華賴綵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賴伯宗 住○○市○○區○○街000○00號
徐均輔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董孟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裴美芝為先位被告、亦列賴張鳳娥為備位被告之一,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賴張鳳娥於起訴前死亡,撤回被告賴張鳳娥等語,揆諸前開提案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從寬允許原告得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賴張鳳娥撤回起訴。原告另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先位被告裴美芝及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先位被告裴美芝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自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裴美芝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裴美芝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賴張鳳娥、賴伯宗、蔡賴月霞、徐國忠、徐進興、徐均輔、徐培珊、簡建鴻、簡誠賢、簡誠鋒、簡誠標、賴美華、董孟節、賴綵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張鳳娥等14人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賴伯宗、被告蔡賴月霞、被告徐國忠、被告徐進興、被告徐均輔、被告徐培珊、被告簡建鴻、被告簡誠賢、被告簡誠鋒、被告簡誠標、被告賴美華、被告董孟節、被告賴綵璇應於繼承賴連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7萬5000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伯宗、被告蔡賴月霞、被告徐國忠、被告徐進興、被告徐均輔、被告徐培珊、被告簡建鴻、被告簡誠賢、被告簡誠鋒、被告簡誠標、被告賴美華、被告董孟節、被告賴綵璇於繼承賴連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伯宗、徐均輔、董孟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58年3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連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2萬2000元,購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橋頭右側)55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58年3月18日付訂金5000元,58年3月28日付清尾款1萬7000元,由介紹人蕭素枝、證明人邵明縉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雙方約定待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連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58年5月12日遷入居住。
㈡賴連於63年1月9日死亡,就系爭契約出賣人義務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
㈢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於73年6月30日地籍圖重測後,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該建安段285地號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迭經訴訟,訴訟中訴外人即賴連之配偶賴張鳳娥於99年9月7日將其繼承自賴連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其前兒媳裴美芝,嗣於107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為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由訴外人鍾宜竹取得單獨所有權。後於111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原告應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鍾宜竹。
㈣雙方係約定以「土地分割後,得辦理過戶時」為買賣契約之
履行期。故系爭契約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即107年12月25日起算。
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
付1117萬5000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賴伯宗、蔡賴月霞、徐國忠、徐進興、徐均輔、徐培珊、簡建鴻、簡誠賢、簡誠鋒、簡誠標、賴美華、董孟節、賴綵璇應於繼承賴連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7萬5000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賴連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賴月霞等10人: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證明書及收據上之字跡均相同,惟賴連
係文盲,系爭證明書顯非賴連親自書寫,又只有原告用印,是原告提出買賣要約,但未獲賴連承諾,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⒉系爭證明書記載地號是161地號,與原告主張地號為軍功寮段160地號不符。
⒊賴連迄至63年間死亡為止,從未曾取得系爭軍功寮段第160、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契約屬客觀上給付不能。
⒋系爭證明書未記載「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完竣後
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賴連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是自其上簽署日58年3月28日起算,原告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
⒌訴外人何朝西、何朝焜於65年5月28日分別買賣取得訴外人
賴阿梓名下之北屯區軍功寮段160、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零零零分之貳零,顯然該兩筆土地均非無法以買賣移轉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不能移轉持分之狀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簽約時起算,又無任何阻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障礙,原告直至今日始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伯宗、徐均輔、董孟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賴連間成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蔡賴月霞等10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成立,且有「待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賴連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
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系爭證明書固記載「余所屬第一六一號土地(橋頭右側)五十五坪每坪肆佰元計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已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賣給李俊堂君現款已全部收清以後該地所有權自即日起歸李俊堂先生所有再生有其他糾紛發生由本人負責僅據。主人賴連。 介紹人蕭素枝。證明人邵明縉。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等語,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購土地款壹萬柒仟元正,此據賴連58.3.28」、「收到訂地金新台幣伍仟元正賴連收58.3.18」等語,然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筆跡均相同,顯均為同一人書寫,其上賴連、蕭素枝及邵明縉之簽名,均與書寫證明書內容之筆跡相同。再由證人即系爭買賣介紹人邵蕭素枝到庭證稱:其沒有見過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系爭證明書上「介紹人蕭素枝、證明人邵明縉」是原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足認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收據均為原告所書寫,其上賴連之簽名並非賴連親簽,故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無從證明原告與賴連間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有系爭契約成立。
㈢另原告雖主張證人邵蕭素枝可證明系爭契約成立云云。惟證
人邵蕭素枝於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原本住在軍功寮,賴連的太太說想賣土地,其告知原告,原告說好,邵明縉沒有參與,因為邵明縉是軍人不常在家。其幫忙賴連、賴連的太太及原告一起談系爭土地買賣,其等談好價錢約2萬多元,同意就成交,原告就寫一份東西給賴連,賴連看一看說可以就成交,原告寫的內容其不知道,因為其沒有看。其沒有參與談的過程、細節、成交之後的事、付款、登記等部分,其只有幫其等介紹而已。系爭買賣是賣16
0、161地號土地,成交後賴連的太太有說160、161地號土地賣給原告,其是聽賴連的太太說的。賴連跟原告說系爭土地是共有的家產,還沒分割,沒有辦法馬上給產權,等到賴連家族分割好後再給原告產權。土地有給原告,原告房子的範圍就是購買的土地範圍。原告蓋好房子之後,賴連還住在附近,其於59年之後離開,之後的事就不知道。其不清楚賴連跟賴連的太太是否識字。其沒有見過系爭證明書,也不知道是否為原告給賴連看的東西,其只知道原告有給賴連看一份東西,但其不知道賴連是否看得懂。系爭證明書上「介紹人蕭素枝、證明人邵明縉」是原告寫的,但系爭買賣過程邵明縉沒有參與,邵明縉知道的都是原告告訴他的,其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跟邵明縉談過系爭土地買賣的過程。其不知道「161號土地(橋頭右側)」所指如何確認位置。當初賴連有跟原告說不能給權狀,原告不知道土地到底是不是賴連的,賴連當時有說土地是他的,有帶原告去現場看。賴連沒有講約定移轉的事,只說等家族分割好,其不知道賴連的家族何時要分割,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請賴連的家族分割。其沒看過系爭收據,其不知道系爭收據上「賴連收」是何人寫的,其不知道賴連能否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由證人邵蕭素枝上開證述,僅足徵證人邵蕭素枝有介紹原告與賴連及其妻商談買賣土地事宜,惟買賣標的為何,證人邵蕭素枝僅事後聽聞賴連的太太轉述,而不知悉買賣標的地號為何,如何特定,故亦無從特定「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橋頭右側)55坪土地」即為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
且買賣過程、細節、付款、登記、過戶、約定移轉等事,證人邵蕭素枝並沒有參與,亦不知悉,是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賴連間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約定「待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賴連間確有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磋商並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賴連間有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成立系爭契約,即難採憑。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且需以債之給付不能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要件。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渠等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107年12月25日)時,未依約為移轉登記,構成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成立,是其主張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連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7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